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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勳

      林景紳

      吳祐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祐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祐祥之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在場賭客陳買(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107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彩色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32頁)、被告吳祐祥107年12月24日坦承犯行之陳報狀4紙(見偵卷第99至102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有勳年逾七旬、被告林景紳年逾6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難謂重大,另被告吳祐祥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警詢時曾坦承,復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陳報狀4紙承認確實有賭博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有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景紳前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祐祥前有違反電信法、賭博之前科紀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分別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小康、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在賭檯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或是否供賭博之用,本難以認定,是立法者始訂立此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坦承無誤,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
    被      告  陳有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祐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及陳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公眾
    得出入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308巷15弄之黎孝公園,
    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次每人發2張牌後,以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之決定,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有勳、林景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勳及林景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吳慈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陳有勳及林景
    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祐祥部分:
    訊據被告吳祐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買
    菜,去公園看到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在那邊
    玩牌,伊本來想要玩,就拿起2張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
    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被告吳祐祥有跟
    伊等一起玩牌,當時是由被告吳祐祥做莊,被告吳祐祥有拿
    錢,只是警察沒拍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買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吳祐祥有跟伊等玩牌等語;證人吳慈先於偵查
    中證述:那邊每禮拜都有民眾報案有人賭博,當天有人報案
    ,伊就過去蒐證,一開始是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同案被告
    陳買,及另一個人在賭博,後來伊要請同事過來,到現場另
    一個人離開,變成是被告吳祐祥,伊有看到他們玩牌,他們
    4位手上有拿著牌正在把玩,且伊看到被告吳祐祥手上有2張
    牌,是在比牌的手勢,不像是收牌等語,復有現場蒐證錄影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祐祥確實於警察查獲時與
    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把玩撲克牌以賭博財物
    ,是被告吳祐祥前開所辯,應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吳祐
    祥之賭博罪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併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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