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0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全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盧永裕」署押拾枚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郭全莉冒用證人即前夫盧永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仲介)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介行使,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四樓A、B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復於簽約後,另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吳江妃、徐荷君(均由檢察官通緝中,下均逕稱其名)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迄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遭警在本案房屋查獲為止。被告並因於前揭期間容留吳江妃、徐荷君,獲渠等交付一萬二千元報酬(因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楊婷文有共犯關係,亦無法確定起訴書所載以楊婷文名義申辦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又起訴書僅記載是吳江妃、徐荷君自行以該等手機聯繫男客,而無認定被告有利用該手機媒介性交易犯行,故難以在本案沒收楊婷文申辦之手機)。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四頁參照)。雖被告一度認為吳江妃、徐荷君交付伊的一萬二千元包含渠等使用本案房屋的水電費與餐費云云。但此為被告容留吳江妃、徐荷君從事猥褻行為之成本。而計算犯罪所得不能扣除成本,是以,被告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仍應是一萬二千元,並此敘明。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七○至七七頁參照參照)「房屋承租人」、第九條第四款、「承租人(乙方)」、「生活公約本人簽名」、「交屋確認表承租人」欄偽造「盧永裕」簽名,係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行為之一部(被告接續偽造二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容留吳江妃、徐荷君與男客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容留猥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亦自願捐款三萬元與「臺灣展翅基金會」以贖罪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條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本院認被告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俾勵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盧永裕」署押十枚(一份租賃契約五枚,共二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被告犯本案所得一萬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