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勝龍、潘俊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金勝龍(即陳士藤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潘俊安 李文寬 黃頌慈(HUYNH,TU TUNG) 何達宏(HA,TOMMY HOANG) 鄒官羽 蔡承翰 梁凱智 梁嘉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吳善雯 陳立昌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陳士藤(下稱被害人陳士藤),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害人陳士藤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金勝龍,經金勝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依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等人亦均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金勝龍承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09年6月11日債權轉讓聲明書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62反面至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李文寬、黃頌慈(HUYNH,TU TUNG,下稱黃頌慈)、 何達宏(HA,TOMMY HOANG,下稱何達宏)、蔡承翰、梁凱智、陳立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始自10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任職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事通公司)之被告蔡承翰,萬事通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分別為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被告鄒春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潘俊安、李文寬、徐傳港(被告徐傳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梁凱智、陳立昌、陳永華等人,渠等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詎於斯時仍向原告佯稱萬事通公司有管道可不經抽籤直接取得發行公司上市詢價圈購之股票,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一時不察之原告乃先後簽訂承諾書計9份,再按被告黃頌慈授意陸續匯款 至所指定之被告何達宏名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依序為104年1月8日新臺幣(下同)2,061,800元、104年2月11日3,025,000元、104年2月12日2,200,000元、104年4月9日5,244,000元、104年4月15日2,496,000元、104年4月20日3,588,000元、104年4月27日19,656,450元與1,586,700元、104年5 月7日3,025,600元,總計為42,883,550元(計算式:2,061,800元+3,025,000元+2,200,000元+5,244,000元+2,496,000 元+3,588,000元+19,656,450元+1,586,700元+3,025,600元= 42,883,550元);被告潘俊安等人顯係以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42,883,5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83,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俊安抗辯則略以: ㈠伊固為刑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之一,涉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 七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伊雖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鄒官羽抗辯則略以: ㈠伊經營昇亞公司之期間僅係至103年3月20日為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堪認斯時原告為圈購股票而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被告何達宏名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依序為104年1月8日2,061,800元、104年2月11日3,025,000元、104年2月12日2,200,000元、104年4月9日5,244,000元、104年4月15日2,496,000元、104年4月20日3,588,000元、104年4月27日19,656,450元與1,586,700元、104年5月7日3,025,600元,總計為42,883,550 元誠與伊毫無任何關聯;從而原告訴請伊與同案其餘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梁凱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伊僅係名義上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副總」職務,實際工作內容亦僅為負責跑銀行業務、陪伴客戶泡茶聊天暨有時依其他人員指示為相關文件簽名之閒雜性質,且僅領取不固定之車馬費用,並非負責核心工作,亦無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況斯時因承諾書內原負責對外代表公司締約之同案被告「黃頌慈」剛巧不在現場,伊遂依協理或被告鄒春香之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客戶或應客戶要求於承諾書內簽名或加註特約條款,實則伊僅經辦「陳悅文」、「官大諒、藍玉珠夫妻」、「李瑞寧」、「邵靄如」等5位被害人之 投資相關文件,是原告既非屬伊所經辦之前揭被害人之一,足認客觀上亦無使原告遭受任何財產損害,甚至伊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原告自不得徒憑其同屬刑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眾多被害人之一,即恣意請求伊應就與原告毫無任何接觸或牽連關係之刑事被害事實,連帶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梁嘉珉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鄒官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參以歷審刑事判決內容亦均未認定伊就本件須與刑案有罪被告間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逕自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假設語),然細繹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毫無任何隻字片語敘明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吳善雯抗辯則略以: ㈠伊並非刑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從而原告訴請伊與刑案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永華抗辯則略以: ㈠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訴請伊與刑案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李文寬、黃頌慈、何達宏(HA,TOMMY HOANG)、蔡承翰、梁凱智、陳立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承翰、潘俊安、梁凱智、徐傳港(徐傳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訴外人蔡尚志、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蕭淑麗、宋維德、黃繹倫各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鄒春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B251記載「陳士藤,入金金額:35,236,418元,尚未出金本金金額:35,32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十、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李文寬、黃頌慈、何達宏、蔡承翰、梁凱智、陳立昌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李文寬等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賠償35,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參;末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足參。 ⒉承上,兩造對於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承翰、潘俊安、 梁凱智、徐傳港(徐傳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訴外人蔡尚志、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蕭淑麗、宋維德、黃繹倫各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 且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⒊且查,①被告潘俊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被告李文寬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③被告鄒官羽犯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④被告蔡承翰犯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⑤被告梁凱 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相關刑事判決卷第3至174頁),堪以採信。且承上,兩造對於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B251記載「陳士藤 ,入金金額:35,236,418元,尚未出金本金金額:35,325,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綜上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使其受有35,235,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受有超出上揭35,325,000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然上揭承諾書係被害人陳士藤與被告黃頌慈所簽署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士藤曾與被告黃頌慈共同投資購買股票,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士藤受有超出上揭35,325,000元之損害,是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於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梁凱智係於105年11月17日最後收受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重附民卷第62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加計給付最後送達被告梁凱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給付35,23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被告潘俊安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 、陳立昌、陳永華與前述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及被告鄒春香、徐傳港(另行審結)有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黃頌慈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就該部分,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 前述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及被告鄒春香、徐傳港(另行審結)有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為(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 雖係被害人陳士藤與被告黃頌慈所簽署之文件,然觀諸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士藤曾與被告黃頌慈共同投資購買股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有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均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審判程序審理之被告,有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有共同故意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 、陳立昌、陳永華與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賠償給付35,32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