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富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蔡富銘著手行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5 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55號被 告 蔡富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上午5時4 分許,趁魏世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臭豬吃樂餐廳」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魏世晏置放於櫃檯零錢盒內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逃逸。嗣魏世晏發現遭竊後 , 遂檢具相關事證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世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世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義 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