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林麗雯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麗雯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8 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7 日內即同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雯明知104 年8 月5 日其貸予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係由被告陳建良仲介時任之五鐵秋葉原執行長涂錦樹出面與之商借,雙方約定於104 年11月2 日清償,並交付面額為6 百萬、5 千萬之支票及面額5 千萬之本票1 張,且以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6 百萬股之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林麗雯之金主「陳銘峯」,被告林麗雯明知上開借款已於104 年11月18日,由台灣原藥公司前開設定質權之股票持有人,前後共匯款5 千萬元至被告林麗雯與被告陳建良所有之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而清償完畢,並由郭鳳娥取回上開股票,然被告林麗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間,持被告陳建良所交付之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 千萬元、2 千萬元、發票號碼為KN0000000 、KN0000000 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向聲請人要求清償而意欲詐取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然聲請人認前開款業已清償且未有與被告2 人有何其他借款之事實而拒絕,致未得逞,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⑴其於107 年8 月20日追加陳建良為同案被告,然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追加被告陳建良,顯有重大程序瑕疵。⑵被告林麗雯在上開支票清償後,仍持之要求聲請人付款,且對聲請人提告詐欺案件,又對外散布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之不實流言,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 ⑴就被告陳建良部分,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建良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悖,況被告陳建良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是聲請人指摘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⑵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雖均係因被告林麗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支票一事而衍生,惟該等罪名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立基之詐欺罪嫌間,就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節,均有不同,且該等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及追加被告陳建良部分之聲請再議既不合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仍向本院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⑴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人郭鳳娥,檢察官卻不為調查,顯有違誤。⑵被告陳建良與被告林麗雯為共犯,於證據處理上,被告陳建良之供述不應單獨引用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比對其他證據互為指駁,實有不當認定事實與擇取證據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鳳娥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⑵關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實係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認定事實之結果,若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誤。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陳建良偵查中之供述,其目的係以之佐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為真,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參照證人陳建良於偵查證稱:……,足認告訴人所稱郭鳳娥匯款匯予索拉爾公司之5000萬元與被告前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易言之,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良供述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所指郭鳳娥匯款清償之情事相符,若聲請人認被告陳建良所述不實,不啻係否定自己指述之真實性,據上,檢察官係依被告陳建良供述之內容,認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後,而為其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僅憑陳建良之片面供述,即率為對被告林麗雯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之卷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立威、林冠名、陳字佳等人,以說明被告林麗雯與索拉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釐清被告林麗雯自被告陳建良處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與相關票據權利關係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已敘明如前,況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卷宗,其內均未見聲請人曾提及蔡立威與林冠名、陳字佳及被告林麗雯、陳建良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之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麗雯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林麗雯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