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張守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林海輪告訴被告張守瑞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4年12月3 日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聲請人房屋整修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前開整修工程於95年3 月間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原工程總價為125 萬元、追加工程25萬元、稅金7 萬5,000 元,合計157 萬5,000 元),且於本案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第4 項木作工程項目之客餐廳、廚房及房間天花板部分(即A 之1 、3 、4 ,下稱本案天花板)明確載明材質為矽酸鈣板。被告明知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於品質、成本及效果上有巨大差異下,竟未將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聲請人,以供聲請人選擇,復擅自將本案天花板材質換成價格較低之氧化鎂板,並將骨架木作角料換成輕鋼架,卻仍依原契約及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總額向聲請人請款,以從中賺取價差,致聲請人陸續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嗣後聲請人自99年10月間起發現本案天花板為水珠凝結狀態,且會不斷滴水,經聲請人配偶電詢被告後,被告竟謊稱:因臺灣氣候潮濕,所以天花板有可能濕氣較重,要盡量保持通風,並多做除濕,就應該可以改善等語。惟聲請人雖終日開啟除濕機,本案天花板仍然潮濕且滲水至樑柱,聲請人後於104 年4 月23日請裝修師傅高益弘至家中查看並取樣,始知被告所施作之本案天花板材質係氧化鎂板,並非本案契約約定之矽酸鈣板,且係以輕鋼架方式施工,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六、經查: ㈠、就本案天花板材質擅自更換為氧化鎂板部分: 1、依工程估價單所示,本案天花板項目均載明為「造型矽酸鈣板天花」(他卷㈠第23頁),然實際施工時僅浴室空間天花板係以矽酸鈣板施作,本案天花板則均為氧化鎂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調偵續一卷第125 至157 頁)。是聲請人前開所指,本案天花板之材質並非約定之矽酸鈣板,而係氧化鎂板等情,應堪採信。 2、證人即負責施作氧化鎂板之廠商立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躍公司)業務人員蔡俊興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59 號民事案件,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會傳設計圖給我們,再跟我們說用什麼材料,由我們跟材料商叫料之後,材料商會直接將材料送到施工現場,然後就直接開始施作,不會再跟設計師確認材料,工程施作完畢後廢料我們會自己收走。如果材料有錯,應該是材料商送錯,我們之前也有發生過送錯材料的情形,如果有發現就會及時更換,如果沒有發現有可能就直接施作。氧化鎂板在94年時才剛出來,我自己一開始也沒辦法分得很清楚,摸久了才知道,在外觀上如果從一般距離看天花板,很難分辨矽酸鈣板和氧化鎂的差別(調偵卷第32至42頁、100 至10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調偵續卷第47頁及反面);與證人即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中浴室天花板之黃恆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所負責承包之工程材料都是我買的等語(他字卷㈡第18頁)相符。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在協力廠商訂料或送料之過程中疏失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本案天花板工程係發包給協力廠商,其會將平面圖說傳真給廠商,再以口頭告知所使用之材料,由協力廠商自行叫料等語,尚屬有據,自難遽被告認有何擅自指示更換本案天花板材質以詐欺聲請人之情。 3、另就證人蔡俊興前開所述,氧化鎂板及矽酸鈣板外觀近似一事,除據證人黃恆財同證稱:除非要很內行的人,不然施工的時候看不出來氧化鎂板跟矽酸鈣板的差別等語(調偵續卷第48),證人即負責提供本案天花板材料之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執行業務之吳志民於偵查中亦證稱:兩者在背面不太一樣,氧化鎂板有網紋,有經驗的師傅看得出來等語(調偵續一卷第122 頁)。是被告辯稱其就算到現場監工也只是確認廠商有無按圖施作,從外觀上無法分辨所使用的材質究竟是矽酸鈣板或氧化鎂板,對於本案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一事,其當初真的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4、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二者差異之說明(調偵續一卷第185 至190 頁),就材料耐燃性而言,二者均屬耐燃一級之防火建材;而氧化鎂板盛行於90至95年間,同時期二者價格相較之下,氧化鎂板價格便宜許多,故裝修業者於成本考量下多使用氧化鎂板,而矽酸鈣板於此期間銷售略遜於氧化鎂板,直至後來大家感覺到諸多問題衍生時,如結露、油漆剝落等種種瑕疵後,氧化鎂板才開始沒落等節,對照證人吳志民於偵查中所證稱:94年間氧化鎂板還有供料,當時很多人都在賣,有供料表示市場還有人接受,是過幾年後氧化鎂的問題才浮現等語(調偵續一卷第123 頁);且就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間價差其實不大,並據證人吳志民、蔡俊興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天花板面積約29坪計算,使用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之價差約新臺幣3,000 元。是以本案工程施作之94、95年間,前開二種材質尚難謂有顯著之差異,且二者成本價格差距亦非甚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成立承攬契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後發現本案天花板之材質與原先約定有別之情事,即推定被告以變更本案天花板材質之方式施用詐術,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㈡、就本案天花板擅自改以輕鋼架方式施工部分: 1、被告辯稱本案天花板工程並未載明施工方式,其係因環保考量而就本案天花板主要選用輕鋼架方式施工,並已告知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肯認,且聲請人於知悉後,亦未向被告爭執需作更換(調偵續一卷第120 至121 頁);又本案天花板因另有造型及間接照明之需求,另需委由木工施作,亦非單純之輕鋼架施工,除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調偵續一卷第120 頁),並據證人蔡俊興證述明確(調偵續一卷第104 頁),是此種施工方式自與單純輕鋼架施工之價格有別。從而,被告既已將本案天花板施工方式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既未請求重新施作或為就工程款有與被告重為約定之表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從中賺取價差之情。 2、至聲請人雖事後指稱聲請人未在本案天花板留有維修孔,目的即在掩飾其擅自變更本案天花板材料及施工方式云云。然參諸本案工程之天花板圖(他卷㈠第143 頁),原僅規劃有一維修口設置於浴室之位置;而一般家庭維修孔通常會留在有水管的地方如浴室、廚房等處,不太可能會留在客廳等情,業據證人蔡俊興、黃恆財一致證述在卷(調偵卷第153 至155 頁)。是聲請人徒憑己見,以維修口設置之數量及位置主觀臆測被告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