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泉
- 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代理人
- 蔡雨辰律師
- 被告
- 丁氏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丁氏紅提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處,由受僱人代其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全卷、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聲請人之景美店(下簡稱景美店),並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擔任該店店長,其要負責買菜、收銀及結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景美店之店長後,仍是由代表人林金泉之女兒林雅婷管理及算錢,後來林雅婷去生小孩,106年2 月6 日後店面才是由伊開始管理。以前一碗麵的麵量都是用手感來計算,後來才改由公司統一以秤重之方式計算,另外菜市場的菜販價格都不同,伊買多少就寫多少,沒有以少報多的情形,且伊擔任店長期間都有如實把收到的款項交回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景美店,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擔任景美店店長,負責採購食材、收銀及結帳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代表人林金泉於警詢中(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即聲請人之主管林雅婷於偵查中(詳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景美店員工丁業萍於偵查中(詳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75頁,偵續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他字第6040號卷第4頁)、勞工保險投保申請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以景美店與其他分店相較,在使用相同麵條數量之情況下,景美店可賺取之營業額比其他分店少,且由他人擔任景美店店長時使用相同麵條數量可賺取之營業額亦比被告擔任店長時高等情,推論被告於擔任景美店店長期間有侵占景美店營業額款項云云。查聲請人係以每月之總營業額除以該月使用之麵條數量之方式,計算該店每月使用一包麵條可賺取之營業額為何,並以此作為景美店與其他分店比較之基礎,然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林雅婷之前教員工一包麵用手抓分23顆,後來因為會有大小差別,所以伊就請師傅在工廠直接將麵條分成22顆麵等語(詳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與證人林雅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聲請人的主管,伊管理很多家店,一週會進店裡2 、3 次,伊有進店裡的話,就會結帳,伊沒進店裡的話,就由店長結帳,伊生小孩後,就不進店裡,原則上就由被告結帳。伊當時教被告用兩種方式抓1 碗麵的麵量,1 種是以手抓之方式測麵量,但因為每個人的手感不一樣,所以還有另1 種方式是煮完之後將麵放到碗裡也可以看出麵的份量。一開始沒有確切地去秤重量,後來才改成由中央廚房去量麵量等語(詳見他字第00000 號卷第74頁反面)、證人即景美店員工丁業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景美店工作時,林雅婷跟伊說小碗的麵量就是手的1 坨,大碗的麵量就是手的2 坨,以手下去抓,沒有固定標準等語(詳見他字第11267 號卷卷第75頁)大致相符,顯見景美店店員煮麵時使用之麵量係以手感測試或以目視之方式測量,又每人手感或目視所得之感受不同,故1 包麵可用於煮出幾碗成品,將會因每位員工手感或目視之感受不同而有所差異,此等因素自會影響使用一包麵條可賺取之營業額多寡,再者,觀諸景美店販售之品項除了麵類產品之外,亦包括小菜、水餃等食品,此有訂貨單總表1 份(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67至70頁反面、第85至113 頁)存卷可憑,是該店之營業額應包括販售其他小菜、水餃類食品之金額,並非僅係販賣麵類產品之收入,又每間店本可能會因是否有售出其他小菜、水餃類食品而影響該店之營業額,故以每間店之總營業額除以該店使用麵量之方式為計算基礎,並以此作為景美店與其他分店之比較基準而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有未洽,又縱或聲請意旨用以作為比較基礎之營業額係業已扣除販售其他小菜、水餃類食品之金額,而僅以販賣麵類產品所得為計算之基礎,然不同品項之麵類產品亦有不同價格,故使用相同數量麵條之情況下,亦可能會因相同數量麵條用以製作成不同價格、品項之麵品產生價差而影響營業額,況每間店於不同時期之營業額或就不同產品之銷售量本會受客群變化、淡旺季、週邊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故是否能以每間店之營業額或不同時期之營業額多寡推估被告有侵占犯行,實非無疑,自未能逕予推論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營業額款項之犯行。
(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買菜時,有以溢報買菜金額之方式從中侵占價差云云,然聲請意旨提出證明被告有以此方式侵占價差款項之例,即106 年9 月13日1 箱(30斤)鵝白菜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該物品於同年9 月22日之價格僅為350 元,此有代理人撰寫之書面資料及買菜登記表各1 份(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3 頁、第10至11頁)存卷可佐,然觀諸該買菜登記表之記載,106 年9 月13日「鵝白菜」欄所載金額為500 元,106 年9 月14日「鵝白菜」欄所載金額為1,000 元,106 年9 月22日「鵝白菜」欄所載金額為350 元,此有該買菜登記表存卷可考,參以證人林金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13日即已更換景美店之店長等語(詳見他字第11267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既然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起即非景美店之店長,故106 年9 月13日以後即非由被告執行買菜等店長之業務,是景美店於該日之後購買「鵝白菜」之價差即與被告無涉,自未能以被告已非景美店店長後景美店購買「鵝白菜」之價差指摘被告有溢報買菜金額之情形,再者,原物料價格本會因市場供需或天候、品質好壞等因素而有所異動,不同販售者就同一商品亦會制定不同之售價,亦難僅以同一物品在不同日期有價格差異,即逕認被告有以溢報買菜金額之方式侵占款項,此外,復觀諸該買菜登記表所載106 年9 月間購買各類蔬菜、食品等原物料之價格,就代表人指稱被告於該月擔任景美店店長期間(即106 年9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下稱前者)與未擔任該店店長期間(即106 年9 月13日至22日,下稱後者)相較,前者與後者就購置同一品項原物料之價格均有隨日期不同而有所波動之情形,且就同一品項原物料之價格而言,前者購買同樣品項所花費之金額並非均較高於後者,故亦難逕以該買菜登記表登載之買菜金額遽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另以倘被告收取百位數之款項,其應按壓收銀機按鍵5 次(即「金額」鍵、「品項」鍵及3 個數字鍵),倘被告收取十位數之款項,其應按壓按鍵4 次(即「金額」鍵、「品項」鍵及2 個數字鍵),惟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結帳時按壓收銀機按鍵之次數顯與其所收取之款項不符,故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云云。惟經臺北地檢署勘驗收銀機之結果顯示,收款時按壓收銀機之順序為金額、品項、現金,如收取款項為2 位數,則應按壓按鍵4 次,如為3 位數,則應按壓按鍵4 次(如200 元之情形)或5 次(如150 元之情形),又臺北地檢署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6 年9 月8 日12時5 分20秒,客人給200 元,被告按壓收銀機按鍵4 次,沒找錢給客人、106 年9 月7 日12時11分15秒,客人給500 元,被告按壓收銀機按鍵4 次,找給客人400 元、106 年9 月7 日下午7 時51分35秒,客人給100 元,被告按壓收銀機按鍵4 次,沒找錢給客人,此有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偵續字卷第5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當被告收取百位數(即上開所稱3 位數之情形)之款項時,會有按壓收銀機按鍵4 次及5 次之情形,並非如同聲請人所述,必定需按壓按鍵5 次,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結帳收款時所按壓收銀機按鍵之次數並無違常之情形,自未能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逕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情形。
(五)至聲請意旨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表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收款時,僅將款項放入收銀機現金槽內,並未有按壓收銀機按鍵之情形,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均有攝得被告之手有先放在收銀機按鍵上,收銀機之錢櫃方開啟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55至63頁)存卷可考,顯非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未曾按壓收銀機按鍵,而僅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之情形,又縱或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收款時並未在收銀機按壓數字鍵之情形,然此或有可能係其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刻意為之,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疏忽所致,未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犯行,又聲請意旨僅提出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短短4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提出被告擔任店長期間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未能僅以少數幾日且零星、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指稱之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2日間侵占共計131餘萬元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