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池國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宇第2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國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係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2002號 被 告 池國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4 段 101 巷 23 弄 20 號 2 樓 送達文山景美郵局418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銳係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樂遊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繳納樂遊網公司設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間,透過不詳記帳業者介紹而向簡秋嬌調借資金,並於105 年5 月24日,自簡秋嬌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池國銳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池國銳再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轉入樂遊網公司籌備處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經樂遊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於105 年5 月24日辦理驗資完畢,表明已收足樂遊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 萬元後,池國銳旋於5 月25日,將所借之100 萬元匯至簡秋嬌所指定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王靜芳帳戶。被告再於105 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樂遊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樂遊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池國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靜芳、簡秋嬌、王瑞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樂遊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卷影本,樂遊網公司之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池國銳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 1 份,及 105 年 5 月 24 日及同年月 25 日之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各 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