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寬
具 保 人 李威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文寬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08 年度執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威震因被告李文寬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31 號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5 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有執行通知函1 紙、送達證書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3 月14日北檢泰敏108 執532 字第1080020603號函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4日新北檢兆己108 執助1221字第1080037041號函1 份、拘票1 份、拘提未獲報告書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