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予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嘉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證人吳峰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吳峰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項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前」即 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是本案核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陳嘉予固於前揭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峰興,然依證人吳峰興於偵查中結稱:106年11月 21日是陳嘉予用GOGOVAN快遞送給我安非他命10公克;106年11月25日則是我到陳嘉予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士工作坊旁邊7-11樓上陳嘉予住處,陳嘉予給我安非他命2公 克等語(見他字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則依證人吳峰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第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為10公克,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該次轉讓之淨重達10公克 以上,而被告第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公克,是上開2次均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非屬可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固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1名子女並患有亞斯伯格症、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暨其各次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本案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吳峰興到庭作證並詰問完畢後,始承認本案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如不付刑罰制裁,殊不足警惕被告,固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2次犯行所用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據證人吳峰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且有高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月3日高字第201801030001號函所檢附之叫件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至186頁、第229至240頁、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1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