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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5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國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宇第2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國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2002號
    被      告  池國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4 段 101
                        巷 23 弄 20 號 2 樓
 送達文山景美郵局418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銳係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樂遊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
    繳納樂遊網公司設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間,透過不詳記帳業者介紹而向簡秋嬌調借資金
    ,並於105 年5 月24日,自簡秋嬌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池國銳之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池國銳再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轉
    入樂遊網公司籌備處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經樂遊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於105 年5 月24日辦理驗資完畢,表明已收足樂遊網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 萬元後,池國銳旋於5 月25日,
    將所借之100 萬元匯至簡秋嬌所指定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戶名為王靜芳帳戶。被告再於105 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樂遊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樂遊網公司之設
    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池國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靜芳、簡
    秋嬌、王瑞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樂遊網公司之公司設
    立登記卷影本,樂遊網公司之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池國銳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 1 份,及 105 年 5
    月 24 日及同年月 25 日之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各 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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