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青春正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現擔任健身教練、罹有厭食症及衝動控制障礙症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 告 王家卿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2時4分,在○○市○○區○○○路0段00號「才旺天珠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耳環2副、首飾5件及圍巾1條(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5,62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108年2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經王家卿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上揭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8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