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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尤麗施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被 告 陳瑞坪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0 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0顆( 價值新臺幣440 元)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其行竊時為店員尤麗施發覺,待陳瑞坪未將所竊奇異果取出結帳而步出感應門外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奇異果(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坪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尤麗施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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