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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少威蔡鎮宇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 原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振憲
  • 被告
    王健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聲 請 人 楊振憲 共   同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王健壯 胡鴻仁 謝忠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振憲以被告王健壯、胡鴻仁及謝忠良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健壯、胡鴻仁及謝忠良均係上報員工,平日工作往來勢必有所接觸,且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本不以實際參與編輯會議決定是否刊登系爭報導為必要,事前授意、私下指示或容忍默許同案被告楊毅撰寫系爭報導,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其他相關人員,並調查有關證據以釐清被告王健壯、胡鴻仁是否涉及新聞編緝,僅片面採信被告謝忠良及同案被告楊毅之陳述,未予傳喚即逕認渠等不負責新聞編緝,認事用法有誤。 (二)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同案被告楊毅所稱審稿之代理副總編輯到庭,藉以確認是否有於內部記者編緝會中討論系爭執導,並於會中決定是否刊登,是否有經合理查證,刊登之標準及理由為何等間題,即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 (三)綜上,就被告3 人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謝忠良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王健壯是上報的董事長,每週三下午開經營會議,與新聞編輯無關,被告胡鴻仁是上報的社長兼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與新聞編輯無關,伊係上報的總編輯,同案被告楊毅是上報的調查記者,每週二下午由伊召開調查記者編輯會議,調查記者於會議中告訴伊未來一週的題目及調查的大概結果,再於會中決定要不要做這個新聞,如附表所示標題之二篇報導應該是於107年6月26日召開調查記者編輯會議以決定是否要刊登,但伊於107年6 月24日出境,107年7月1日入境,伊並沒有召開當次調查記者編輯會議,如附表所示標題之二篇報導並非由伊審稿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鴻仁及王健壯並未經手系爭報導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楊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謝忠良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參以現代企業管理,多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組織分工極細,報章媒體發行業務本有其分層負責之人,此為企業經營之常態,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全然知情或參與,是可認被告謝忠良與同案被告楊毅之上開供詞應可採信,況依目前卷證資料,亦難認渠等確實知悉、默許容任或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王健壯、胡鴻仁分別掛名該報章媒體之董事長、社長兼總經理等職,即逕認渠等對本件報導內容均知之甚詳,並推論渠等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二)至被告謝忠良部分,其既未參與該次編緝會議,已如前述,而依目前卷內事證,亦難認渠等確實知悉、默許容任或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忠良擔任總編輯,即逕認其對本件報導內容知之甚詳,並推論其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謝忠良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加重誹謗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3 人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 │編號│時間(民國)│ 標題 │ 涉嫌加重誹謗內容 │ ├──┼──────┼─────┼───────────────────┤ │ 1. │107年6月27日│「SOGO條款│⑴本月15日,SOGO百貨母公司太流股東會上│ │ │ │修法」徐旭│ ,更有遠東高層斬釘截鐵地向股東們掛保│ │ │ │東動作頻頻│ 證,強調遠東集團已經與「政府高層」進│ │ │ │遠東:已和│ 行過溝通,無論最後修法結果如何,都不│ │ │ │「政府高層│ 會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絕│ │ │ │」溝通不受│ 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 │ │ │ │影響 │⑵根據《上報》掌握消息,本月15日上午,│ │ │ │ │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召│ │ │ │ │ 開股更會,面對會中有股東關心《公司法│ │ │ │ │ 》修法問題,是否會對SOGO造成影響? 據│ │ │ │ │ 當天參與會議的股東轉述,SOGO百貨公司│ │ │ │ │ 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當場斬釘截鐵│ │ │ │ │ 地向股東們掛保證,強調無論立院修法結│ │ │ │ │ 果為何,皆不會對於目前遠東集團在SOGO│ │ │ │ │ 百貨的經營權,造成任何影響。 │ │ │ │ │⑶據與會股東轉述,楊政憲還透露,針對《│ │ │ │ │ 公司法》修法過後可能的「效應」,遠東│ │ │ │ │ 集團已經與「政府高層」進行過充分的溝│ │ │ │ │ 通,即便新法修正通過,也不會適用在 │ │ │ │ │ SOGO上。此外,楊更表示,1992年太流公│ │ │ │ │ 司的增資爭議,經濟部將會堅持「已完全│ │ │ │ │ 結案」的立場,使太流案即使面對《公司│ │ │ │ │ 法》第9 條修正後,依然不會有任何適用│ │ │ │ │ 的機會,他並舉經濟部次長王美花先前接│ │ │ │ │ 受媒體訪問時的說法,也是採相同態度。│ ├──┼──────┼─────┼───────────────────┤ │ 2. │107年7月1日 │遠東與「政│⑴在今年6 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中,SOGO│ │ │ │府高層」溝│ 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大刺刺│ │ │ │通「SOGO條│ 地在會中表示,「針對《公司法》修法過│ │ │ │款」?黃國│ 後的可能效應,遠東集團已與政府高層進│ │ │ │昌證實曾接│ 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持完全結案之│ │ │ │獲檢舉 │ 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的《公司法》│ │ │ │ │ 第9 條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 │ │ │ │ │⑵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遠│ │ │ │ │ 東路一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時,副總經│ │ │ │ │ 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大刺刺地在會中表示:│ │ │ │ │ 「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的可能效應已│ │ │ │ │ 與政府高層進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 │ │ │ │ 持完全結案之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 │ │ │ │ 的《公司法》第9 條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 │ │ │ │ 的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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