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檳酒1 瓶,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遭被告開瓶飲用,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市○○
區○○路00號O樓之「AI Nightclub 」店內,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之
空包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包廂桌上之V.C.P品牌香檳酒1瓶
(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並在包廂外飲
用上開香檳酒。嗣因該店服務生楊書庭發覺上開包廂之香檳
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V.C.P品牌香檳酒1瓶。
二、案經司派客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香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