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娟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玟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址「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為虛增宇寬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90 萬元,竟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充當股款:㈠先利用環宇開發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不知情之向詩慧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再要求向詩慧於同日將該500 萬元匯入陳玟娟所申設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娟板信銀行帳戶)中,陳玟娟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宇寬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宇寬公司一銀帳戶)中。惟此筆款項旋於106 年3 月20日經陳玟娟再匯回環宇開發公司所申設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開發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資股款。㈡陳玟娟取回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0日)再行將該500 萬元匯入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要求不知情之向詩慧於同日將500 萬元匯入陳玟娟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陳玟娟並於同日將該500 萬元匯入宇寬公司一銀帳戶中,然陳玟娟於翌日(21日)復將該500 萬元匯回環宇開發公司板信商銀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資股款。㈢陳玟娟取回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1日)匯出490 萬元至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要求不知情之向詩慧於同日將該490 萬元匯入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陳玟娟再轉匯入宇寬公司一銀帳戶內,然陳玟娟於106 年3 月24日將其中250 萬元匯回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而未繳足股款。陳玟娟將上開宇寬公司一銀帳戶500 萬、500 萬、490 萬元之受款金融帳戶紀錄,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宇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會計師事務所並代理陳玟娟於106 年3 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宇寬公司增資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3 月31日核准宇寬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玟娟於本院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 ㈡證人向詩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第91至92頁)。 ㈢宇寬公司一銀帳戶、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第43至53頁、第60頁、第54至56頁、第129至137頁) ㈣宇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記卷第13頁、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15頁、16頁正反面)。 ㈤板信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6157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 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 年10月1 日國世世貿字第 1070000079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53至102 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 年10月4 日一南京字第00142 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8 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 年3 月19日國世世貿字第 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8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宇寬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宇寬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被告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宇寬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向詩慧、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宇寬公司增資之用,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宇寬公司、環宇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8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