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康雲苗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徐千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雲苗以被告徐千立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徐千立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5號全卷附處分書及送達回證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李逸文律師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實難認係屬惡害通知。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徐千立與聲請人康雲苗均為大千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股東,其等於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討論聲請人退股事宜時,因一言不合,被告遂向聲請人聲稱「小心一點」、「混蛋,不然你想怎樣」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無誤(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3頁)及錄音檔案為憑,堪以認定。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略以:「被告徐千立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苗康雲口出『小心一點』、『混蛋,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言之同時,被告徐千立亦同時做出舉拳作勢毆打之動作,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所揭櫫之衡量標準,綜合衡量被告之語氣、用字、肢體動作等,依社會一般觀念此應已達到惡害通知之程度」之部分: 經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大千公司之股東,雙方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討論退股事宜時,被告因一言不合,而向聲請人稱「小心一點」、「混蛋,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被告所為言語固有不當,惟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僅係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出於情緒性之言語,實難認該言語已屬惡害之通知。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乙節,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該案被告所為言語雖僅為「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然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犯罪情節顯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故本案自不能斷章取義僅擷取「小心一點」、「混蛋,不然你想怎樣」等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舉拳作勢毆打之動作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舉拳相向,作勢攻擊聲請人之姿,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作勢毆打聲請人之動作,故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之同時有舉拳作勢毆打聲請人之舉,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行為甚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略以:「…被告徐千立之言行,已令聲請人康雲苗因生命、身體將遭受傷害而產生不安感覺,此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已達所謂惡害通知之程度,原處分認定,實難謂適法」之部分: 被告聲稱:「小心一點」、「混蛋,不然你想怎樣」等語,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乙節,業如前所述,雙方爭執起因係協商退股未果而發生口角,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對於聲請人不遵照股東會程序之行為有所不滿,因情緒激動難抑,一時氣憤而為發洩之言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應傳訊聲請人或其他在場見聞之人,甚至調閱上址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用以釐清客觀上被告徐千立之行為、言語是否已達到恐嚇之標準,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如此處理,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之部分: 聲請人認檢察機關未傳訊聲請人及其他在場見聞之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業經高檢署檢察官於再議處分書詳載其理由。況且,此部分證據之蒐集因未於偵查中調查而顯現,不論其原因為何,本院自無從蒐集該等證據而為調查。至聲請人所指檢察機關未調取監視錄影帶云云,本案於偵查中業已調取當日超商內監視器光碟,並經擷取案發照片存卷供參,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縱本案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此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得為證據蒐集事項,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詳述其理由,且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