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鄒官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鄒官羽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安 被上訴人 金勝龍(即陳士藤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鄒官羽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潘俊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潘俊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潘俊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官羽、潘俊安分別為訴外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其等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詎於斯時仍向陳士藤佯稱萬事通公司有管道可不經抽籤直接取得發行公司上市詢價圈購之股票,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云云,陳士藤一時不察乃先後簽訂9份承諾書,並陸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萬事通公司人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83,550元,因此受有35,32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侵害陳士藤之財產權,陳士藤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陳士藤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潘俊安於萬事通公司僅從事機械性事務,未參與業務討論、決策或對外招攬投資,且未因而領得業務獎金,陳士藤與萬事通公司間之契約非潘俊安所製作或代表簽署,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鄒官羽經營昇亞公司之期間僅係至103年3月20日為止,陳士藤為圈購股票而陸續匯款、因而受損之行為,與鄒官羽並無關連,陳士藤自無權請求鄒官羽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文寬、蔡承翰、梁凱智(下稱李文寬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2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李文寬等3人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 ㈠潘俊安與李文寬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陳士藤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潘俊安業經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認定其知悉鄒官羽 、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見原審刑事判決卷第16-17頁),屬鄒官羽等人所犯非 法吸收存款罪之幫助犯,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在案(見原審刑事判決卷第114、161頁): ①依鄒官羽指示尋覓人頭負責人及入金帳戶,嗣經黃繹倫介紹而尋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102年4月22日、4月30日陪同李文寬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交由鄒官羽作 為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 ②102年6月間陪同李文寬赴新光站前大樓簽立租約,向金主借款500萬元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記 帳士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聯繫昇亞公司存續期間之記帳業務; ③潘俊安要求李文寬在所交付承諾書上簽名,每月代鄒官羽支付3萬元代價予李文寬作為報酬; ④於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標的後,交代潘俊安持記載股票名稱、投資期間、價格、獲利百分比或業務佣金百分比等資料之小紙條,前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付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及徐傳港另一業務據點,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 ⑤將商務中心蕭淑麗彙整製作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總表」等業績報表加以列印轉交鄒官羽過目; ⑥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予李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載送李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自人頭帳戶臨櫃提領需用現金,再個別匯款予投資人進行出金作業,將餘額攜回供鄒官羽、鄒春香支配使用; ⑦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提取款項匯入金主帳戶中,供鄒官羽個人投資股票之丙種墊款保證金使用; ⑧自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後頻繁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潘俊安即聽從鄒春香指示,每週以約3至4天頻率,開車搭載鄒春香往返長春路辦公室、商務中心,併運送鄒春香或蕭淑麗在商務中心交付之文件(空白承諾書、出金表單資料、李文寬等入金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現金(供發放業務獎金或供出金資金調度使用),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文件(已填妥契約書、入金或完成出金之匯款單據)或自帳戶中提領現金。亦續將鄒春香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至位於光復南路據點之徐傳港; ⑨103年6月間依鄒春香指示委託記帳業者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迄鄒春香於104年5月31日離開萬事通公司止。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藤因誤信前述吸金集團之說詞,乃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0-88頁),系爭刑案亦認定陳士藤在前述吸金集團尚未出 金之本金為35,325,000元。而潘俊安於原審表明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陳士藤尚未出金之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堪信前述吸金集團成員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犯罪手法,加損害於陳士藤,且潘俊安確有幫助李文寬等3人對陳士藤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潘俊安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上訴人請求潘俊安與李文寬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潘俊安上訴 空言否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藤因潘俊安與李文寬等3人之侵權行為,受 有35,325,000元之損害,未見潘俊安有所爭執,應可信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潘俊安連帶賠償35,325,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李文寬之翌日起(即105年11月14日起,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㈡鄒官羽無須對陳士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刑案係認定鄒官羽與訴外人鄒春香均知悉非銀行未依法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簡稱IPO),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22日起,先後分別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以所承租長春路辦公室、徐傳港組據點為營業處所,另以太平洋商務中心為行政、會計部門,初期由鄒官羽主導昇亞公司吸金業務運作模式、下達其佯以決定圈購投資標的及條件予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支配調度資金運用等事宜至103年3月20日止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刑事判決卷第6-9頁),鄒官羽並因觸犯非法吸收 存款罪遭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見原審刑事判決卷第113、160頁)。 ⒉鄒官羽於原審固表明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惟系爭刑案乃認定鄒官羽於103年3月間 欲轉換跑道至澳門發展新事業,而離開昇亞公司,交由鄒春香主導管控昇亞公司所有吸金業務(見原審刑事判決卷第9 頁),而陳士藤誤信前述吸金集團之說詞而交付金錢之日期均在104年間,斯時鄒官羽並未參與昇亞公司之運作,難認 其對於陳士藤受有損害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陳士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鄒官羽既非陳士藤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鄒官羽應與李文寬等3人及潘俊安連帶賠 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潘俊安與李文寬等3人連帶給付35,325,000元,及 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誤認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鄒官羽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鄒官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潘俊 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潘俊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鄒官羽之上訴為有理由、潘俊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4年1月8日 2,061,800元 2 104年2月11日 3,025,000元 3 104年2月12日 2,200,000元 4 104年4月9日 5,244,000元 5 104年4月15日 2,496,000元 6 104年4月20日 3,588,000元 7 104年4月27日 19,656,450元 8 104年4月27日 1,586,700元 9 104年5月7日 3,025,600元 合計 42,883,5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