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