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祖瀚
- 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代理人
- 黃國銘律師
- 代理人
- 魏芳瑜律師
- 被告
- 陳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民國108年1月21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585字第10800058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裁判,係因被告陳平前涉犯背信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116萬8,232元沒收,嗣被告陳平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被告陳平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116萬8,2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即權利人若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依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