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廷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廷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廷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將大麻菸點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適於吸食大麻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菸1 支,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歐廷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8 月2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均同此旨)。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第121 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03 至105 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91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29頁)。
㈤扣案之大麻菸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前後持有大麻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7頁),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過之殘渣菸頭1 支,經送鑑後確為大麻菸,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