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彥成、黃鈺純、陳彥君
- 原告康保呈
- 被告簡徐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康保呈 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簡徐堅 簡徐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4 月30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保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徐堅、簡徐源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3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105 年8 月1 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簡徐堅、簡徐源均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2 人分別無爭執及辯稱如下: ㈠被告2人無爭執事項部分: 1.被告簡徐堅坦承:其曾因友人陳永倫介紹投資美國馬里蘭州之太陽能電廠,故於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並以其母親林紫雲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777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聲請人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後因為要改向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租賃公司)借款,並以該借款部分清償聲請人,但元大租賃公司要求需塗銷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租賃公司才願意核貸,故要求聲請人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其又於102 年7 月30日至104 年2 月13日間向聲請人另外再為借款,並曾開立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迪公司)之面額合計6,000 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作為擔保,嗣因太古集團有意願收購采迪公司,但要求采迪公司需取回對外開立之票據,乃向聲請人要求以其同時擔任負責人之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換回先前開立采迪公司之支票,並由其親兄簡徐源出面至臺中高鐵站向聲請人完成換票等情。 2.被告簡徐源則坦承:簡徐堅確實有因為要投資美國馬里蘭州的太陽能電廠,向聲請人借錢,後來有一筆借款原曾開立采迪公司之支票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是由其於104 年5 月間出面,在臺中高鐵站向聲請人以簡徐堅另以喝采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換回該采迪公司之支票等節。 ㈡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之辯稱: 1.被告簡徐堅辯稱:當初我誤信陳永倫介紹的美國馬里蘭州太陽能電廠投資案,所以才會向聲請人借錢1 億2,000 萬元去投資,借款同時也提供6777號建物,並開立本票、支票作為足額擔保,也是為了可以向元大租賃公司借款還錢給聲請人,才應元大租賃公司之要求,預計將核貸後的款項一部份拿來買6777號建物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元大租賃公司,這樣該公司才核貸,核貸後也償還了7,950 萬元給聲請人,未將餘額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是因為陳永倫承諾會把投資款析分給我,所以我才把餘額先用來償還公司積欠的其他債務,但陳永倫後來卻沒有按照約定遵期分給我投資款,所以我當時才沒辦法足額還款給聲請人;之後陸續另向聲請人借款的這部分,也有開立面額合計7,200 萬元之支票、本票給聲請人作為擔保,會請聲請人換票是為了將采迪公司順利賣給太古公司才有資金續還款給聲請人,但太古公司評估後發現采迪公司在北科大展示中心之租賃權是透過公開招標承租之標的,因北科大不同意,致不能順利買賣,最後太古公司只願意付9,000 萬元買下采迪公司,我就把這筆錢還給當時蓋采迪公司維修廠的工程包商,故我並非本於詐欺犯意所為犯行等語。 2.被告簡徐源辯稱:當初我是反對簡徐堅投資美國電廠,所以根本沒有參與,且後續會去臺中高鐵站向聲請人換票,也是因為我當時擔任喝采公司總經理、采迪公司副總,所以才應親弟即上開2 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簡徐堅要求,以喝采公司開立合計6,000 萬元面額之支票,去換回之前簡徐堅以采迪公司開出去的同額支票,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更無本於與簡徐源共同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簡徐堅曾以其母林紫雲名義,與聲請人及案外人誠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光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因甲方(即林紫雲)投資丙方(即誠光公司)興建美國馬里蘭太陽電廠資金所需,向乙方(即聲請人)提出以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由乙方出資1 億2,000 萬元,以供甲方取得資金投資美國馬里蘭太陽電廠」,並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保證抵押物,即以6777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 億4,400 萬元給乙方,並指定由乙方將資金匯入由誠光公司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尾碼951 號帳戶,或同行新莊分行帳號尾碼386 號帳戶(帳號均詳卷),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 %,借款期間為出資日期起3 個月,最遲不得超過6 個月,逾期為違約,無條件由乙方出售抵押物,清償借款,並開立同額本票,及同額到期日為102 年5 月26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開立保證獲利面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20242 卷第25至27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議書之同日即102 年2 月26日就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林紫雲、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7,934 之6777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1 億4,400 萬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20242 卷第23至24、28至31頁)。除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外,被告簡徐堅另交予聲請人面額合計1 億4,4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3003卷第211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中發票人為林紫雲、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6日、到期日為102 年8 月26日、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均為4,800 萬元之本票2 只在卷可稽(見偵20242 卷第32頁)。 2.被告簡徐堅曾於103 年4 月21日向元大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及租賃貸款,金額為2 億8,000 萬元,經該公司要求將6777號建物原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塗銷後,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租賃公司,被告簡徐堅並簽立撥款指示書,將其該融資及貸款並信託價金履約保證予華泰商業銀行之2 億8,000 萬元,指示委託該銀行就其中1,500 萬元開立本票指定收款人為吳景宏,並將支票交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收受借據之依據等情,業據被告簡徐堅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0242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康保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案件(下稱15011 號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調偵3003卷第15頁),並有103 年4 月21日簽立經被告簡徐堅及聲請人康保呈均簽名蓋印其上之撥款指示書(見調偵3003卷第35頁)、記載該6777號建物於103 年4 月25日登記以元大租賃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億3,600 萬元之登記謄本(見偵20242 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3.又被告簡徐堅於前開首次借款後,曾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陸續再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200 萬元,並由被告簡徐堅交付發票人為喝采公司之面額1,200 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采迪公司之面額6,000 元支票作為擔保,其後並曾由被告簡徐源以喝采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6,000 萬元支票交予聲請人換回上開采迪公司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簡徐堅、簡徐源均供、證述在卷(見偵20242 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並與證人康保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調偵3003卷第212 頁),復有發票人為采迪公司、面額合計為6,000 萬元之支票共計6 只(見偵20242 卷第36至37頁)、發票人為喝采公司、發票日為104 年6 月30日、面額均為3,000 萬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2 只(見偵20242 卷第56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簡徐堅是否本於詐欺之犯意,施以詐術向聲請人借款,嗣騙取塗銷6777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財、得利之部分: 1.證人康保呈固於偵查中指證:當初簡徐堅說跟我借款1 億2,000 萬元是要全數拿去投資美國馬里蘭州電廠,我才會願意把款項借給簡徐堅,如果知道簡徐堅是跟陳永倫說好借得之其中3,300 萬元是要簡徐堅自己私用,我不會願意借款,且簡徐堅跟我講好向元大租賃公司融資借得之款項還我9,450 萬元,但最後只還我7,950 萬元,我認為其他將近2,000 萬元未還款的部分是簡徐堅詐欺我讓我去塗銷6777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證人陳永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向康保呈借款1 億2,000 萬元時,我與簡徐堅有默契,借得款項中簡徐堅用3 分之1 ,我用3 分之2 ,但這部分是康保呈不知道的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15頁),及前揭協議書記載借款用以投資等前述內容為證(見偵20242卷第25頁)。 2.然查,該協議書固記載「由乙方(即聲請人)出資1 億2,000 萬元,以供甲方(即被告簡徐堅之母林紫雲)取得資金投資美國馬里蘭太陽電廠」等文字,然其協議書之條款亦多有「借款期間」、「約定借款利息」之文字(見偵20242 卷第25至27頁),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多次證稱該筆款項為借款等情(見調偵3003卷第14頁背面、第15、211 頁及背面),可見該筆1 億2,000 萬元之款項,實乃被告簡徐堅向聲請人之借款,彼等間縱係本於投資之原因為借款,然核其性質確屬借款契約無疑。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陳永倫有找我投資,但我說我不懂,我都做房地產,所以就沒有投資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212 頁),可見其並無自為投資之意,則借款人借得資金以後,有無如數用以投資,乃借款人對於資金之自由處分及投資自負盈虧之問題,借款人仍須按照其與貸與人間之借款契約返還借款,更無從因投資獲利或失利時,在未經貸與人協商同意另訂新約之情形下,逕予增加還款數額或延宕、拖欠還款數額。況依前揭協議書已清楚記載被告簡徐堅之還款期限與利息計算方式,亦無任何關於就投資成敗為還款或利息之調整等內容之約定,尚難認被告簡徐堅未將借得款項全數用以投資美國電廠一事,乃其自始對聲請人施以作為動搖聲請人借予款項決定之詐術。 3.又被告簡徐堅雖確曾要求聲請人塗銷6777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這家元大租賃公司是我介紹的,當初是簡徐堅說他不方便,我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如果沒有塗銷我就6777號建物的抵押權,元大租賃公司不肯借錢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15、211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元大租賃公司之放款經辦人員彭國禎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6777號建物上面有抵押權,但我們要核貸時,一定要全部塗銷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163 頁背面),是倘被告簡徐堅欲向元大租賃公司借款,確需遵照該公司要求塗銷聲請人於該建物之原登記抵押權,始足符合申辦貸款之要求。且該6777號建物確實於103 年4 月25日登記以元大租賃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債權,並經元大租賃公司核貸等情,業如前述(見六、㈠2.);併參諸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林紫雲、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案之信託專戶收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5 月6 日之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確有1 億5,000 萬元支付國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作為買受6777號建物權利之款項,另3,300 萬元、4,650 萬元,即合計7,950 萬元則支付聲請人或所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偵3003卷第74頁),是被告簡徐堅亦有將元大租賃公司核貸款項委託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將款項中之7,950 萬元交予聲請人以償還借款,足見被告簡徐堅辯稱其係為使元大租賃公司順利核貸,乃配合元大租賃公司要求,徵求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借得款項以供償還其對聲請人之欠款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簡徐堅就此部分並無訛以不實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債權喪失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之不利益,應甚明確。 4.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簡徐堅係承諾要將所餘欠款全數清償,始會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其後竟僅償還其中之7,950 萬元,自屬詐術行為等節;然被告簡徐堅就此部分係陳稱:聲請人會同意我只先清償7,950 萬元,而非全部欠款1 億2,000 萬元,是因為聲請人當時知道陳永倫在不久的將來會還給我該款項加計10%的金額等語(見偵20242 卷第73頁),併參以聲請人與陳永倫於103 年9 月5 日簽訂之清償同意書,其上記載由陳永倫完成將陳永倫之新莊自信街1 號等產權計555 坪每坪以10萬元讓渡給聲請人,並於1 個月內完成過戶,及清償陳永倫向被告簡徐堅之借款8,500 萬元,及清償其他借款500 萬元,其清償期均為6 個月之各條件,即免除陳永倫之前全部債務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偵3003卷第40頁),及以被告簡徐堅、聲請人及陳永倫於105 年1 月4 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增補協議,其上記載「茲為甲(即被告簡徐堅)、乙方(即陳永倫)於103 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乙方為投資興建美國馬里蘭州7M電廠向甲方借款,餘額8,500 萬元,甲、乙方茲為清償此借款事宜,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三方增訂增補契約書,本契約為原契約之一部分,若與原契約有不同或增加者,以本契約為準」,並就清償款項除上開8,500 萬元外,另加入陳永倫協議清償之500 萬元,合計為9,000 萬元,並將款項區分為兩筆,首筆3,000 萬元以出售中和秀山市場開發權及登記不動產抵押貸款600 萬元,現金匯款償還;另6,000 萬元,以參與合建計畫析分不動產與停車位登記予聲請人之方式為清償等情,有該增補協議及上開6,000 萬元款清償之相關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20242 卷第42至43、44至54頁),可見聲請人確實曾本於其與被告簡徐堅間之前述協議書所生之借款債務,將加入陳永倫為還款義務人,由其3 人簽訂上開增補協議,以被告簡徐堅與陳永倫共同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等主觀認知始為換票,是被告簡徐堅辯稱聲請人係因其認為尚有陳永倫將共同負擔此筆債務,故同意被告簡徐堅僅先為部分還款一節,自屬信而有徵;反觀聲請人就被告簡徐堅曾承諾全數還款為訛詐之該承諾內容,卷查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證,自難遽認被告簡徐堅有以承諾全數還款為訛詐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是否本於詐欺之共同犯意,施以詐術向聲請人騙取換回原由采迪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6,000 萬元支票部分: 1.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太古集團要買簡徐堅的公司,也是簡徐堅承諾要全部還款給我,不然我也不願意換票,且因為簡徐堅已經不獲得我的信任,所以才找他哥哥簡徐源來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15頁);且被告簡徐源亦確曾以喝采公司所開立6,000 萬元同額支票交予聲請人換回采迪公司簽發之支票等情,亦如前述(見六、㈠3.)。 2.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會在第一次借款沒有完全償還前,再於102 年7 月30日至104 年2 月13日再加借簡徐堅7,200 萬元是因為當時簡徐堅有投資太陽能電廠,陳永倫跟我說會替簡徐堅還8,500 萬元,所以我才同意再借給簡徐堅7,200 萬元,另外加上當時還有簡徐堅給我的采迪公司6,000 萬元支票,及喝采公司1,200 萬元支票,所以也有擔保,再加上喝采公司、采迪公司當時的資本額都是1 億3,500 萬元,所以我才會再借給簡徐堅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211 頁背面),參以斯時由被告簡徐堅擔任負責人之喝采公司、采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偵3003卷第219 頁及背面、第222 至223 頁),上開2 家公司之資本額確實高於1 億3,500 萬元,足見聲請人於再度借款予被告簡徐堅時,係已自行充分考量包括由借款人提供之票據擔保及其他相關可能還款之第三人資力的情況下,始為上開借款之決定。又嗣因太古集團有意與被告簡徐堅洽談收購采迪公司,並以被告簡徐堅需收回采迪公司對外簽發之票據作為條件等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確認上情無誤(見調偵3003卷第15頁),且斯時被告簡徐堅確實亦以喝采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換票作為擔保,自難認被告簡徐堅係為減損聲請人之債權受償等不利益之可能,乃本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訛詐聲請人換票,更遑論被告簡徐源係本於該等共同犯意,始受被告簡徐堅之指示向聲請人換票為其犯行分擔。 3.至聲請人雖再以所換得喝采公司之支票均跳票為由,主張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於換票時早已知悉公司經營不善,將來無還款可能,仍訛詐使其同意換票等節,並以報導時間為106 年10月30日之標題為「家飾代理商資產遭法拍,總底價逾 8.1億」之新聞報導為證(見調偵3003卷第27頁);然被告 簡徐源係交予聲請人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見偵20242卷第56頁),而喝采公司於該日期以前,即自102年7 月29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支票存款帳戶金流明細,除各該票據交換兌領之款項以外,帳戶內均有其他餘額款項,並非僅足供即期兌領票據之存款,可見當時喝采公司之資金尚非甚為緊縮,且該帳戶亦持續至105年12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之日止,仍持續有兌領支票前數日內匯入款項以供及時承兌票據之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於106年4月21日回函及所附喝采公司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跳票及拒絕往來之紀錄、喝采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偵164卷第20至22頁、調偵3003卷第208頁及背面),則被告簡徐堅以喝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以供換票時,尚難認已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遽為簽發支票訛詐獲利之情形。且被告簡徐堅實係自103年3月3日至104年11月17日均有陸續以采迪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尾碼352號帳戶(帳號詳 卷)匯款予「何寶煥」、「康保呈」、「林欲通」之相關紀錄,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確認證稱:何寶煥是我岳母、林欲通是我姊夫等語(見調偵3003卷第212頁背面),及被告簡 徐堅另於105年2月26日匯款至聲請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尾碼131號(帳號詳卷)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存摺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20242卷第57頁),足見被告簡徐堅確實 有逐次清償對聲請人之各項欠款,是縱被告簡徐堅嗣因資金困窘衍生延宕清償或不足額清償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簡徐堅於借款、換票之初,已本於詐欺之犯意訛詐聲請人以獲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由被告簡徐源本此犯意聯絡,共同分擔犯行;更遑論聲請人與被告簡徐堅雙方尚因是否就本案借款仍有餘額未為清償一事有所爭執,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該院105年度 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106年 度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偵3003卷第59至69 、70至73、197至202頁),是就此部分亦無從遽認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有何共同詐欺聲請人康保呈之犯行。 4.此外,聲請人雖再以被告簡徐堅早就無資力,其母親林紫雲名下不動產也已設定多胎貸款,卻仍向聲請人借錢,由被告簡徐源從中配合換票,自屬共同詐欺等節,並以6777號建物於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11月10日各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等情,提出6777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偵3003卷第36至37頁背面);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420號建物,均於95年6 月23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擔保債權總額為1,740 萬元、540 萬元,及均曾於105 年4 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姓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均為950 萬元等情,提出2660號建物不動產105 年6 月27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偵20242 卷第60至63頁)。然估不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人債權,係因資金短缺乃有借款需求,抑或經營商業為求資金活絡等諸多原因所致,上開不動產除其中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與本案被告簡徐堅向聲請人首次資金借貸之102 年2 月間已間隔7年有餘,即95年6月23日之兩筆不動產以外,其餘之抵押權設定日期均在被告簡徐堅向聲請人借款、被告簡徐源按指示換票之日以後,縱可證明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日後陷於無資力,亦無從據以推認但凡借款簽約後陷於經濟困窘之人,均係於借款時或免除借款擔保時,施以詐術達其取得借款、免除債務或擔保之目的,是上開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從而,聲請人之前述所提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有何前開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徐堅、簡徐源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簡徐堅、簡徐源之罪嫌均有不足。 ㈤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簡徐堅、簡徐源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康保呈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簡徐堅、簡徐源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簡徐堅、簡徐源均涉有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簡徐堅、簡徐源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簡徐堅、簡徐源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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