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春香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春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7年11月20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提起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之行為對經濟與金融秩序所肇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難以具保代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7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