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陳柏宇黃鈺純陳彥君

  • 原告
    簡明儒
  • 被告
    簡秀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簡明儒 代 理 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簡秀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25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44 、195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明儒(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秀娥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44 、19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106 年6 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親屬間犯侵占罪章、詐欺罪章之罪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刑法第324 條、刑法第338 條、刑法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5 、6 、7 、10由聲請人之父簡阿杉提告被告簡秀娥上開罪嫌部分,業據簡阿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106 年11月3 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7623卷第96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就簡阿杉提告之上開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足以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如附表編號6 、7 之被害人為簡秀蓮,附表編號8 至10之被害人為簡貞玉,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為簡貞玉或簡阿杉;而聲請人之父為簡阿彬,其母為簡柯淑容,並育有長女簡貞玉、次女即被告簡秀娥、三女簡秀蓮、四子即聲請人、么女簡靜宜,其中簡柯淑容已於92年10月2 日死亡、簡秀蓮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簡貞玉於105 年10月25日死亡;另被告簡秀娥之子為朱海銘等情,有戶籍謄本(見他7623卷第5 至6 頁)、簡秀娥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7623卷第87至9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乃附表編號6 、7 之被害人簡秀蓮及附表編號8 至11之被害人簡貞玉之二等旁系血親,自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獨立告訴。另聲請人為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簡柯淑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為簡柯淑容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間乃簡柯淑容死亡後,則聲請人本於上開繼承權利,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提起獨立告訴,是聲請人就上開各部分於提起告訴嗣經再議駁回後,自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屬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非繼續犯,且分別係最重本刑為3 年及5 年、5 年、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滿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間不起訴而消滅。是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秀娥。又就此部分,被告簡秀娥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情事,其犯罪至遲應分別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既已完成,是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簡秀娥該等行為之追訴權已因滿10年未行使,至遲分別於93年10月11日、99年4 月29日、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3 日消滅,本件聲請人係遲至106 年6 月22日、23日始遞狀提起告訴、告發,是上開部分均顯已罹於時效甚明,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有據。 六、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簡秀娥涉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簡秀娥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各編號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 、7 、10之各筆款項確實係由其轉出、提領,但係經過簡秀蓮授權,編號6 、7 該款項是作為繳納簡秀蓮的保險費用使用,編號10之該筆款項係因簡貞玉生前服務之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下稱永平高中)誤將105 年11月之薪資發送予簡貞玉,經其受通知代為繳回,才會提領該筆款項並代簡貞玉繳回給永平高中,其餘款項是支付前往該高中之交通費,另附表編號8 、9 之通信流量是因為簡貞玉住院期間,親友聯繫該簡貞玉之尾碼000 號門號關心簡貞玉的狀況,才用簡貞玉的手機代為聯繫回撥,且其根本沒有把簡貞玉之上開門號過戶,故亦無附表編號11之犯行,其復無附表編號12所指受領簡柯淑容之股票股利或是使用其集保帳戶交易股票之情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聲請人之父為簡阿彬,其母為簡柯淑容,其有長姊簡貞玉、二姊即被告簡秀娥、三姊簡秀蓮、么女簡靜宜,聲請人於家中兄弟姊妹中排行第四,其中簡柯淑容已於92年10月2 日死亡、簡秀蓮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簡貞玉於105 年10月25日死亡;另被告簡秀娥之子為朱海銘等情,業如前述(見四、㈡)。 2.其中簡秀蓮於104 年7 月28日始持續住院,並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9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7623卷第11頁)。 3.被告簡秀娥曾任職於慶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情,有被告簡秀娥之通訊軟體簡介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7623卷第7 頁)。 4.簡秀蓮開立於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尾碼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曾於104 年9 月15日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 萬8,750 元至尾碼000 號帳戶,再於104 年10月6 日同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出7,502 元至尾碼814 號帳戶等情,有該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見他7623卷第15頁)。又上開2 筆款項係由被告簡秀娥轉出至其尾碼814 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告簡秀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他7623卷第41頁)。 5.另簡貞玉開立於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尾碼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曾於105 年11月25日因代繳尾碼000 號門號電信資費之事由,支出1,336 元等情,有該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見他7623卷第16頁)。 6.簡貞玉之門號尾碼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23日至105 年10月31日共有7 通發話通訊之紀錄,並自105 年10月22日至105 年10月31日持續有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之通訊流量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7623卷第19至20頁背面)。 7.簡貞玉之門號尾碼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6日之費用帳單為713 元,行動上網使用量則為65.92MB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5 年12月繳費結果通知附卷可稽(見他7623卷第21頁)。 ㈡關於被告簡秀娥是否有聲請人指訴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被告簡秀娥固如前述供陳其確有提領附表編號6 、7 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6 之款項乃係於簡秀蓮死亡之日即104 年9 月25日前所為,另附表編號7 之款項則係於簡秀蓮死亡後所為,業經說明如前。 2.然查: ⑴簡秀蓮曾為要保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並經該公司寄送簡秀蓮變更補費金額通知書,其通知書上記載應補繳之金額為1 萬8,750 元,繳費期限為104 年9 月22日等情,有該通知在卷可稽(見偵19544 卷第12頁),又附表編號6 之款項經被告簡秀娥於104 年9 月15日為轉出後,旋即於同日有筆同額款項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該公司之入帳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9544 卷第11頁),是被告簡秀娥辯稱該筆款項係為簡秀蓮代處理繳納保費一事,自屬信而有徵。 ⑵又被告簡秀蓮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該銷貨單上記載使用人為簡秀蓮,客戶名稱為朱海銘,費用品名及金額為「塔位轉讓手續費1,000 元」、「20年- 塔位管理費1 萬8,000 元」,單據日期則為104 年10月2 日等情,有該銷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19544 卷第18、19頁),又被告簡秀蓮併提出其上記載往生者姓名為簡秀蓮、金額為2 萬元、繳款人確認欄位則簽有被告簡秀娥名字之收款憑單(見偵19544 卷第20頁),及記載簡秀蓮女士禮儀用品明細,其上記載費用總額為11萬9,150 元,未清償款項為1 萬9,830 元等情,有該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9544 卷第21頁),依上述銷貨單據日期及往生者名義之記載,被告簡秀娥確實係以其自己及其子朱海銘名義協助辦理簡秀蓮之喪葬事宜,則其於附表編號7 之104 年10月6 日所提領之7,502 元,自無法排除如被告簡秀娥所辯乃辦理該事宜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簡秀娥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領、竊取已死亡之簡秀蓮其遺產繼承人之財物。 ⑶參以附表編號6 、7 之兩筆款項係以網路銀行之方式為轉出交易,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之回函,就該網路銀行之交易手續,係說明:網路銀行轉出之兩筆款項,須由客戶自行上網連至該行網路銀行網站,進入個人戶項目,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經系統確認密碼無誤後,進入系統可使用服務功能,該2 筆款項乃以上開方式操作後之約定帳號網路轉出交易,無需再輸入密碼等內容(見偵19544 卷第101 頁),是被告簡秀娥尚須查悉簡秀蓮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之個人資料,始足以完成該兩筆交易,是客觀上自無法排除係由簡秀蓮將上開資料告以被告簡秀娥並授權其所為之可能;聲請人雖以被告簡秀娥擔任銀行業,自有藉由職務知悉上開個資之途徑,然就該取得個資途徑、方式、手法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據為論斷。 ⑷反觀三總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略以:簡秀蓮於104 年8 月15日於鄧姓男友來訪後離開,情緒明顯波動,並有哭泣情形,同日下午6 時30分看護發現簡秀蓮手握削水果用之刨刀,同日下午8 時20分曾將手術衣綁帶繞住自己的脖子,造成臉部通紅,值班醫師醫囑予保護型約束,同日9 時50分醫院以電話告知住在臺中之二姊即被告關於簡秀蓮之自殘行為需約束,需簽署同意書並經填妥,同日因看護來護理站告知簡秀蓮不在床位,發現廁所門反鎖,叫喚簡秀蓮未獲其回應,經護理師前往查看發現病人簡秀蓮使用3 條治療巾打結後懸掛於浴室門鐵桿上,經護理師及看護將病人移至病床上,測量無生命跡象,院方人員立即予以急救並聯繫家屬,簡秀蓮回復血壓、脈搏後,經該院醫師聯絡預轉加護病房觀察,簡秀蓮之家屬即大姊、父親至病房後,經醫師說明簡秀蓮病況後,同意簽署藥物及插管以外之DNR 等情,有該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他7623卷第12頁及背面),是醫院就病患簡秀蓮於住院期間有突發緊急情況,並需徵得家屬同意處置方式時,係以被告簡秀娥、簡秀蓮之大姊即簡貞玉、簡秀蓮之父簡阿杉為聯繫對象,亦徵被告簡秀娥與簡秀蓮關係密切,自存有簡秀蓮本此密切關係乃授權被告簡秀娥處理財物之可能。 3.綜上,被告簡秀娥雖有轉出附表編號6 、7 之款項,然各該款項之用途既非被告簡秀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難認其有何如聲請人於該等編號所指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簡秀娥是否有聲請人指訴附表編號10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 1.被告簡秀娥固供承確實係由其提領附表編號10之該筆款項等語(見他7623卷第41頁背面),並有簡貞玉開立於六張犁郵局尾碼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該次交易之提款單在卷可稽(見他7608卷第17頁及背面)。 2.然查: ⑴該筆款項係於105 年11月1 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並於該筆交易同日之前1 筆交易,係註記載「薪資」款項等情,亦有該明細資料為證(見他7623卷第17頁)。參以永平高中之薪資條上記載簡貞玉之薪資為6 萬7,430 元等情,有該薪資條明細在卷足證(見偵19544 卷第14頁),是該筆款項確屬簡貞玉任職於永平高中之薪資,並係由永平高中於當月初匯入簡貞玉之上開帳戶無誤。又依據簡貞玉係於105 年10月3 日進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就醫院,於105 年10月25日死亡而辦理出院,期間住院22日等情,有簡貞玉之出院病歷摘要存卷為據(見他7608卷第34至35頁),是永平高中所核發之上述薪資自屬誤發,且上述薪資條明細上確有記載應匯回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及應繳回金額等情,有該薪資條明細及其上註記可稽(見偵19544 卷第14頁),則永平高中於核發薪資後,確實曾表明追回款項之意。 ⑵另依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11月7 日核發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略以:病人簡貞玉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39分因嗜睡未予測量血壓,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病人簡貞玉無法表達疼痛,同日上午10時24分,病人簡貞玉皮膚感覺知覺大部分受限,活動力為臥床不動,移動力大部分受限,及同日下午8 時57分、翌日上午9 時47分,病人簡貞玉各有無法表達疼痛之情形,有該護理紀錄單在卷為證(見他7623卷第17至18頁背面),則衡諸簡貞玉之上開病況,其存有充分可能需委由他人代為辦理退款事宜。 ⑶又被告簡秀娥提出「立囑人簡貞玉」及其旁有指印1 枚之遺囑1 份,遺囑內容略以其遺產全部由被告之子外甥朱海銘繼承,並表明聲請人一心只覬覦父親簡阿杉財產,日後其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取得,其胞弟即聲請人亦會想方設自父親處取得錢財,故預立遺囑,希望簡阿杉日後能尊重其心願,將其一切財產交由朱海銘處理,相信朱海銘會為簡阿杉與胞妹簡秀蓮的生活作一妥善安排等內容(見他7623卷第77頁),則被告簡秀娥與簡貞玉之親誼自非一般,客觀上自有可能由簡貞玉本此情誼委託被告簡秀娥代為處理前述退款事務;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8 年7 月5 日回函略以就簡貞玉開立之尾碼000 號帳戶內於105 年11月1 日提領6 萬8,300 元該筆款項,須由領款人臨櫃輸入密碼辦理等情,有該回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9544 卷第95至96頁),亦徵被告簡秀娥係本於上開與簡貞玉之情誼,始有可能知悉該帳戶提款密碼辦理現金提款事宜。再參以被告簡秀娥提出匯款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匯款至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之匯款申請書,金額為6 萬7,430 元(見偵19544 卷第13頁),是被告簡秀娥辯以:永平高中誤發薪資給簡貞玉,係簡貞玉委託其代為退款,原領取現金後永平高中說不收現金,需以指定方式匯回,才又改以匯款方式匯還,差額是從臺中前往新北市永平高中之交通費用等情,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自足採信。 ⑷從而,上情在在彰顯被告簡秀娥尚非如聲請人指稱,乃基於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取得之款項,自難僅因該提款數額為簡貞玉尾碼000 號帳戶之餘額相當款項,及簡貞玉斯時病況,逕自推認被告簡秀娥係如聲請人所指,趁簡貞玉病危時所為犯行。 ㈣關於被告簡秀娥是否有聲請人指訴附表編號8 、9 之電信法等相關犯行、及附表編號11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簡秀娥於簡貞玉死亡之日即105 年10月25日前之105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22分(即編號8 )、後之105 年10月25日至105 年10月31日(即編號9 ⑴)、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6日(即編號9 ⑵),均有使用簡貞玉之門號尾碼126 號行動電話為通訊、上網等情形,上開期間該門號固確有通話及網際網路流量等節,業如前述(見前述七、6.、7.)。 2.然查,該門號於23日係為語音取話,另24日為撥打門號尾碼000 號,25日至31日間則係撥打予普陀山慈航寺,即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 號,又網際網路流量則除22日之流量為26萬餘KB以外,其餘則為15,807KB至1,587 KB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話資費說明、CIS 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之網頁翻拍資料附卷為證(見他7623卷第20、129 頁)。參以普陀山慈航寺105 年10月2 日開立予捐款人簡貞玉、簡阿杉之感謝狀(見偵19544 卷第115 頁),則簡貞玉及其親父簡阿杉顯與該寺曾有交誼情形,則該寺自有可能於簡貞玉住院病況不佳情間,撥打電話或以行動通訊設備關切簡貞玉病況之可能,則被告簡秀娥辯稱係為回覆撥打至該門號之聯繫電話,始使用該門號為通訊、上網等節,亦與常情相符。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既屬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倘本件被告簡秀娥持簡貞玉之手機處理實屬簡貞玉之事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簡秀娥亦得以自己申辦之手機處理上開事務,無庸取用簡貞玉之手機一事,遽認被告簡秀娥有何如附表編號8 、9 之犯行;更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各該通訊內容係與簡貞玉無關,而係被告簡秀娥擅取作為處理自己事務之相關佐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3.又門號尾碼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於107 年5 月3 日查詢結果,用戶仍為簡貞玉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他7623卷第106 頁);並據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 年5 月25日回函表明門號尾碼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間並無辦理移機過戶等情,有該回函附卷為證(見他7623卷第123 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簡秀娥有如附表編號11之偽造文書擅自辦理變更該門號之申登人一情,顯與客觀事證迥異,不足為採。 ㈤關於被告簡秀娥是否有聲請人指訴附表編號12之侵占股利及擅自以簡柯淑容集保帳戶為交易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簡柯淑容名下曾有金豪證券高雄分公司帳號尾碼000 、000 號集保帳戶,且新光金控公司自97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曾陸續發放股票股利予簡柯淑容,該帳戶及股利均由被告簡秀娥擅自侵占使用等節。 2.然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之回函,簡柯淑容確曾有金豪證券高雄分公司帳號尾碼000 、659 號之集保帳戶,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00 號之集保帳戶,有該回函附卷可稽(見偵19544 卷第167 、169 、171 頁)。並據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之回函,其內容略以:簡柯淑容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金豪證券所開設股票買賣帳戶尾碼000 號帳戶中,自89年4 月27日至100 年6 月10日止無任何交易明細,其對應之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係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尾碼000 號,集保帳戶尾碼000 號查無此客戶資料,有該回函及所附明細表、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頁面翻拍畫面附卷為證(見偵19544 卷第85至88頁)。另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之回函,其內容略以:簡柯淑容並無來源自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集保帳戶尾碼000 號、000 號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故亦無由此帳戶所生之孳息;簡柯淑容所有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均尚未領取等語(見偵19544 卷第81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曾擅以簡柯淑容之集保帳戶為交易,甚或領取股利等節,自與事證不符。則被告簡秀娥並無聲請人指稱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情節,應甚明確。 ㈥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簡秀娥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並聲請再為函查、傳喚證人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簡秀娥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簡秀娥涉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簡秀娥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簡秀娥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聲請人指訴│聲請人指訴│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手法│聲請人指訴│對應原不起訴│ │ │之犯行時間│之犯行地點│(詳細帳號均詳卷) │之涉犯罪名│處分書理由段│ ├──┼─────┼─────┼──────────┼─────┼──────┤ │ 1 │83年10月11│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法第217 │一、㈠ │ │ │日某時 │ │犯意,冒用簡阿杉名義│條偽造印章│ │ │ │ │ │,偽造簡阿杉簽名,並│、印文、署│ │ │ │ │ │持以偽刻簡阿杉印章蓋│押罪,第21│ │ │ │ │ │用在慶豐銀行印鑑卡上│6 條、第21│ │ │ │ │ │,持向慶豐銀行行使之│0 條之行使│ │ │ │ │ │,開立慶豐銀行帳號尾│偽造私文書│ │ │ │ │ │碼000 號帳戶,足生損│ │ │ │ │ │ │害於簡阿杉。 │ │ │ ├──┼─────┼─────┼──────────┼─────┼──────┤ │ 2 │83年10月11│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編號1 │一、㈡前段 │ │ │日某時 │ │犯意,冒用簡柯淑容名│ │ │ │ │ │ │義,偽造簡柯淑容簽名│ │ │ │ │ │ │,並持以偽刻簡柯淑容│ │ │ │ │ │ │印章蓋用在慶豐銀行印│ │ │ │ │ │ │鑑卡上,持向慶豐銀行│ │ │ │ │ │ │行使之,開立慶豐銀行│ │ │ │ │ │ │帳號尾碼000 號帳戶,│ │ │ │ │ │ │足生損害於簡柯淑容。│ │ │ ├──┼─────┼─────┼──────────┼─────┼──────┤ │ 3 │⑴83年10月│均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編號1 │一、㈢ │ │ │ 11日某時│ │犯意: │ │ │ │ │ │ │⑴冒用簡明儒名義,偽│ │ │ │ │ │ │ 造簡明儒簽名,並持│ │ │ │ │ │ │ 以偽刻簡明儒印章蓋│ │ │ │ │ │ │ 用在慶豐銀行印鑑卡│ │ │ │ │ │ │ 上,持向慶豐銀行行│ │ │ │ │ │ │ 使之,開立慶豐銀行│ │ │ │ │ │ │ 帳號尾碼000 號帳戶│ │ │ │ │ │ │ ,足生損害於簡明儒│ │ │ │ │ │ │ ; │ │ │ │ │⑵89年4 月│ │⑵冒用簡明儒名義,偽│ │ │ │ │ 29日某時│ │ 造簡明儒簽名,並持│ │ │ │ │ │ │ 以偽造簡明儒印章,│ │ │ │ │ │ │ 蓋用在慶豐銀行印鑑│ │ │ │ │ │ │ 卡上,持向慶豐銀行│ │ │ │ │ │ │ 行使之,開立慶豐銀│ │ │ │ │ │ │ 行帳號尾碼000 號帳│ │ │ │ │ │ │ 戶,足生損害於簡明│ │ │ │ │ │ │ 儒。 │ │ │ ├──┼─────┼─────┼──────────┼─────┼──────┤ │ 4 │89年4 月29│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編號1 │一、㈡後段 │ │ │日某時 │ │犯意,冒用簡柯淑容、│ │ │ │ │ │ │簡秀蓮名義,偽造簡柯│ │ │ │ │ │ │淑容、簡秀蓮簽名,並│ │ │ │ │ │ │持以偽刻簡柯淑容、簡│ │ │ │ │ │ │秀蓮印章蓋用在慶豐銀│ │ │ │ │ │ │行印鑑卡上,持向慶豐│ │ │ │ │ │ │銀行行使之,開立慶豐│ │ │ │ │ │ │銀行帳號尾碼000 號、│ │ │ │ │ │ │尾碼000 號帳戶,足生│ │ │ │ │ │ │損害於簡柯淑容、簡秀│ │ │ │ │ │ │蓮。 │ │ │ ├──┼─────┼─────┼──────────┼─────┼──────┤ │ 5 │92年11月14│不詳地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5 │一、㈣ │ │ │日某時(簡│ │,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條第1 項之│ │ │ │柯淑容死亡│ │之犯意: │侵占罪、10│ │ │ │後) │ │⑴利用慶豐銀行自動櫃│3 年6 月18│ │ │ │ │ │ 員機,以簡柯淑容之│日修正前刑│ │ │ │ │ │ 金融卡,盜領簡柯淑│法第339 條│ │ │ │ │ │ 容六張犁郵局帳號尾│之2 第1 項│ │ │ │ │ │ 碼000 號帳戶內之存│之罪 │ │ │ │ │ │ 款5,000 元(不含手│ │ │ │ │ │ │ 續費7 元); │ │ │ │ │ │ │⑵再於同年12月3 日某│ │ │ │ │ │ │ 時,利用彰化光復路│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簡柯淑容之金融卡,│ │ │ │ │ │ │ 盜領000 號帳戶內款│ │ │ │ │ │ │ 項3,000 元。 │ │ │ ├──┼─────┼─────┼──────────┼─────┼──────┤ │ 6 │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一、㈤ │ │ │15日(告訴│ │,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條第1 項竊│ │ │ │狀誤載為同│ │之犯意,利用在國防醫│盜罪、第33│ │ │ │月16日)某│ │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之│9 條之3第1│ │ │ │時 │ │簡秀蓮已陷入無意識狀│項之罪。 │ │ │ │ │ │態之機會,將簡秀蓮之│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 │ │ │ │ │公益分行尾碼000 號帳│ │ │ │ │ │ │戶內之1 萬8,750 元,│ │ │ │ │ │ │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出至│ │ │ │ │ │ │被告設在該行帳號814 │ │ │ │ │ │ │號帳戶。 │ │ │ ├──┼─────┼─────┼──────────┼─────┼──────┤ │ 7 │104 年10月│不詳地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編號6 │一、㈥ │ │ │6 日某時(│ │,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 │ │ │ │簡秀蓮死亡│ │之犯意,將簡秀蓮之遠│ │ │ │ │後) │ │東銀行尾碼000 號帳戶│ │ │ │ │ │ │內7,502 元款項以網路│ │ │ │ │ │ │連動方式轉出至被告尾│ │ │ │ │ │ │碼000號帳戶。 │ │ │ ├──┼─────┼─────┼──────────┼─────┼──────┤ │ 8 │105 年10月│臺北市立萬│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電信法第56│一、㈦ │ │ │22日上午9 │芳醫院 │通信之犯意,趁簡貞玉│條第1 項盜│ │ │ │時22分 │ │因病意識不清至其死亡│用他人電信│ │ │ │ │ │前,盜用簡貞玉之門號│設備通信罪│ │ │ │ │ │尾碼000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信及上網。 │ │ │ ├──┼─────┼─────┼──────────┼─────┼──────┤ │ 9 │⑴於105 年│不詳地點 │均係基於盜用他人電信│同編號8 │⑴一、㈧ │ │ │ 10月25日│ │設備通信之犯意,於簡│ │ │ │ │ 至同月31│ │貞玉死亡後,盜用簡貞│ │ │ │ │ 日止 │ │玉門號尾碼000 號行動│ │ │ │ │⑵於105 年│ │電話通話及上網。 │ │⑵一、㈨ │ │ │ 11月1 日│ │ │ │ │ │ │ 起至同月│ │ │ │ │ │ │ 16日止 │ │ │ │ │ ├──┼─────┼─────┼──────────┼─────┼──────┤ │ 10 │105 年11月│臺中黎明郵│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刑法第320 │一、㈩ │ │ │1 日下午12│局 │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意│條第1 項竊│ │ │ │時46分 │ │,於簡貞玉死亡後,偽│盜罪,第21│ │ │ │ │ │造簡貞玉名義之取款憑│6 條、第21│ │ │ │ │ │條,盜蓋簡貞玉印章,│0 條之行使│ │ │ │ │ │竊取簡貞玉設在六張犁│偽造私文書│ │ │ │ │ │郵局尾碼000 號帳戶內│罪,第217 │ │ │ │ │ │款項6萬8,300元。 │條第2項盜 │ │ │ │ │ │ │用印章 │ │ │ │ │ │ │罪。 │ │ ├──┼─────┼─────┼──────────┼─────┼──────┤ │ 11 │105 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以不詳方法偽造文書,│刑法第216 │一、 │ │ │16日 │份股份有限│辦理簡貞玉尾碼000 號│條、第210 │ │ │ │ │公司南臺中│門號之過戶,足以生損│條之行使偽│ │ │ │ │服務中心 │害於簡阿杉。 │造私文書罪│ │ │ │ │ │ │。 │ │ ├──┼─────┼─────┼──────────┼─────┼──────┤ │ 12 │簡柯淑容於│不詳地點 │⑴侵占新光金融控股股│刑法第335 │一、 │ │ │92年10月2 │ │ 份有限公司發放予簡│條第1 項侵│ │ │ │日死亡後之│ │ 柯淑容之股票股利及│占罪,第21│ │ │ │不詳時間 │ │ 現金股利; │6 條、第21│ │ │ │ │ │⑵使用簡柯淑容在金豪│0 條之行使│ │ │ │ │ │ 證券高雄分公司之帳│偽造私文書│ │ │ │ │ │ 號尾碼000 號、尾碼│罪。 │ │ │ │ │ │ 000 號等集保帳戶交│ │ │ │ │ │ │ 易股票,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簡明儒。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