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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富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蔡富銘著手行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5 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55號
    被      告  蔡富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上午5
    時4 分許,趁魏世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之「臭豬吃樂餐廳」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魏世晏置放於
    櫃檯零錢盒內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逃逸
    。嗣魏世晏發現遭竊後 , 遂檢具相關事證訴警偵辦,經員
    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世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世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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