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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彥成黃鈺純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詹大為具狀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首開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概括泛稱:該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0條、第158 條之4 、第241 條、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