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2號
108年度簡字第3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祐陞
王政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祐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被告2 人之主觀犯意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祐陞、王政宏分別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及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件附表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中佑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實,竟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考量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3,000 元,分別核屬被告吳祐陞、王政宏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吳祐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陞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5 月1日止,王政宏自
106年5 月2日起,分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中
佑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
稱中佑公司)之負責人,均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吳祐陞、王政宏明知中佑公司與
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暨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
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
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如附
表所示期間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所列之統
一發票共共32紙、銷售額共7,083萬8,337元,供鏶鑫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聖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聖
展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合計幫助該2 家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354萬1,9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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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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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祐陞之供述 │被告吳祐陞為貪圖3 萬元酬│
│ │ │佣,同意擔任中佑公司負責│
│ │ │人,未實際經營中佑公司之│
│ │ │事實。 │
├──┼───────────┼────────────┤
│2 │被告王政宏之供述 │被告王政宏為貪圖3,000 餘│
│ │ │元小利,同意擔任中佑公司│
│ │ │負責人,未實際經營中佑公│
│ │ │司,前往稅捐機關簽名領用│
│ │ │中佑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 │ │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
├──┼───────────┼────────────┤
│3 │中佑公司登記卷 │被告吳祐陞(任職期間106 │
│ │ │年2月17日至5月1日)、被 │
│ │ │告王政宏(任職期間自106 │
│ │ │年5月2日起迄今)先後擔任│
│ │ │中佑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被告吳祐陞前往稅捐機關簽│
│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名領用中佑公司空白統一發│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票之事實。 │
│ │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被告王政宏前往稅捐機關簽│
│ │徵所107年4月13日財北國│名領用中佑公司空白統一發│
│ │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票之事實。 │
│ │00號書函 │ │
├──┼───────────┼────────────┤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被告2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 │
│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事實。 │
│ │0000000000號移送書、營│ │
│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
│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 │
│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 │
│ │一發票查核名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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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祐陞、王政宏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渠等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製作如附表
所示不實發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遂行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
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
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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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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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鏶鑫公司 │ 106/03 │ 3 │11,996,270元│ 599,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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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鏶鑫公司 │ 106/04 │ 4 │12,683,634元│ 634,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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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鏶鑫公司 │ 106/05 │ 1 │ 323,902元│ 16,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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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鏶鑫公司 │ 106/06 │ 2 │ 8,470,832元│ 423,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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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聖展公司 │ 106/08 │ 22 │37,363,699元│ 1,868,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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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2 │70,838,337元│ 3,541,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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