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11、12日間某│108年4月5日某時許 │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 │ │時 │ │25分許前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 │ │ │1535號 │153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編號2 │ │ │年度執字第5160號 │、3 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