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薛兆和、吳孝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吳孝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8年12 月3日送達。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乃山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衛運動行銷公司)、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茲聲請人擔任股東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於106年2月8日 向山衛運動行銷公司購買高爾夫室內模擬器1套(下稱室內 高爾夫,規格如附表所示),安裝在南豐公司開設之南豐鐵花棧旅店內供住客使用,其中之防打擊布幕懸掛所用框架由嘉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家公司)架設。被告本應注意室內高爾夫使用之球場模擬軟體(附表編號二)應向美國原廠BOGOLF授權之臺灣代理商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捷公司)取得,並指揮設計及安裝足以防止擊出之高爾夫球回彈至擊球者之防護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山衛科技公司名義向非代理商之鼎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購得未經BOGOLF授權之非法軟體,拼裝不具正常使用效能而欠缺安全性之室內高爾夫,致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在旅店內使用室內高爾夫,擊出高爾夫球打到布幕中心微偏左下方位時,遭直接回彈之高爾夫球擊中左眼,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虹膜炎及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伍、訊據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辯稱:山衛運動行銷公司出售之室內高爾夫乃由山衛科技公司委託鼎承公司整合開發,當時鼎承公司仍為BOGOLF在台代理商,安裝在旅店之室內高爾夫所用模擬軟體已得授權。而在設置室內高爾夫時,考量最大擊球強度可能產生之形變,一般布幕與牆面間安全間距是35公分,本件依設備尺寸圖,布幕與後方旅店玻璃門間之距離達45公分,布幕後方並有安全攔網,有充足之緩衝空間及設施,又布幕乃軟式介面,不可能將高爾夫球反彈,且依聲請人所稱高爾夫球擊中布幕方位模擬實驗,亦未發生高爾夫球回彈之情況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乃山衛運動行銷公司及山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山衛科技公司委託鼎承公司設計開發室內高爾夫系統,嗣山衛運動行銷公司將鼎承公司開發之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室內高爾夫1 套於106年2月8日售予南豐公司,內含之模擬感測器、球場 模擬軟體及防打擊布幕(附表編號一、二、四)均為鼎承公司提供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他4603卷第14、64頁反面、調偵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鼎承公司負責人謝宜軒證述(調偵卷第17頁、調偵續卷第58頁)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調偵續卷第19-21頁)、產品開發合約(他4603卷第85-109頁)、買賣契約(他1335卷第19-21頁)可據,堪以認定。 (二)南豐公司購得室內高爾夫後委由嘉家公司依山衛運動行銷公司提供之設備尺寸圖架設懸掛布幕所需框架,並將室內高爾夫設置在南豐公司經營之南豐鐵花棧旅店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他4603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嘉家公司負責人高嘉宏證述相符(他4603卷第17、62-63頁),並有設備尺寸 圖及施工注意事項、現場照片可憑(他4603卷第71-73頁、 調偵卷第25-26頁反面、偵字卷第15-17頁),足以認定。 (三)聲請人於106年9月17日在旅店內使用室內高爾夫時,遭高爾夫球擊中左眼,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虹膜炎及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等情,經聲請人指述在卷(調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高嘉宏、旅店經理張震濰證述相符(他4603卷第17、19、63頁),並有聲請人住宿帳單、診斷證明書供參(他1335卷第4-5頁、他4603卷第49頁),可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疏未提供經原廠BOGOLF授權之非法球場模擬軟體而致提供之產品欠缺安全性部分 (一)查鼎承公司於案發前2、3年即開始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設計室內高爾夫,並提供球場模擬軟體、高速攝影機及布幕。而本件室內高爾夫內含之球場模擬軟體採用BOGOLF之系統,BOGOLF是純軟體公司,鼎承公司前受託為BOGOLF開發高速攝影機,而獲2、3套BOGOLF帳戶及密碼可以使用等情,經證人謝宜軒(鼎承公司負責人)證述在卷(調偵卷第17頁、調偵續卷第57-58頁),並有其聯繫BOGOLF原廠更換系統wifi之電子郵件可憑(調偵卷第27頁)。而BOGOLF在台經銷 權雖由志捷公司取得,然在該公司前之BOGOLF代理商仍有庫存,亦有平行輸入者,均由其等自行處理,有志捷公司108 年1月24日函可據(調偵卷第31頁),足見BOGOLF在台合法 授權之球場模擬軟體,除經銷之志捷公司可以出售外,非無其他前取得授權之廠商可以提供,故證人謝宜軒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所辯出售之室內高爾夫使用BOGOLF合法授權之球場模擬軟體一節,應非無稽。 (二)又志捷公司前開函件同時載明,室內高爾夫除球場模擬系統外,尚需搭配電腦、投影機、抗打擊布幕、安全防護設備。而此等設備均需另外購置及設計安裝,可見室內高爾夫要達可供使用之程度,非僅具備球場模擬軟體即可,使用上所需之前開周邊設備非由BOGOLF在台經銷商之志捷公司所提供,而係由使用者自行備置。 (三)基上,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出售非向BOGOLF在台經銷商購買之軟體搭配其他設備之非法拼裝貨予南豐公司,機器本身具有瑕疵而欠缺安全性等語,自乏依據。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指揮安裝室內高爾夫時未盡注意義務部分 (一)查本件室內高爾夫乃南豐鐵花棧旅店委請嘉家公司架設,被告之山衛運動行銷公司有提供安裝規格等情,經證人即嘉家公司負責人高嘉宏證述在卷(他4603卷第62頁)。而依山衛運動行銷公司提供之本件設備尺寸圖及施工注意事項(偵字卷第15-17頁)所載,懸掛抗反彈布幕之框架應每隔30公分 留設綁布幕之彈力帶孔洞,共32個;布幕框架應包覆緩衝泡棉,連同框架之寬度達40公分,避免誤擊框架造成損害;布幕後方至旅店之後方玻璃窗應有45公分等情,可認被告就本件室內高爾夫之安裝指示非無考量緩衝擊球彈力而為因應。又依證人謝宜軒所證,抗反彈布幕之安裝方式乃由設計之鼎承公司提供,該公司並已確認本件室內高爾夫之布幕安裝有按其說明內容施作(調偵續卷第58頁)。是以,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於指揮安裝時未盡設置防護設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依證人張震濰(旅店經理)所證:聲請人遭球擊中左眼前已使用本件室內高爾夫多次,我們一直認為本件室內高爾夫有點危險,必須是有高爾夫基礎的人使用,因為不是很能掌握擊球力道及反彈方向等語(他4603卷第64頁)。而南豐公司將本件室內高爾夫設置在前開旅店內,係為提供旅客使用,則聲請人身為旅店經營者南豐公司之股東,對於本件使用上「有點危險」、「不能掌握反彈方向」之室內高爾夫可能引發與旅客間消費糾紛非無預見,如本件室內高爾夫存有安裝上之瑕疵而須修補,衡情聲請人更應積極要求出售之山衛運動行銷公司改善,避免將來遭旅客索賠而承受損失,惟聲請人卻未曾向被告反應此情,自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疏未注意設置防護設施,而在安裝過程有何疏失之處。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室內高爾夫規格內容及數量 一、模擬感測器1套 二、球場模擬軟體1套 三、打擊區人工草皮1套 四、防打擊布幕1件 五、系統主機1組 六、投影機1組 七、主機機櫃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