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苡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5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苡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劉順曜,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丁苡宸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及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復另行起意,於107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何鎮宇,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丁苡宸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原審判決漏載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由本院逕予補充)。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其又另行起意,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遭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丁苡宸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施用方式、採集尿液時間及攔查時間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 ㈣其更另行起意,於前開107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遭警採集尿液後至同年月12日遭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清晨4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3巷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丁苡宸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又其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知悉上情(施用方式由本院補充如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下各稱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可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明。本案被告丁苡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次行為,均可依法追訴: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附命緩起訴處分規定,於同條第2 項規定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2日止,而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之102 年11月2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旋將乙罪案件移轉至臺北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3號案件偵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7日以乙罪行為早於甲罪緩起訴處分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由,而予簽結併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案件,足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範圍,已含甲乙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於103 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罪),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被告所犯乙罪部分雖於甲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既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且以先經治療先行程序再犯者方科予刑罰,則行為人在首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惟均屬該條例施用之法定初犯,如檢察官將該等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併入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而將案件簽結,即符「法定初犯」之立法本旨,避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列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因而紊亂先行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判決、108 年度毒抗字第53號、107 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㈡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於106 年12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下稱①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2 月5 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由高檢署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861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 日,並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緩字第713 號執行之;惟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於107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遭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下各稱②③罪),經分為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第538 號偵查後,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②③罪均於①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為免②③罪逕予提起公訴將遭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①罪既由臺北地檢偵查,考量②③罪應簽結併入①罪為由,簽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至①罪之戒癮治療程序,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7 月26日檢紀字第107 移13967 字第1070000679號函准予移轉臺北地檢,而各分為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第3368號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7日以②③罪因同屬一犯流程,無法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起訴或其他偵查作為而簽請報結併入①罪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又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遭警採集尿液後至同年月12日遭警採集尿液前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下稱④罪),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3 月27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另分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偵辦,臺北地檢檢察官則於107 年9 月12日以④罪時間在①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簽結而併入①罪之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戒癮治療程序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0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遂將①②③④罪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號至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高檢署處分書、臺北地檢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毒偵4764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卷,下稱毒偵439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卷,下稱毒偵538 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卷,下稱毒偵948 卷,第49頁至同頁背面;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卷第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第15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卷第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揆之上開意旨及說明,①②③④罪既已符合法定初犯之旨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行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764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原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劉順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毒偵4764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毒偵4764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第6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 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以如附表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份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6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民航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考(見毒偵4764卷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案(見毒偵439 卷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何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毒偵439 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足徵(見毒偵439 卷第22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6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由民航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節,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民航醫務中心107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足考(見毒偵439 卷第42頁、第74頁、第76頁、第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⒉又原審判決雖載被告此次犯行經員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明確記載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亦有上揭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吸食器2 組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0頁;毒偵439 卷第28頁、第6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由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審判決尚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㈢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均供承不諱(見毒偵439 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原審易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見毒偵538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緩字第713 號卷第16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定書等附卷足佐(見毒偵538 卷第21頁、第83頁、第52頁、第56頁),可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當,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依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見毒偵538 卷第9 頁、第21頁),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遭員警攔查而同意搜索,並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且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此次施用方式、攔查時間及採集尿液時間即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㈣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毒偵948 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考(見毒偵948 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當,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忘記係於何處施用,但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補充被告施用方式如前。 ㈤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係加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汽車檢驗員,並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接受汽車鈑金職前訓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希望能判輕一點,讓其分期,因現僅能領取政府補助每月1 萬3,860 元,無力償還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第52頁),惟原審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能否分期給付尚非本院職權範圍,被告應待本案確定後向地檢署執行科洽詢,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即關於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後,亦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誠如前述,並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乃被告首次購買毒品時分裝所用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案(見毒偵948 卷第5 頁背面、第36頁背面),足見該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為免被告持續購買毒品分裝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玻璃球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乃當時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一同取得,該等玻璃球均係作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439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53頁),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至此,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註 │ ├──┼───────────────┼───────┼─────────┼─────────────┼─────────┤ │1 │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前淨重16.3│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為事實欄㈠遭員警│ │ │430 公克、採樣0.0909公克、驗餘│法 │他命 │心106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扣得之物。 │ │ │淨重16.2521 公克、純度98.8%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 │ │純質淨重16.1469 公克,均含無法│ │ │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 │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 │ │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青│ │ │ │ │ │ │字第15號) │ │ │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紅│法(乙醇沖洗)│他命、安非他命 │ │ │ │ │字第22號) │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為事實欄㈡遭員警│ │ │(保管字號:現臺北地檢107 年度│法(乙醇沖洗)│他命、N ,N- 二甲基│心107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扣得之物(其中僅編│ │ │綠字第1257號/ 原士林地檢107 年│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士林│號3 之物經交通部民│ │ │度保管字第415 號) │ │ │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卷第82頁) │心檢驗,如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0頁照片所│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無 │無 │示,原審判決漏未說│ │ │(保管字號:現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明編號4 之物,爰予│ │ │綠字第1257號/ 原士林地檢107 年│ │ │ │補充)。 │ │ │度保管字第415 號) │ │ │ │ │ ├──┼───────────────┼───────┼─────────┼─────────────┼─────────┤ │5 │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5.16│氣相層析質譜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為事實欄㈢遭員警│ │ │公克、採樣0.01公克、驗餘淨重5.│析法 │他命 │鑑毒字第098 號鑑定書(士林│扣得之物。 │ │ │1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 │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 │ │ │袋) │ │ │卷第56頁) │ │ │ │(保管字號:現臺北地檢107年度 │ │ │ │ │ │ │青字第1904號/ 原士林地檢107 年│ │ │ │ │ │ │度毒保字第315 號) │ │ │ │ │ ├──┼───────────────┼───────┼─────────┼─────────────┼─────────┤ │6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無 │為事實欄㈣遭員警│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綠│ │ │ │扣得之物。 │ │ │字第34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