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張谷瑛、曾育祺、鄧鈞豪
- 被告王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99年度訴字第1457號99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蔡仁哲 王柏富 陳銘仁 吳孝軒 黃裕閔 侯慧琳 呂彥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年度偵字第20045 號、2155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蔡仁哲、王柏富、陳銘仁、吳孝軒、黃裕閔、侯慧琳、呂彥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97年11月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黃永城指揮許金榮、柯智耀、黃祥恩(前4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被告蔡仁哲等人,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 8聲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不得與他人簽約云云,嗣A18 私下與他人簽約,許金榮竟將與A18 簽約之對造,約到頭北厝幫派聚集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要脅對方不得進入頭北厝勢力範圍。A18 在此情勢下,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蔡仁哲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二)94年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及黃永城(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指揮被告陳銘仁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行送至A18 所經營之阿公店,強制A18 以高價購入之,而使A18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自97年11月2 日A1任職之阿公店開始經營起,被告陳銘仁即受黃永城(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指示,以脅迫方式,不論A1實際上有無需求,均強制將冰塊送至前開餐廳,並溢收價款,使A1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四)自97年11月間起,雖知A1並未訂購小菜,然卻利用A1懾於廖先邦,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被告侯慧琳指示被告呂彥輝販送小菜至A1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並向之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使A1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五)97年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黃永城指揮陳俊達(黃永城、陳俊達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呂彥輝(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被告陳銘仁等人,由陳俊達、被告陳銘仁向經營阿公店之A14 脅迫稱:不得購買他人貨品等語,隨即違反A14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送至A14 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4 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4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六)98年8 月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廖先邦(前5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侯慧琳、呂彥輝(前2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被告陳銘仁、被告吳孝軒等人,由陳俊達向甲2 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你們店都不需要上廁所或擦屁股」等語,使甲2 心生畏懼,只好交付陳俊達所送百貨之貨款;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被告陳銘仁則係以脅迫方式,或直接將冰塊丟在店門口之方式,或向甲2 聲稱:一定要向渠等買小菜云云,違反甲2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甲2 經營之前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甲2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甲2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孝軒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七)98年7、8月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及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前4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呂彥輝(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被告陳銘仁等人,由趙榮華向A10 脅迫稱:東西一定要向渠等叫貨等語,隨即違反A10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0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0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八)99年間起,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黃永城指揮陳俊達(前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被告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違反B1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1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1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1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九)前因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紫禁城或187 餐廳負責人均未賠償,於99年1月9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春成(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竟指揮趙榮華、葉建林(前2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30人至50人,共同前往上開187 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樓187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然187 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 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蔡仁哲、王柏富、黃裕閔、王子豪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仁哲、黃裕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就該部分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認被告蔡仁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8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阿榮有帶小弟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阿榮每次帶的小弟都不同」等語為據(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76 至277 頁),然證人A18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具結證稱:只有許金榮負責萬華地區版權,沒有其他人到店裡收版權,因為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帶其他的人,這些人都不認識,筆錄是他們在上面自己秀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457卷七第53頁反面至55頁),而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上述之證詞,經本院勘驗證人A18 該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檢:我要跟你確定一下,(指認照片)11、12、22算不算阿榮帶來的小弟?A18 :每一次來的都不一樣。檢:但11、12、22都有是不是?A18 :嘿,對。因為我的螢幕很小,我的螢幕是在家中可以看到連線的。」等語,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177 頁),觀諸證人A18 前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實際上係透過連線至家中之監視錄影螢幕畫面見及許金榮每次帶來不同小弟到阿公店內,而並未在店內親自見聞,則A18 就透過螢幕所見之人是否能夠清楚指認,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就被告蔡仁哲亦有涉嫌處理版權費用之事,自難以A18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蔡仁哲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陳銘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A18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A18 固於99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幾年前,冰塊部分就會有人來巡,如果沒有,就會自動補貨。「蘋果」(即被告陳銘仁)是最近5 年才接手冰塊送貨,來時都直接丟包。我有跟「蘋果」抱怨他有多收我冰塊錢,但多收的錢也沒退我,我們在該地區生存,有些消費是要的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77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稱:店內冰塊補貨的事情是由會計處理,不過問這些事,所經營之阿公店內並沒有被人家強迫購買冰塊等語,並否認前揭偵查筆錄中所記載有跟「蘋果」即被告陳銘仁抱怨多收錢乙節(本院1457卷七第57頁反面至58頁),實難僅憑證人A18 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陳銘仁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公訴意旨(三)至(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就公訴意旨(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記載呂彥輝係受王春成、黃永城指揮云云,然就呂彥輝部分未列入被告,嗣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則記載被告呂彥輝係受被告侯慧琳之指示不定期販售小菜等情,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已相互矛盾;復依被告侯慧琳與呂彥輝二人間互核相符之供述,堪認侯慧琳係於前夫廖先邦離家後始接手小菜業務而僱用呂彥輝販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侯慧琳有參與頭北厝犯罪組織,而受黃永城之指揮為之,則起訴書所載前開受被告黃永城指揮(不論直接或間接)之事實已難採之。再者,就公訴意旨(三)、(四)部分,證人A1於99年1 月29日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97年11月2 日餐廳開始經營時,就有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等人半個月、一個月輪流來問。99年開始,每天都有人來餐廳問有無欠缺什麼用品,他們會自動查看,查看後也會自動送來,送來物品包括衛生紙一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每天結算。那2 、3 人沒負責送水果、小菜,他們也有送冰塊5 天結算1 次。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也得願意,其他餐廳也有同樣狀況。口氣不是很好,態度兇惡。送貨之人沒有自稱幫派份子,但有聽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份子。陳俊達態度最差,他送小菜都亂丟,口氣也很差,還將我們店裡小姐的機車撞倒,還用腳踹。呂彥輝也有送水果、小菜。陳銘仁是送冰塊,我跟他表示不用送冰塊,他還是硬塞到冰箱,且送1 包卻算2 包的錢,送的冰塊還變冰水等語(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 至3 頁、第295 頁);嗣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萬華地區約定俗成就是要送小菜,大家都說是角頭在經營,我就沒問,呂彥輝送小菜沒有說什麼,他東西放著就走了,有聽過廖先邦的名字等語(見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13頁)。是證人A1任職之阿公店確實有向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及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及冰塊等物該節,固堪認定,然證人A1除證稱被告陳銘仁及陳俊達等人態度兇惡,口氣很差外,並未具體證稱其等係以何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為之,復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版權費有一陣子沒有來收,如果有來收,就要繳。我們店裡在那邊,他們有來問有沒有需要衛生紙等東西,就要跟他們捧場。他們應該是指頭北厝的人,他們有去問,有沒有缺,都是日常用品一定要用的,我們就會補。我們店就音樂版權簽約及繳交版權之前,並沒有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但就是要簽,固定每個月就是要來收,簽或不簽版權的時候就是態度不好。我們店在同意購買日常用品、冰塊、水果、小菜等物品前,送來的人沒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非買不可,並不是因為害怕才沒有拒絕,我們店裡在那邊,有人送我們就會買等語(本院1457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可知,證人A1並未證稱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人有何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對A1強迫推銷物品,且其證稱係基於在該處開店就要捧場之內心考量而支付上開物品價金,亦非因畏懼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人之行為致作出接受前揭交易之意思決定,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陳銘仁有公訴意旨(三);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強制犯行。 (二)公訴意旨(五)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A14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4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版權費的部分,著作權就是一定要辦,不然大公司會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抓到要罰錢,著作權會罰錢,所以我們一定要辦。偵查中沒有說有人強賣小菜、冰塊、百貨等東西,因為大家要吃飯,又沒有說很多錢,大家都是靠勞力,當初我也是這樣講。不捧場不會有什麼後果。做生意都會問一下,我跟人家熟,所以我才買人家的貨,捧個場,這樣子等語(見本院1457卷第252 至256 頁)。而否認其於偵查筆錄中之部分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證人A14 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之光碟內容,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證人A14 於99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伴唱機因為它本來有歌曲,可是基本歌它不夠,若加入版權的話就要繳費,他就幫你灌新歌所以要收版權費,阿榮沒有說只能跟他簽約灌歌曲,那沒有辦的話就沒有新歌,那我們就只好辦了啊,他沒說別家沒有辦法辦,本來我們也是不想簽約啊,沒有簽約就變成客人都不要唱,都走掉啦,沒有版權,版權公司會抓啊,都要罰錢啊,沒有聽過有店家因為不辦版權費被砸店的。(問:「阿榮」有用比如說很恐嚇啊,或是說很生氣阿,威脅你的方式叫你一定要交這個版權費嗎?)還好,沒有。強賣是有,但是我想說他們賣賺一點我就算了。我想說捧場就算了,不捧怎麼辦。那我是想說他們送這個也是靠勞力啦,其實是說大家心裡都知道,送來就要捧個場,就這樣子。他們沒有講什麼話,只是心裡會怪怪的。(問:強賣物品的人有沒有講話,是用威脅恐嚇的方式,說一定要跟他們訂啊,不然的話會怎樣怎樣?)沒有講說會怎樣,其實就是會比較兇,指認照片編號41(陳銘仁)、17(陳俊達)比較兇,說為什麼買人家的。39(呂彥輝)忘了是送什麼東西,他還滿客氣的。沒有聽過說有別的店家私自訂貨被抓去痛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457卷七第8 至13頁),觀諸證人A14 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販售冰塊之被告陳銘仁固然態度較兇,然並未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為之,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六)部分: 證人甲2 固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陳銘仁、吳孝軒有與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侯慧琳等人來店內或送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北厝的人只有一次主動送過這些生活雜貨用品到店內過,那時候我不在店裡,我的會計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快點來,有一個人(即陳俊達)很兇,送衛生紙,進來就罵髒話,說你們店裡都不擦屁股,都不大便嗎」。我覺得很討厭。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那麼多年了,這種好像沒有會怕他,我覺得噁心而已,就買一箱衛生紙,跟市價差不多。有一次是快要過年,然後有一堆人有來送貨,可是他也是問我們要買多少,我們也是漂白水意思,沙拉脫一點。意思意思跟他買,他們就走了。送小菜的老闆娘叫童童,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把他當女兒一樣,她送小菜來我很歡迎,我跟她說我生意不好,他就不送了。我來開店,「蘋果」就已經在送冰塊了,已經送冰塊送了十幾年,那我們送冰塊固定就是他來送,我沒有感覺蘋果也是頭北厝的人,因為人在江湖,不想去惹麻煩,所以還是每天照付冰塊錢等語(見本院1457卷七第202 至 210 頁)。顯見證人甲2 面對陳俊達上開所言,並非因感畏懼而不得不購買衛生紙,對於其他送貨之人(含被告陳銘仁、吳孝軒)亦係基於捧場之內心考量而購買上開物品,且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陳銘仁在送冰塊,繼而持續向被告陳銘仁付款買冰塊,而非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六)認被告陳銘仁涉犯強制罪嫌及被告吳孝軒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俱屬有疑,無從認定。 (四)公訴意旨(七)部分: 證人A10 固先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8 月開始,剛開始是編號3 (即趙榮華)綽號「阿猴」,帶3 、4 名小弟到店內,說東西要向他們叫貨,語氣很兇,我有說有缺再叫,他說不行,會叫小弟來巡,並到倉庫自行巡視,然後自行補貨。他們令送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垃圾袋、竹筷等雜貨。吃喝物品及水果也有人會固定送來,但常換人。指認照片編號3 (趙榮華)、編號17(陳俊達)負責收錢,貨到付款、編號12(黃祥恩)3 、4 年前走送小菜、編號41(陳銘仁)負責送冰塊、編號39(呂彥輝)負責送小菜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33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具結證稱:不記得上述事情,老闆娘說要用他們固定送的日用品及雜貨,每家都固定叫他們的,不清楚送來的人有無用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脅迫,對我是沒有,對別人不知道等語(本院1457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顯見其所為證述前後已容有間,況觀諸證人A10 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要求要向他們販售上揭物品之趙榮華固然語氣較兇,然並未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為之,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陳銘仁有如公訴意旨(七)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公訴意旨(八)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證人B1於調詢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查筆錄中所述「數年前曾經被強迫放置冰塊,不論餐廳需求多少,只要頭北厝組合份子送來的冰塊,全照單全收」,是十幾年前的事,現在都沒有了,99年時,店內的冰塊是我們的製冰機做的,剩下的碗筷、衛生紙等是我們打電話跟梧州街口有一間雜貨店訂購的。「蘋果」我不知道,「小象」我有聽過,但是我也沒看過人。我們在那邊做生意,人人都說頭北厝,但不知道帶頭的人是誰等語(本院1457卷七21至31頁)。足徵該店家之冰塊係透過店內製冰機所自行製造,日用品則另向他人訂購,並未有何公訴意旨(八)所指遭頭北厝幫派份子脅迫而強制購買百貨、冰塊之情,自難遽令被告陳銘仁擔負此部分罪責。 六、公訴意旨(九)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187 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 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查,徵之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葉建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 月7 日至99年4 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六第181 至190 頁),並無單筆匯款100 萬元之紀錄,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有疑義。且同案被告黃永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7 餐廳給的100 萬元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公司去,順便簽和解等語(本院1457卷八第159 頁),若係屬實,則187 餐廳既係本於和解契約而交付賠償金100 萬元,實難遽認係因王春成、趙榮華、葉建林、被告王柏富、被告蔡仁哲、被告黃裕閔、被告王子豪等7 人之強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此外,檢察官就此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負責人係受脅迫而給付,此部分之犯行無從逕以強制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仁哲涉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被告吳孝軒涉有如公訴意旨(六)所指之犯行;被告王柏富、被告蔡仁哲、被告黃裕閔、被告王子豪共同涉有如公訴意旨(九)所指之犯行;被告陳銘仁分別涉有公訴意旨(二)、(三)、(五)、(六)、(七)、(八)所指之犯行;被告侯慧琳、呂彥輝共同涉有如公訴意旨(四)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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