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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秀莉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沛恩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秀莉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受僱人林俊祥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之107年3 月16日,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OA(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釵),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處以5 萬元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詎仍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經查獲時止聘僱外籍勞工,期間約4 個月之久,聘僱之人數為1 人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見偵卷第31頁)、代表人自述每月營收約100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
    代  表  人  張秀莉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沛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沛
    恩公司)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而遭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詎沛恩公
    司之受僱人即林俊祥經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5 年
    內之107 年3 月16日,以月薪1 萬7000元,聘僱他人申請聘
    僱之越南籍NGUYEN THI THOA(中文名:阮氏釵) 至址設臺北
    市○○區○○街0 段00000 號之「靈糧山莊」從事清潔工作
    。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7 月23日前往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
    堂之事工管理部行政部主任黃永愛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人NGUYEN THI THOA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俊祥之供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㈤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11400號
    裁處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沛恩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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