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葉芷彤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莊秀銘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蘋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本案背景: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黃子愛(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更名為「黃鈺蘋」,下稱聲請人)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前為聲請人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聲請人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被告顏雪藝共同以進行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和平西路及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正區都更案)之名義,或以進行「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之名義,配合行使變造之聲請人個人及公司存摺影本、合約影本、支票影本等私文書,及製作不實公司董事經理人資料之手段,先後為下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損害債權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1.詐騙陳根恩而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陳根恩開立之新臺幣(下同)6 億元本票。2.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與之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出資3,120 萬元給聲請人。3.詐騙游榮聰、游榮久出資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4.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5.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6.損害游榮聰債權。7.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8.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夫婦向王月容抵押貸款。9.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士承買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10. 詐騙張哲嘉承買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檢察官因認聲請人、被告呂翠峰及顏雪藝等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於107 年5 月22日對其三人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12日繫屬本院。 ㈡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5 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處分以20萬元具保,但聲請人覓保無著,檢察官乃於翌日改處分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所(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卷一,甲偵卷十二,第160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人均未為任何強制處分。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7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損害債權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被告呂翠峰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被告顏雪藝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人各有部分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犯罪所得共612,837,500 元應沒收之;被告呂翠峰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顏雪藝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二、本院經宣示判決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面對如此重刑之執行刑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相關犯罪所得更有鉅額金額去向不明,經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准予具保5,000 萬元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且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覓保無著,乃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犯行明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為擔保,顯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宣判當日起執行羈押。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收受本案聲請後,並於同年月2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於同年月23日以北檢泰官108 蒞15360 字第1080081377號函覆略以:「另被告黃鈺蘋前經貴院諭知得以5,000 萬元具保代替羈押,如貴院經審酌後認適以具保代替羈押,則就具保金額亦請考慮前情,命被告以不低於5,000 萬元之金額交保。」等語(見本院108 聲字第1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示:「鈞院先前於108 年8 月27日就本案被告黃子愛應具保之金額業已斟酌相關事證並裁定以5,000 萬元為交保金額,今日被告之資力以及其他客觀情狀,均未有任何改變,被告及辯護人復再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無非是希望藉由法官交接之情形,再次試探可否以較低之金額具保,此等情事,請鈞院審酌,並請參酌法院歷來彼此認定之一致性,命被告縱然具保,其金額於客觀狀況均未變動之情況下,仍為至少維持不低於原諭知交保金額5,000 萬元之具保金,以避免被告借用法官職務交接之情形,以此試探爭取不同之有利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出庭應訊,顯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原因,聲請人並無豐厚之經濟支持,亦無財力逃亡,無力負擔5,000 萬元之交保金額,且聲請人之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需要聲請人回家陪同照料。另關於交保金額部分,聲請人目前僅能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並以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保證金額為1,000 萬元,以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4頁、第51頁)。 四、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 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依職權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所列各款之事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本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及顏雪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事證明確,並判處其罪刑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僅重大,更屬相當明確,且依本院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罪數甚多,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即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但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更高達6 億餘元(此尚不包括因銀行法沒收修法問題而暫不宣告沒收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5,900 餘萬元),可見聲請人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達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而甚重,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之,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應甚強烈,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㈡再觀諸聲請人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之後續金流(詳見附表二金流圖),均經聲請人指示被告顏雪藝層層轉匯後,最終仍流進聲請人個人或其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清石石材公司等公司帳戶,而不脫聲請人之掌控,且聲請人至今亦未明確交代相關犯罪所得之下落,是有相當理由認定聲請人應有足供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並可認聲請人逃亡避罪之風險及可能性極高。本院綜上情狀,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等及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其羈押必要性尚得以具保及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降低保證金及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其涉犯前揭罪名重大而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本院所裁量之5,000 萬元保證金額尚不及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所得十分之一,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如聲請人願意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係就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程序是否應提出保證書為規定,並未限制法院不得命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應由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且本案聲請人聲請取具保證書辦理具保,其保證金額亦僅1,000 萬元,無從防止聲請人逃亡,是此部分聲請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