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駱立明
- 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被告
- 陳立人
- 選任辯護人
-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劉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駱立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立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2 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12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1「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處理公司財務事宜,亦為宏謨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聲請人委託係以每股至少新臺幣(下同)8元處分所持鑫品公司股票事宜,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0 年8 月5 日,以每股18元之價格出售鑫品公司股票150 仟股給何孟婷,卻僅由案外人吳政益匯入120 萬元,致聲請人誤以為實際交易價格為每股8 元,遂依約交割。嗣於102 年12月間,透過股務代理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發現成交價格為每股18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100 年間伊有在鑫品公司任職,101年3 月離職,當時公司已經沒錢付薪資,開始對外找投資人,本來要進來6,000 萬元,後來只進來4,000 多萬元,辦了2 次增資,增資股一股15元,一股8 元是聲請人的意思,他也沒有說要賣給誰,伊有替聲請人賣給何孟婷、宛志美,何孟婷是伊太太大姊的女兒,宛志美是伊太太二哥的老婆,當初聲請人跟伊說一股大概是7 點多元,他有一個計算表,依照他自己5 元,朋友8 元計算出來的平均數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鑫品公司創辦人,被告是公司副總兼財務長,公司財務、法律事項都是請他處理;100 年初公司資金不足,被告有認識朋友要增資,當時他有跟伊提到新的增資人要用一個價格買老股,平衡增資股,伊知道被告替伊賣股票的對象是被告的朋友,但確切是誰伊不知道;當時伊換算8 元或5 元兩種價錢給被告,8 元是朋友在伊名下,5 元是伊自己的,伊記得被告經手約500 張,整個股票賣出狀況伊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證交稅的繳款書他一直沒有給伊,所以伊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被告跟伊說一股賣5 元跟8 元,剛開始伊為了平衡新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那是之前第一次交易用8 元、5 元賣,後面伊有跟他說儘量高,至少不要賠本,後來伊自己賣已經可以賣到20幾元;伊在賣股票的期間,公司也有其他人在賣股票,其他人一開始都有說賣8 元,但後來他們賣多少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可知聲請人當時為了平衡新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係自行換算8 元或5 元兩種價錢,交由被告向被告不特定之友人賣出股票等情,應予認定。參以①聲請人於100 年7 月4 日以每股5.6 元出售250 仟股予吳政益;②聲請人友人於100 年7 月4 日以每股8 元出售200 仟股予吳政益;③聲請人於100 年8 月9 日以每股5 元出售100 仟股予被告;
④聲請人於101 年2 月3 日以每股24元出售50仟股予陳淑霞;⑤聲請人於101 年2 月9 日以每股24元出售70仟股予陳淑霞;⑥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5日以每股18元出售150仟股予何孟婷;⑦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 日以每股12.5元出售100 仟股予宛志美,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101819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101000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100789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7100834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1003586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8至99頁),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出售鑫品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更曾以每股5 元出售100 仟股予被告。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駱董:和您把之前錢已繳清、股票已交付,但還未過戶的350 張股票,做一個整理。1.駱董與Mike間100 張股票,每股價格為5 元,總價為50萬元,分五期繳付,至12/29 止最後一次付款,已繳清50萬元。2.駱董與我朋友間150 張股票,每股價格為8 元,總價為120 萬元,股票交付時已繳清。3.陳瑞興與我朋友間100 張股票,每股價格為8 元,總價為120 萬元,股票交付時已繳清。結論,以上共350 張已繳清現金並股票已交付,但尚未在券商處過戶。明後天我將會把過戶委託書提供給您,請您和陳先生在上蓋章,委託我一併辦過戶,不知方便否。謝謝!Mike」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6 頁),又聲請人有多次委託被告出售股票之交易,聲請人由被告經手的股票約有500 張左右,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0至51頁),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駱董與我朋友間150 張股票,每股價格為8 元,總價為120 萬元,股票交付時已繳清」等語,綜合上開聲請人之證述及股票交易情形交互以觀,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以每股8 元之價格向被告之友人出售股票乙節,應有事先同意並授權為之甚明。
(三)又證人何孟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買鑫品公司股票150 張,1 股8 元,當時是伊小阿姨即被告妻子介紹要買的,吳政益匯的120 萬元是伊要買股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72 頁);證人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5 日有匯款120 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證人呂月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則證稱:100 年8月5 日晚上,被告告訴伊聲請人晚上會拿150 張鑫品公司的股票過來,當天晚上約9 點半到10點半間,聲請人與他當時的女友一起到伊與被告家樓下,交給伊150 張上面有聲請人蓋章的鑫品公司股票;是何孟婷買這150 張股票,何孟婷不是用她自己的名義,而是以她表姊夫吳政益的名義匯款,因為當時何孟婷已經和男友論及婚嫁,她不想讓男友知道有此筆投資,所以才用吳政益的名義匯款;何孟婷是經由伊得知聲請人要賣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何孟婷告訴伊說她要購買;伊拿到股票後,伊告知何孟婷,何孟婷就請伊去她家時將股票帶過去,伊於隔週至何孟婷家時就將股票交給她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又吳政益確實於100 年8 月5 日匯款120 萬元給聲請人等情,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足認何孟婷確以每股8 元股價買進,並以吳政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予聲請人。則被告既係以聲請人授權範圍內之交易價格將鑫品公司之股票以每股8 元出售予何孟婷,即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欄雖記載為「18(元)」(見他卷第12頁)。然查,證人呂月英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過戶當天原本何孟婷要自己辦過戶,但後來何孟婷打電話給伊說無法請假過來處理過戶事宜,請伊幫忙辦理過戶,因為伊過去沒有辦股票過戶之經驗,所以當天有去詢問如何辦理,還去大華證券樓下的銀行繳了稅,因為伊對手續不熟悉,且當天很匆忙,所以說成每股18元,後來伊發現說錯時,有問銀行可否更改,但銀行說錢已經收了,叫伊直接去國稅局去做更改,但後來國稅局說如果要更改,必須要雙方做更改,無法單方做更改,伊還有問國稅局說沒有更改的話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國稅局回覆不會;繳款書上的筆跡應該不是伊的,伊不認得是何人字跡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次股票的買賣因為是呂月英介紹何孟婷購買,聲請人交付的股票是放在呂月英那邊,所以伊就沒有過問,沒有馬上寫過戶申請書;系爭繳款書是由伊填寫的,但每股成交價格的部分伊記載錯誤,所以後來繳的稅款也有誤,當時因為系爭繳款書上必須記載出賣人即聲請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呂月英不知道怎麼寫而打電話問伊,伊在公司裡把繳款書填寫完畢後,再拿回家交給呂月英去辦理,呂月英沒有當場再跟伊說每股多少錢,伊可能是因為那段期間聽到有人說有股東每股賣18元,所以才寫成每股18元;伊確實是先在公司裡填完單據後,再拿回去給呂月英,由她去辦理後續事宜,連伊自己對於之前的事都還要回去看電子郵件回想,可能呂月英的印象也不是很清晰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就系爭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為何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等情,已有詳盡解釋,可認系爭繳款書「每股成交價格」欄所記載之價格,應屬誤載。又何孟婷以吳政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何孟婷購買本案股票數量為150 張、1 張為1,000 股計算每股成交價格,可知何孟婷確係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計算式:1,200,000 ÷150 =8,000 ;8,000 ÷1,000 =8 ),益可徵系爭繳款書「每股成交價格」欄所載每股成交價格為18元,應係誤載,本件股票交易價格應係8 元無訛。又鑫品公司過戶明細表之「取得單價」欄雖亦係記載「18.00 」,然此亦係因證券交易人員依呂月英於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而進行電腦登錄繕打,是無從僅憑鑫品公司過戶明細表之「取得單價」欄或系爭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欄上錯誤之交易價格,即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將聲請人之股票以每股18元之價格出售予何孟婷之行為,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從中賺取價差之背信犯行。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呂月英就繳款書上書寫每股18元之原因,所為證詞相互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實是先在公司裡填完單據後,再拿回去給呂月英,由她去辦理後續事宜,連伊自己對於之前的事都還要回去看電子郵件回想,可能呂月英的印象也不是很清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至18頁),復參以證人呂月英證稱:系爭繳款書上的筆跡應該不是伊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可認系爭繳款書書寫每股18元之人並非係呂月英,應係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證人呂月英雖表示不認得是何人字跡,看起來不像被告的字跡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本案股票過戶事宜係於100 年8 月間,證人呂月英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於103 年8 月21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時間3 年之久,尚難排除證人呂月英因事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更難僅憑此即認證人呂月英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再查,證人呂月英雖證稱因為伊對手續不熟悉,且當天很匆忙,所以說成每股18元等語(見他卷第23頁),然證人呂月英亦證稱系爭繳款書並非由伊填寫等語,是證人呂月英此部分證述係在釐清當天為何將交易價格說成每股18元,而非係針對系爭繳款書上書寫每股18元之原因而為說明,是尚難認被告與呂月英對於系爭繳款書上書寫每股18元之原因,說詞有何重大不符之處。
(六)聲請意旨雖指稱:依證人吳政益之證述,可知實際處理交易之人為吳政益妻子呂欣怡,然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呂欣怡釐清案情,復未傳喚證人呂月英親自到場陳述,違反證人應親自到場陳述之規範,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吳政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只知道有這筆匯款要買股票,細節要問伊太太呂欣怡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反面),然縱認呂欣怡係實際經手吳政益帳戶之人,吳政益於本案股票交易之角色亦僅係以其名義匯款、協助何孟婷履行價金給付之人,並非本案股票交易之相對人或買受人;又證人呂月英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4 頁反面),且其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及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釐清本案股票成交價格及辦理過戶等交易經過,是原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傳喚之必要,與法並無違誤,自難以檢察官未傳喚呂欣怡、呂月英到庭作證,即據以指稱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七)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雖稱「聽聞有人說有股東每股賣18元」等語,惟每股18元之價格與鑫品公司在101 年2 月25日前後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相去甚遠,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同一時段之股票成交價格本即可能有高低落差,股票出售匯款時點與交割日亦非必然於同一日為之,況鑫品公司之股票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仍有數筆各以每股20元、18元、12元成交之價格(見他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所述:伊可能是因為那段期間聽到有人說有股東每股賣18元,所以才寫成每股18元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亦非表示其係依股東間之交易情形而訂出18元之成交價格之意,即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在系爭繳款書上誤載為18元等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八)聲請人另指稱:何孟婷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均無還款予吳政益120 萬元之紀錄,亦與常理相悖云云。然還款方式或原因有多種,且證人何孟婷、吳政益及呂月英就何孟婷以吳政益之名義匯款予聲請人乙節,已證述明確如前,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