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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108 年度執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