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官羽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被告
- 鄒春香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存款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均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事證足認罪嫌重大,而被告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鄒官羽另因新傳媒公司TDR詢價圈購涉嫌操作股價,另經公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18號審理中(嗣業於105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中),且鄒官羽亦坦承為躲避債權人而避居在外,未實際居住於居所,到案前他人無管道可茲聯繫,另衡諸重罪或身負案累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以,本件起訴書所載第一、二階段吸金之金額亦高達5億、13億餘元,其吸金規模適足以危害經濟發展,亦破壞金融安定,洵屬「重大經濟犯罪」,況以上開投資金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置於被告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恐已遭被告隱匿,自有施以強制處分,避免被告得以自由處分資產,以保全訴訟程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嗣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1日再經本院裁定對被告二人各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在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6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考量本案已於106年4月24日宣判,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10年,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形增加,足認定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二人吸金犯罪所得有待追徵,依被告涉案程度、本案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將來上訴或執行程序保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加重具保金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加附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作為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爰裁定均自106年4月26日起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