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耀民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怡廷(原名陳妤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 第2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耀民,以被告陳怡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 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於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0日屆滿10日),於同年6月12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聲請人佯稱:源傑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傑恩公司)因於103年2月7日、同年5月20日分別與案外人廖秀卿、王起先購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段227、227之1、256、256 之1、373、375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是於聲請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即願讓與源傑恩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不予處分上開土地,倘有違約情事,則上開土地合作之預期利益半數均悉數歸聲請人所有云云。詎上開土地竟於107年2月13日移轉予德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聲請人始悉受騙。 ㈡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07年2月間,以電話與證人即王起 先之女王家蕙討論本案土地之前揭買賣事宜(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王起先業於106年8月間過世,然源傑恩公司早於103年間即向王起先購買本案土地,證人王家蕙既於被 告已釋明確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仍表示業已將本案土地賣掉,足徵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無中生有、詐騙聲請人甚明。 ㈢證人王家蕙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廖秀卿尚未死亡之情形下,卻將本案土地「一地二賣」,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迄至不起訴處分之日為止,亦未見被告向證人王家蕙、廖秀卿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前揭情節均有違常情。 ㈣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50萬元後,迄今均未依約轉讓源傑恩公司一半之股權,顯見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怡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有收到聲請人給付之50萬元,但並未欺騙他,上開款項是投資源傑恩公司,並非針對本案土地,後來本案土地購買契約無法按照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移轉登記予源傑恩公司是因為 王起先於106年間過世,繼承人王家蕙將本案土地賣予德安 公司,但我對此並不知情,我為此事還寫信給王起先的太太陳淑婷,表示渠等一屋二賣,時間點是在107年5月。至於向廖秀卿購買之本案土地,則係放在我與朋友張振宏之名下準備要蓋了,原本也願意將上開土地直接登記至源傑恩公司名下,但前提是聲請人要繼續出資,然而聲請人卻一直欲對我提告,我因為覺得投資哪有馬上就要抽銀根的,加上聲請人當時也說要退股,才沒登記在源傑恩公司名下。另聲請人交付之50萬元亦用以開發上開土地及路權,因為開發土地就是不斷燒錢,我也燒了2、300萬,而源傑恩公司250萬的股權 也有依照聲請人的要求將之移轉至案外人詹明滿名下,然而雙方後來卻因聲請人不斷要錢而不歡而散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以源傑恩公司於103年2月7日、同年5月20日分別與廖秀卿、王起先購買本案土地為餌,以聲請人給付50萬元後,即願讓與源傑恩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不予處分上開土地為由,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事項,確有訂立書面之合作協議書以為憑證,此有聲請人所提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4頁)。又觀諸前揭契約之內容,亦明確記載:「甲方 (陳怡廷)於103年2月7日、103年5月20日就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227、227之1、256、256之1、373、375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甲方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源傑恩公司……」,足徵雙方不僅就上開權利義務之事項,均以書面為明確而具體之記載,被告甚至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件之方式,檢附於前揭契約之後。則被告既願以書面契約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方式,代替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而訂立契約,甚至更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以附件方式檢附在後,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07年2月間,以電 話與證人王家蕙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王起先業於106 年8月間過世,然源傑恩公司早於103年間即向王起先購買本案土地,證人王家蕙既於被告已釋明確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仍表示業已將本案土地賣掉,足徵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無中生有、詐騙聲請人甚明云云。惟查: 1、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時,被告即已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以附件方式檢附於契約之後,業經認定如上。觀諸上開檢附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僅內容完整、未有漏頁,更於連頁處均蓋有騎縫章,其末復有立約當事人及第三方見證人之簽名、用印(見他字卷第8至14頁),則聲 請人主張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乃被告無中生有云云,實屬可議。 2、復依證人王家蕙於偵查中結稱:我整理父親資料時才看到父親跟鄰地的地主廖秀卿有因為上開土地的事情被告,當時還請律師,處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但父親沒有把這些事情跟我說所以我不是很了解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8頁),益徵王起先、廖秀卿尚曾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涉訟,是聲請人主張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始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3、復觀諸證人王家蕙於偵查中結稱:106年11月時,被告曾 到媽媽陳淑婷家按門鈴,因為媽媽年事已高,沒開門,但被告還是一直按,後來只用對講機講話,被告說要買土地的事情,我媽媽有跟她說暫緩,但並沒有跟她說父親已經離開的事情;後來107年年初時,被告又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跟她見面,但我沒有出去,被告就留了電話,我因為不想她再去找我媽媽,所以回撥詢問她有什麼事情,被告說她之前有跟父親訂約要買臺中的土地,有付100萬元定 金,但第2期未依約付款,所以尚未過戶。嗣於107年2月 ,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錢了,我才跟她說父親過世了,而且我在父親過世後已經把土地賣掉了,並說如果要買就要重新談,但被告隔週聯繫時,我才坦白跟她說土地剛好在這週過戶,因為另一個買家德安公司在父親過世之後就很積極洽商要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於107年2月間始知王起先身故之事實,其在此之前,本於契約之確信,認王起先仍有履約可能,而前往其配偶陳淑婷住處欲面談未果後,再積極聯繫證人王家蕙,均係本於確信而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法律上效力即對造仍有履約義務所為之舉。又縱令被告獲悉王起先身故乙事,證人王家蕙仍對之表示尚有重新商談之可能,而迄至本案土地業已實際過戶予德安公司後,始向被告坦言業已過戶之事實。是由前揭情節觀之,被告不僅親自屢屢請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依約履行,更於得知對造當事人身故乙事後,仍於綿密之時間內主動、積極聯繫其繼承人,希冀有重新商洽之可能,則被告是否與聲請人立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實非無疑。 4、又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日為107年1月25日,此有前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而被告 係迄至107年2月間,始得悉王起先身故、本案土地業已過戶他人之事實,足徵被告於與聲請人立約斯時,尚不知悉本案土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 5、承上,自不得僅因證人王家蕙其後將本案土地賣予他人,致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王家蕙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廖秀卿尚未死亡之情形下,卻將本案土地「一地二賣」,且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迄至不起訴處分之日為止,亦未見被告向王家蕙、廖秀卿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前揭情節均有違常情云云。惟查: 1、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王起先業於106年8月2日死 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衡諸常情,其繼承人王家蕙就本案土地先前是否已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節,當有不知情之可能。 2、復依證人王家蕙於偵查中結稱:我整理父親資料時才看到父親跟鄰地的地主廖秀卿有因為上開土地的事情被告,當時還請律師,處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但父親沒有把這些事情跟我說所以我不是很了解。107年2月,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錢了,我才跟她說父親過世了,而且我在父親過世後已經把土地賣掉了,並說如果要買就要重新談,後來被告隔週聯繫時,我才坦白跟她說土地剛好在這週過戶,因為另一個買家德安公司在父親過世之後就很積極洽商要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8頁),益徵證人王家蕙就王起先、廖秀卿先前曾與被告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一事,並不知情,而係於翻閱其父遺物時始窺探一二,然德安公司早已於王起先身故之後,即已積極與證人王家蕙商洽本案土地購置事宜,則證人王家蕙於前揭情形下,將本案土地賣予他人,亦無聲請意旨主張之違背常情之情事。3、至被告是否向王家蕙、廖秀卿提起民、刑事訴訟,乃其本於自由意識決定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其未有前揭舉措,即據此推認有詐欺之行為。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50萬元後,迄今均未依約轉讓源傑恩公司一半之股權云云。惟查,源傑恩公司之一半股權,業已轉讓予案外人詹明滿一節,有源傑恩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29頁),益徵被告辯稱:源傑恩公司250萬的股權有依聲請人要求將之移轉至 案外人詹明滿名下等語,尚非虛妄。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願於今日給付甲方(即被告)50萬元,作為上開250萬元股權之權利轉 讓金」、「甲方願將所有源傑恩公司之500萬元股權之一半 (即250萬元股權)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見 他字卷第7頁),可知立約斯時亦已明文約定被告可擇一將 前揭股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舉。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陳怡廷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