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上 二 人 之 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陸家銳 陳香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 號,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陸家銳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被告陸家銳、陳香吟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陸家銳與聲請人周博陽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500 萬元,共同成立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俊公司),並由被告陸家銳擔任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辦理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等事務,惟博俊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直至周博陽於107 年5 月1 日擔任博俊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均未辦理完成,而被告陸家銳於博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曾提出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供周博陽查看。又周博陽曾於106 年12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博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經周博陽向被告陸家銳請求返還,被告陸家銳則以該筆款項係公司借款為由,而未返還。 ㈡博俊公司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於107 年4 月30日前均由被告陸家銳保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刻意將款項據為己有,不交予消防廠商,而有業務侵占之情,且被告陸家銳拖延付款,造成消防廠商不願配合辦理後續驗收,亦未交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建築師,致無法辦理後續變更使用執照流程,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陸家銳配合辦理變更申請人,因遭被告陸家銳拒絕,而逾越建築法復審期間,致申請案遭駁回,顯見被告陸家銳違反受託任務,損害博俊公司,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㈢周博陽業已提出匯款單為證據,然偵查檢察官未親自開庭詢問,即稱周博陽未能證明106 年12月8 日匯款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關聯,顯有調查未盡之處。況依被告陸家銳與周博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周博陽匯款目的亦包含裝潢消防部分,亦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未盡之處。 ㈣被告陸家銳於107 年4 月30日前為博俊公司負責人,其不斷透過資遣全數員工及停業等方式要脅周博陽,而博俊公司確實於107 年4 月30日停業,被告陸家銳故意造成博俊公司不能營業,自屬違背受託任務,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相關證人,即認被告陸家銳非實質負責人,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陸家銳於107 年12月31日仍為博俊公司負責人,因此周博陽發函請被告陸家銳返款,而被告陸家銳置之不理,並無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然該處分書又稱周博陽為博俊公司實質負責人,前後矛盾。且若周博陽方為博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何須發函請被告陸家銳還款,此足認被告陸家銳當時故意將其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偵查檢察官顯然未盡調查且理由前後矛盾。 ㈥被告陸家銳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香吟以提出不實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作為主張,且前後帳務資料相距甚遠。原偵查檢察官未請其等說明為何提出前後顯然不同之帳簿,反稱可事後更正不影響其正確性,已有調查未盡之處。況被告行使不實之文書內容,亦有可能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然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而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博俊公司、周博陽以被告陸家銳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陳香吟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2 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僅就被告陸家銳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被告2 人共同涉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2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陸家銳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及被告2 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60至6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陸家銳與周博陽於106 年7 、8 月間分別出資300 萬元、500 萬元,共同成立博俊公司,並由被告陸家銳自106 年8 月9 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辦理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等事務,嗣博俊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博陽等事實,業據被告陸家銳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92頁),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823400 號函、博俊公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23頁、第70至73頁、第77至79頁),堪可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被告陸家銳自106 年8 月間綜理博俊公司事務起,旋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獲准,惟博俊公司擬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地下之1 營業部分,因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臺北市政府同時函請博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該公司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333900 號、106 年8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333901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嗣博俊公司請求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乙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未符規定,由該局於106 年10月30日通知改正,且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然博俊公司屆期未送請復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7 月6 日駁回申請案件在卷,有該局107 年7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5107號函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陸家銳於博俊公司106 年8 月9 日設立登記之初,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0月30日通知改正時,已積極辦理博俊公司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等業務,未見延宕情事。 ⒉博俊公司所在之永吉大樓社區106 年12月16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同意博俊公司承租地下室1 樓,且因建築法規定變更地下室1 樓汽機車停車位事宜(見他字卷第61頁),嗣該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亦載明永吉大樓106 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停車位設置作業等內容(見他字卷第62頁),然依前揭文件內容實無從逕認被告陸家銳有何怠於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況被告所具名之上開博俊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亦同時表示「建築師變更補件中,待申請資料備妥後再行變更作業」等語,益見被告陸家銳確有與建築師聯繫後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之情,自難以該申請未能獲核准,即認被告有損害博俊公司之意圖。 ⒊周博陽於106 年11月30日告知解除被告陸家銳擔任博俊公司店長職務,並於同年12月1 日協議由周博陽買下被告陸家銳持有之博俊公司股份,且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公司其他成員,被告陸家銳自同年12月1 日起不負責任何現場管理和決策事務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0 至113 頁),可見被告陸家銳與周博陽於106 年11月間已因博俊公司經營問題互生嫌隙。況稽諸前開106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通訊轉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分別記載「你就當個之後爽爽領分紅的股東吧」、「傑瑞哥(即被告陸家銳)現在開始不負責任何現場和決策事務,所以當班人員有任何狀況請直接請示Penny 或回報群組」等內容,參以被告陸家銳與周博陽出資比例,則被告陸家銳於106 年11月30日後對博俊公司之業務是否有全權負責並執行之權限,已非無疑。而周博陽同為博俊公司股東,亦得主導該公司之經營方向及人事佈局,因此博俊公司自106 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改正後,迄至107 年7 月6 日前均未送請復審,是否即係被告陸家銳消極未為辦理,非無疑竇,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陸家銳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⒋另聲請意旨認被告陸家銳以資遣全數員工及停業等方式要脅周博陽云云。惟周博陽已於106 年12月1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博俊公司員工被告陸家銳已非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亦不得決策相關事務,已詳前述,則被告陸家銳是否確有影響影博俊公司員工去留及現場營業方式,實非無疑。參以被告陸家銳與周博陽於106 年11月間已因博俊公司經營問題互生嫌隙,且其等於107 年4 月30日始達成協議,合意由周博陽買下被告陸家銳全部出資額,並約定被告陸家銳於107 年5 月11日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暨變更博俊公司董事為周博陽,且被告陸家銳自簽立協議書之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經營權全部交予周博陽,不得為任何干涉或妨礙等情,有107 年4 月30日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4 至117 頁),縱被告陸家銳於106 年4 月30日前曾有資遣博俊公司員工及停止經營之行為,然其斯時仍為博俊公司股東,持有八分之三比率之股份,無非出於經營考量所為之決策,佐以博俊公司因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而於107 年4 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6 萬元乙節,有該局107 年4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70101 號函附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35頁),益徵被告陸家銳係為避免博俊公司持續遭裁罰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其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⒌至聲請人所提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107 年11月23日函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高檢署卷第14至32頁),固可認該公司承包博俊公司消防工程,且該公司聯絡對象均為九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張化龍,而迄至107 年11月23日仍未收受相關消防工程款項等情。然稽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可知博俊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已給付相關工程預付款,追加工程部分亦已於106 年12月8 日先行付款40萬元,嗣岡信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6 月27日分別向張化龍表示部分工程追加款仍未給付等節,足見被告陸家銳擔任博俊公司店長期間已積極處理相關款項給付。周博陽既已於106 年12月1 日起公告周知由其負責博俊公司相關決策,並請被告陸家銳擔任分紅股東即可,復於107 年4 月30日起成為博俊公司之唯一股東,全權負責該公司事項,仍未見博俊公司於107 年5 月起積極付款,則前開消防工程款是否係被告陸家銳拖延付款,實非無疑。佐以實務上支付裝潢或消防設備廠商款項,均於業主驗收無誤後始由承包廠商開立發票請款,並由業主採月結或其他信用方式付款,尚與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揭變更或檢驗無涉。從而,自難僅以博俊公司迄未結清消防款項,反推被告陸家銳怠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周博陽於106 年12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博俊公司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2643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惟觀諸被告陸家銳於106 年1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略)…最大筆的CYBEX 器材款0000000 …(略)」等內容至博俊公司公司員工對話群組內,復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20分在該群組內告知「Cybex 款項要結清」,而周博陽即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回覆「我明天把200w先匯入」,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告知「200 萬已匯,30分鐘後入帳」、「這兩百萬我先用借出的方式好了,這樣就可以直接付Cybex 」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至123 頁),可見周博陽於106 年12月8 日匯款之200 萬元係為支付博俊公司器材費用。參以周博陽於106 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 年12月8 日借予公司之新臺幣200 萬元款項」等語予被告陸家銳(見他字卷第13頁),益徵該筆款項實係借與博俊公司,並非被告陸家銳個人借貸甚明。又被告陸家銳固於106 年12月31日仍為博俊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是公司債務不得視為負責人債務,從而,被告陸家銳拒以個人名義返還前開200 萬元,實無不當,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況遍查全卷,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確遭被告陸家銳侵占入己,自難僅以被告陸家銳當時擔任公司董事乙節,遽為不利被告陸家銳之認定,而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⒉聲請意旨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周博陽到庭,即認106 年12月8 日匯款與辦理變更使用執行無關,而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惟周博陽前開匯款目的,自博俊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已可明確知悉係為給付該公司器材費用,詳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違誤。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提出博俊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2 紙,認被告2 人故意未記載106 年12月16日至31日間相關款項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惟觀諸前開資產負債表,其上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等欄位均未用印或簽章(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報表只是給周博陽參考,而非正式報表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非無可採。況遍查全卷,聲請人除未曾提出博俊公司106 年度經股東同意或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開資產負債表究有何處與博俊公司實際會計帳冊、憑證不符之處,尚難僅憑聲請人泛稱被告2 人未依規定製作相關帳冊,即認被告2 人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陸家銳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2 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