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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發還扣押款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被告
吳佑民
相對人
即被告
黃子溱
即被告
受 裁定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
代表人
受 裁定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燦昌
代表人
受 裁定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兆勤
代表人
受 裁定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聖德

主文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裁定確定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餘額,匯入附表所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扣案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發還給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背景事實:

㈠相對人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原分別係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資深經理及經理,在民國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共同在海外虛設「HIMARK Partners Ltd . 」公司(下稱HIMARK公司),並以HIMARK公司名義,就宏正公司已委託其他事務所或公司承辦之事務,再行與宏正公司締約,而使宏正公司無端重複付款給吳佑民、黃子溱之HIMARK公司,而以此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手段,使宏正公司支付吳佑民、黃子溱之HIMARK公司共美金2,343,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76,473,423元,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吳佑民、黃子溱二人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在案。

㈡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吳佑民、黃子溱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裁定扣押。各帳戶中連同吳佑民、黃子溱在扣押前即留存在各帳戶之金額,及吳佑民、黃子溱在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所匯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其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計算至附表所示之108 年4 月16日或5 月14日或5 月13日)均如附表「應匯出至右列匯入帳戶之金額(含手續費)」欄所示。此外,黃子溱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於107 年1 月12日及1 月26日自動繳交新臺幣800 萬元及290 萬元(共新臺幣1,090 萬元)現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56號卷所附「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吳佑民、黃子溱帳戶內之金額,及黃子溱自動繳交而為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800 萬元及290 萬元現金,均係吳佑民、黃子溱共同犯使宏正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發還等語。

四、經查:吳佑民、黃子溱對聲請人主張上開被扣押之金額係其二人對宏正公司背信之犯罪所得乙節,並不爭執,且對將經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現金800 萬元及290 萬元,及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所有款項包含孳息一併發還給宏正公司等節,亦無意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甲1-1 卷第381 頁)。再吳佑民、黃子溱因對宏正公司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致宏正公司受有美金2,343,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76,473,423元之重大損害,而附表所示帳戶餘額及黃子溱在檢察官偵查中繳回之新臺幣現金800 萬元及290 萬元,其總額尚不足宏正公司受損害金額。且附表所示帳戶金額及黃子溱自動繳回而由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現金,並非可為本案證據之物,目前亦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另參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其立法理由即說明本項規範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修法意旨,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本院綜合上情,認吳佑民、黃子溱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或美金款項,及黃子溱在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回而經扣押之新臺幣現金800 萬元及290 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給被害人即聲請人宏正公司。

五、查聲請人已提出可供匯入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銀行帳戶(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並同意負擔銀行匯款應支付之手續費(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爰裁定命吳佑民、黃子溱二人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應於本裁定確定時,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本金及孳息(分別計算至108 年4 月16日或5 月13日或5 月14日),分別匯入宏正公司提供之新臺幣或美金外幣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宏正公司負擔,即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及將黃子溱先後於107 年1 月12日及1 月26日自動繳交之新臺幣現金800 萬元及290 萬元發還給宏正公司,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另主張受裁定人黃子溱之附表所示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內尚有被扣押加拿大幣1.34元等情,惟查其金額甚微,又係新臺幣或美金以外之其他幣別,其匯兌匯率、匯款手續費之計算等尚屬複雜,為避免匯款過程之無謂勞費及困難,此微少數額爰不併在此裁定發還,而應留待後續再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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