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劍龍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王泳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亨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泳振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前,即成立與聲請人業務性質相同之振台企業社,並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入侵聲請人公司電腦後,取得該電腦內關於聲請人公司進貨及報價資料之電磁紀錄,據以製作振台企業社所出具價格低於聲請人公司之銷貨單,再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向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發財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發財公司)推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105 年9 月30日離職,我離職前就曾告知聲請人公司的老闆陳劍龍要自己成立公司,且做一樣的行業,我也希望從聲請人公司進貨,讓他們抽取利潤,我還有跟陳劍龍一起去客戶那裡做交接,當時陳劍龍也沒有意見,沒想到離職後陳劍龍就不願意供貨,所以我就直接去找廠商進貨,我進貨來源大致也跟聲請人公司的來源一樣,去發財公司拜訪報價是106 年9 月的事,是離職後才去,並不知發財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有關聯,我會知道報價資料與廠商資料,並不是去拷貝聲請人公司資料,而是我之前就是聲請人公司的股東,且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從業務到生產,我都要處理,且當初聲請人公司的報價單跟軟體系統都是我設置的,所以我出來開設公司後,就是使用自己習慣的方式,而這些廠商都是我之前接洽的,我離職後廠商也會主動來找我,至於報價單上的貨號與聲請人公司的一樣,是因為廠商給我的貨號就是這樣,雖然我的產品與聲請人公司進貨廠商不同,但大家貨號都用一樣,故我就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二)經查,告訴代理人羅秀玉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先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10多年期間,公司內部資料都可以瀏覽閱讀,後約於105 年9 月30日被告決定出外創業而離職,直到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聲請人公司業務人員出去拜訪發財公司時,發財公司表示之前離職的被告也向他們提供報價,經查證後,發現報價單所列的空氣濾芯,編號跟聲請人公司的一模一樣,因此認為被告在離職前,就將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全部拷貝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惟依告訴代理人前揭陳述,足認被告提供予發財公司之上開報價行為,顯距其自聲請人離職已近1 年之久始發生,此時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早已無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依告訴代理人羅秀玉於警詢時所陳,略以:聲請人公司之電腦沒有特別規定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公司內部人員都可以使用,被告於公司任職時,係最資深的業務人員,可以觀看內部資料並可下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 頁),據此,堪認被告並無需輸入他人帳號或密碼,自難認被告有入侵聲請人公司電腦之具體行為。參以聲請人除提出前揭報價單外,並未另舉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以何種方式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設備而取得聲請人公司電磁紀錄之情事,而觀之振台企業社與聲請人公司所提前揭銷貨單,除空氣濾芯、柴油機油等產品之編號相同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雙方其餘產品編號及產品名稱是否亦均相同,自難僅憑其銷貨單有數種產品或編號相同,遽謂被告有非法取得聲請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之情事。況依告訴代理人羅秀玉所陳,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已任職10餘年,為資深業務人員,有瀏覽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之權限,則衡諸常情,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內容顯然相當熟稔,而聲請人公司報價單與軟體系統復皆為被告所建置,則被告本可能根據其以往工作經驗而得知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及編號、廠商聯絡方式及進價價格,此核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有違背常情、論理矛盾之情形。參以被告於離職前,業已對聲請人負責人陳劍龍告知將從事相關行業,足徵被告當時已有一定程度之準備,亦可能因此而與聲請人公司有相同之進貨來源,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沿用既有廠商之產品編號等語,尚非無可採。況按產品編號僅係作為辨識用途,對於商業經營是否有重大實益,而可謂為商業秘密,進而有盜用之必要,實非無疑;又聲請人公司所提經被告報價之客戶僅有一家,而前揭報價復係被告離職後將近1 年後所為,是若被告有意竊取聲請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供己使用,理應於離職前即開始蒐集資料,俾供其作為將來經營相同事業而開發業務使用,從而,被告應無可能於離職將近1 年後,始為前揭報價,而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擅自拷貝聲請人公司之電腦資料等情,尚非無稽,自難僅以振台企業社銷貨單與聲請人公司銷貨單所列前揭產品名稱及產品編號有相同之處,即謂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嫌。 (四)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所涉犯嫌應包括業務侵占罪,且聲請人之代理人羅秀玉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劍龍到庭作證,並與被告當庭對質云云。然查:經審閱本件偵查卷宗,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從未提出業務侵占罪或妨害營業秘密罪之告訴,而觀諸聲請人之代理人羅秀玉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及10月31日警詢、107 年1 月24日偵訊時所提之告訴罪名,亦僅指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背信及竊盜罪嫌,均未提及或指訴被告亦涉犯業務侵占或妨害營業秘密罪嫌,是此部分應屬另行申告範疇;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應傳訊聲請人代表人陳劍龍到庭作證對質,則應屬聲請人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暨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惟此應限縮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且其審查範圍不得逾越法院居於中立之角色,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故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部分,既分屬另行申告或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均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原偵查程序雖有傳喚證人李兆興出庭,然就該證人之證述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權限、地位迥不相同,故於案件處於偵查階段,其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核屬檢察官得自由審酌裁量之範圍,是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自難以檢察官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以指稱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代理人另聲請閱覽本件卷宗部分,因聲請人已另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卷宗(見偵卷末所附108 年2 月18日律師閱卷聲請書、刑事聲請閱卷狀),並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已於同年3 月22日閱得偵查卷證資料(見偵卷末所附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所載),自無再由本院另准否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