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麒
- 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告
-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林柏宏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6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7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前於Commvault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為求業績,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並無向Commvault公司採購備份軟體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孟麒佯稱:趨勢公司欲購買本案商品,且同意向其指定之代理商採購,其欲與聲請人公司合作該筆生意,請聲請人公司擔任代理商先向Commvault公司採購本案商品,再轉售與趨勢公司云云,致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2萬1,599元至Commvault公司,而被告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為伊說服趨勢公司購買本案商品之義務,卻未依約忠實處理委任事務,說服趨勢公司採購本案商品,致聲請人公司因無法轉售上開商品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辯稱:其在Commvault公司擔任客戶經理,未受聲請人公司委任,Commvault公司規定在臺灣只出貨給代理商,代理商再經由經銷商出售產品與最終用戶。其聽聞趨勢公司之採購意願後,便告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孟麒,但遭伊拒絕,其後證人林孟麒於105年3月間與其老闆徐永興餐敘後始答應合作,並於同月下旬要其提供報價單,聲請人公司有義務於下單前先向趨勢公司及其指定之經銷商確認採購意願,且趨勢公司意願並非其所能控制,其未為施用詐術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案外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並派遣至慷孚沃德北京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有新加坡商慷孚沃德公司函覆之陳報狀(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894號卷,下稱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係任職在慷孚沃德北京有限公司而為Commvault公司招攬業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違背其對聲請人應盡負責找尋趨勢公司之經銷商購買本案商品之義務,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將本案商品銷售予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倘僅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仍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Commvault公司之業務而招攬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品,縱依聲請人公司所指其有尋覓出售廠商之義務,然其既非聲請人公司之受任人,即令有契約義務之違反,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難執此即認被告因而負有背信罪責。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暨所附報價單等件,由前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所示,證人林孟麒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稱:我會下單!我只要求幫我把100K的趨勢的貨處理掉,不然我的資金會不夠等語,然未獲被告回應,嗣後證人林孟麒復於106年5月17日向被告稱:我去年下單100K的趨勢科技的單子,你何時要請聚碩下單給我,把貨處理掉等語,被告則覆以:報價單等語,證人林孟麒再稱:好,晚上給你,我會用當初下單的匯率加上3%等語,再於106年7月3日向被告稱:JEN董,錢該還了吧!趨勢科技的112K,何時清給我,給我一個時間等語,被告則覆稱:月底前清掉等語;至前揭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見他卷第81頁、第83頁)之內容,則見證人林孟麒於106年5月18日向被告寄發郵件稱:Jen董,麻煩你請聚碩下單了!謝謝等語,復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寄發郵件稱:J董,我忘記換成新臺幣了,所以更新一份新的報價單給你。請聚碩趕快下單給我,處理掉這一筆庫存等語,另關該報價單之說明對象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為commvault公司之產品等情,惟僅能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品後,因證人林孟麒所託而表示欲協助聲請人公司聯繫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等節,惟仍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係受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況聲請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令被告負起背信罪責。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公司與Commvault公司之經銷合約未提及聲請人公司負有自行與客戶端即趨勢公司確認商品內容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否認曾向聲請人公司表示「趨勢公司欲採購本案商品」、「其請聲請人公司先下單」及「趨勢公司實無需求」等情,足見被告告知聲請人公司錯誤不實訊息,致聲請人公司誤信有此筆生意可進行而陷於錯誤,進而向Commvault公司採購本案商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因而獲有達到衝刺個人業績及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新加坡商慷孚沃德公司函覆稱:伊與聲請人公司間無代理合約存在,惟經伊查得伊關係企業香港商慷孚沃德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存有經銷合約,依照該合約,聲請人公司就訂單內容、數量、價格及經銷商、客戶詳細資料均負有確認義務,並不存在Commvault公司自行開發客戶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下採購單,聲請人公司無需向經銷商及客戶確認是否確有訂購即可下單之交易模式,且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香港商慷孚沃德公司之經銷商,另可能存有代理商向代理商下單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稽。且依該陳報狀所檢附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亦載明:聲請人公司向Commvault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上,需載明經銷商及最終用戶之需求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均與聲請人公司所指稱:本案自行開發客戶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下採購單,聲請人無需向經銷商及客戶確認是否確有訂購即可下單之交易模式等語顯然不符,更不足推認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於購買本案商品時或過往交易時,曾向聲請人公司保證購買後確能轉售與某特定對象。
⒉聲請人公司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暨所附報價單(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等件為據,惟依依前揭(三)所述,該等非供述證據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受證人林孟麒所託後,表示欲協助聲請人公司聯繫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等語,惟此係於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品後所為,自不足推認被告於推銷本案商品時,曾向聲請人公司保證趨勢公司必購買,而以此為詐術,或據以推認先前聲請人公司與commvault公司有由commvault公司指定轉售對象後再由聲請人公司購買商品之交易慣例。
⒊徵之證人林孟麒於偵查時結證稱:聲請人公司為本案公司之代理商,雙方先前曾有交易,即透過經銷商出售商品給趨勢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89頁),衡以告訴人公司已與Commvault公司、趨勢公司有交易之經驗,非無依此評估轉售本案商品可獲得利潤與趨勢公司未購買後難以轉售之風險等因素後,始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本案商品;此可徵聲請人公司未就是否購買乙事向趨勢公司確認,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即逕向Commvault公司購買本案商品,足見聲請人公司已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且依前揭⒈、⒉之說明,均不足認被告曾向聲請人公司保證趨勢公司必購買或有此交易模式或慣例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始交付購買本案商品款項予Commvault公司。再者,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因聲請人公司交付價款而獲有何財產上利益。從而均不足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向Commvault公司調取關於本案之內部調查報告,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然高檢署檢察長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公司所指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公司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公司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