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香檳酒1 瓶,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遭被告開瓶飲用,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 告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號O樓之「AI Nightclub 」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之空包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包廂桌上之V.C.P品牌香檳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並在包廂外飲 用上開香檳酒。嗣因該店服務生楊書庭發覺上開包廂之香檳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V.C.P品牌香檳酒1瓶。 二、案經司派客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香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