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 支(驗餘總淨重0.4288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3號卷第91至9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4頁、第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