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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林秋宜楊台清卓育璇

  • 當事人
    張文政賴雿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張文政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賴雿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政因被告賴雿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 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3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11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6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50號等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3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雿基(原名賴昌民)於105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其代理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房屋(建案名稱為「萬家春」),並持蓋有聚展公司大小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上開萬家春建案3樓C棟房地1戶(土地持分面 積14.3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87.74平方公尺,下稱本案不動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契約第四條約 定,價金應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聲請人嗣陸續交付共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購買本案不動產,詎被告 收受500萬元支票後,竟未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聲請人購買 本案不動產之登錄,且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簽立本案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聚展公司是建設公司,自成立時起至今均由伊實際負責,聲請人是營造商,聲請人借用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營造公司)的牌承包萬家春建案,本案不動產價值為1,580萬元,因聚展 公司遭其他公司倒債,亟需用款,乃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本案之預定買賣契約係在若無法還款之情況下,要將本案不動產以1,000萬元作價抵償,聲請人給付之500萬元已做為工程款使用,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底左右離開佑福營造公司後,該公司開始拖延不施工,欠下包商的工程款也不給付,聚展公司乃介入處理,所以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款項返還聲請人,且伊與佑福營造公司及聲請人間有工程糾紛,方未辦理履約保證,現萬家春建案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但遭佑福營造公司扣住,聲請人有責任與伊一同解決使用執照被扣住之問題,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120 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㈢本案聲請意旨雖稱:原偵查檢察官何以未命被告提出聲請人交付之500萬元之資金流向,以證實被告確將該500萬元用作支付工程款;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 108 9002674號函記載:「台端前揭存證信函謂『...於民國105年11月5日簽訂萬家春C3建案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查本行承作本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履約保證機制,台端不屬承購戶名單之列,另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8 年10月19日圓環郵局000357號存證信函否認台端買賣之事」,顯見被告自始至終無意履行本案買賣契約,且上開函文中聚展公司亦否認與聲請人有本案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權代表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僅係將聲請人交付之500萬元挪做工程款之用、本案不動產係遭佑福營造公司 扣住而無法辦理過戶等抗辯理由均屬虛偽不實之答辯;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板信商業銀行查明被告就聲請人之本案賣賣契約辦理信託之狀況,以釐清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意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不動產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代表人為「賴加陵」而非被告,故被告無權代表聚展公司出售本案不動產云云,惟證人賴加陵、魏玉娟分別為被告之女兒、配偶,且分別自105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105年10月7日起至 106年5月3日止擔任聚展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則於106年5月4日經聚展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聚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37頁),而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於105年11月5日簽訂,簽約時聚展公司負責人亦非證人賴加陵,而係證人魏玉娟,從而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亦與公司登記情形不符,自難僅以此份契約書其並非記載被告為代表人乙節,逕認被告無權代表聚展公司販售本案不動產。況證人賴加陵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5 年間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處理聚展公司事務,伊自己則在外面另有工作等語;證人魏玉娟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底左右,因為證人賴加陵說擔任負責人會導致工作常請 假,所以要伊擔任負責人,但伊只有有空時才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且性質比較像打雜,公司營運事項實際上還是被告決定,聚展公司係被告與他人合夥成立,現由被告一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103年間登記證人賴加陵為名義負責人,因為伊 信用有點瑕疵,後來因為證人賴加陵出嫁與工作關係,改由證人魏玉娟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伊信用恢復了,而且合作公司倒了須由伊親自面對,才改登記伊為負責人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實自始至今均為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於簽訂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確有權出售本案不動產乙節,堪可認定,難認其有何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施用詐術行為。 ⒉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本案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之緣由及過程:被告稱他急需用錢而需要500萬元,所以要 用1,000萬元出買本案不動產給其;其與被告簽訂本案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才需要廉價將房子賣給其,其就是出於貪念;簽約時沒有逐條審議,當時很緊急,只有大概把內容看過,因為房子是其蓋的,跟被告也認識,是出於信任,也沒有口頭討論信託條款;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會先把其所交付之500萬元拿去挪用,被告一定是急需 款項,所以才會把本案不動產用此價金賣給其等情(見他卷第80頁;調偵續卷第49頁),則可認聲請人於簽約時即知被告是因為急需用錢才與聲請人以上開條件訂立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也知被告會挪用其所交付之500萬元,並因為 很緊急,而沒有逐條審議契約之內容,亦無討論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載之信託條款,是因為與被告認識,加上房子是聲請人自己蓋的,因而與被告簽訂本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在此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告未將 聲請人所交付之500萬元依契約書所載交付信託,逕認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 ⒊再聲請意旨所述之「信託」,依聲請人所提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第四條(二)記載:「1、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即受託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2、前開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按即賣方)而非甲方(按即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為甲方管理信託,但乙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可知約定「預售屋價金信託」之主要目的,係在確保工程之施作過程,得以如期繳納工程款,而非使買受人取得信託受益權,則聲請人原則上既非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益人,聲請人與被告於訂約之時亦未就履行本契約之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或討論,自難以被告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500萬元交付信託, 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⒋又按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定有明文,是於辦理第一次建物 所有權登記時,必須提出使用執照。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因為佑福營造公司質疑被告的土融及建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所以扣住使用執照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見本案不動產確已建造完成,且被告並非故意不 將本案不動產交付予聲請人,而係因第三人佑福營造公司之介入,致客觀上無法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亦不能以被告未將本案不動產交付予聲請人乙節,逕認被告有詐欺行為。 ⒌綜據上情,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能因被告未將聲請人交付之500萬元交付信託或因嗣後未能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洵屬無據。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查500萬元之流向及本案買賣契約辦理信託之狀況,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為採。 ⒍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板信管信 託字第1089002674號函」,係於偵查中未提出之證據,本院自不能於本件聲請案中審酌,而聲請意旨中所載以此函文為基礎而推衍之交付審判理由,本院自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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