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碩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堅 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游明哲 宋玉如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顏志峰、游明哲、宋玉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前為夫妻,分別擔任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明哲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 屆主任管理人,其等均明知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華拓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就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769 、783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1071、107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業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於101 年2 月11日召開之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所否認,本案合建契約因備受派下員質疑,已無法進行,且本案土地信託申請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9 月間邀請告訴人碩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樺公司)投資上開合建案時,隱瞞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甚至向告訴人保證本案合建契約之有效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參與合建,遂於101 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楊金順律師事務所內,與華拓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合作協議書),繼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華拓公司址,簽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補充告知事項(下稱補充告知事項),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陸續付款予華拓公司,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60 萬473 元。嗣因合建案遲無進度,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自105 年6 月起音訊全無,告訴人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前為夫妻,分別擔任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明哲則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 屆主任管理人,民國100 年11月23日就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本案土地所簽立之本案合建契約,被告顏志峰代表華拓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內,與華拓公司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繼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華拓公司址,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碩樺公司代表人趙素堅簽立補充告知事項,聲請人並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陸續付款予華拓公司,總金額達5,460 萬473 元之事實,為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9 至172 頁),且有本案合建契約、本案合作協議書、補充告知事項、聲請人支付華拓公司之款項明細及憑證(見同上卷第8至44頁)為證,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合作協議書,僅提供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否決決議內容如告證7 ,原偵查卷編碼錯誤,使原偵查卷多了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2 至120 頁,下稱系爭17頁),系爭17頁乃告訴人當庭提出所附之資料,被告等顯惡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如聲請人簽約時即知本案合建不可能履行,依經驗法則必不可能同意締約而支付鉅額款項,縱使聲請人知悉目前信託暫時無法登記,也與合建案是否有效、能否履行無關等語。⒈就本案合作協議書簽定時,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行為,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朱英迪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志峰說本案合建契約是真實的且沒有問題,是因缺乏資金所以需要聲請人投資加入合建案,因為我有看到本案合建契約原本,且有找游明哲到場,所以相信顏志峰,三方簽補充告知事項時,聲請人相信游明哲是地主代表,且游明哲還聲明表示華拓公司與祭祀公會簽立的本案合建契約沒有問題,又本案合建契約上有11位見證人簽名,並有祭祀公業大小章,所以聲請人才會跟華拓公司簽約,這是第一次與華拓公司合作,一般合建契約都是採信任原則,加上本案有地主到場,有提供合建契約原本,本案合作協議書有請律師見證,又顏志峰說他資金不足,也沒有財產提供擔保,所以才沒有要求顏志峰提供擔保,顏志峰有跟我說正在辦理信託登記,建照還沒申請,圖面還沒定案,合建契約附件有無提出我不記得,但決標紀錄有提出,顏志峰簽約前都沒有說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處分有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趙素堅於偵訊時證稱:簽約前都是總經理朱英迪與華拓公司談,過程中朱總經理都有向伊報告,聲請人與華拓公司簽的合建契約寫的很明確,要碩樺公司,華拓公司和祭祀公業簽三方協議書,游明哲當天有來並蓋章,且說本案合建契約是經過公開招標,簽約完成沒有問題,合建契約的附件有100 年派下員會議都無異議通過合建案,游明哲沒有給我看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會議紀錄是寫派下員有異議,如果給我看我就不會投資,我有提出為何土地不能信託,當時顏志峰、游明哲都在場,他們跟我說祭祀公業因內部程序問題暫時不能辦理信託,顏志峰說祭祀公業裡面還有一些意見要整合,但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有告證7 之祭祀公業與華拓公司簽立補充條款,我想如果土地最後不能信託是祭祀公業違約,所以這是沒有風險,101 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後,發生找不到顏志峰、游明哲,我們才查出100 年12月土地信託被地政事務所退回等語(見偵查卷第67、143 、144 頁)。 ⒉互核以聲請意旨提出告證7 (見偵查卷第75頁至111 頁)所示,本案合建契約乃華拓公司與碩樺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其合作標的乃本案合建契約,附件包含本案合建契約正本(100 年11月23日簽立)、100 年度第1 次即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第4 次、第9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和路合建案公開競標決標紀錄、補充條款等附件之內容(見偵查卷第90至111 頁),綜觀上開本案合作協議書之附件內容,其中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3 月6 日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2-3 頁載有:「玖、議程討論及議決:議案一:本公會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議決。…意見:1.監察人游炎川:a . 我有問題想要請教主任管理人,關於業務計畫書裡面,第四大條,第4 小條,公業土地開發計畫,這個議題小弟認為應該另外提出在議題裡面,不要放在業務計畫書裡面,因為這是重大的土地處理,這不是在業務計畫裡面,這應該要修正一下,徵求大家派下員不知道有沒有意見,應該這個案要單獨提出來,不應該附加在業務計畫裡面,因為這個業務計畫歸業務計畫,我在這邊呼籲大家,把這個土地處理案另外提案。2.主任管理人游明哲:a. 本公會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劃書、預算書,提報派下員會議決議依據…辦理,該決議經全體與會管理人逐字逐句討論始定案,無任何管理人及列席監察人(包括炎川監察人)提出異議。…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載有「…四、業務計畫及完成期限:…四其他有利宗誼及與本法人宗旨有關之業務公業土地開發計畫:…⑷公業土地開發計畫:壹、中和路合建…」等語。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7 日100 年度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載:「議字第六號:依『100 年度業業務執行計畫書』各組提報業務執行方案討論及議決:財產組:2.公業土地開發案。(a . 中和路土地) 提案人: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辦法:1.招商合建,以極限設計投資成本分配法辦理分配…議決:…本案通過。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8 月27日100 年度第九次會議會議紀錄內載:「議字第三號:中和路合建公開招標辦法,討論及議決。提案人: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辦法:1.公告上網,並將『公告』函知所有派下員,以公開方式競標…議決:1.出席管理人14人,同意者14人。2.本案通過,並授權主任管理人據以辦理。」等語。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100 年12月14日簽訂)內載:「…但因甲方( 指祭祀公業游光彩)目前無法依主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完成信託程序,雙方特補充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 ⒊綜上可知,該附件內容有關祭祀公業游光彩對於土地合建開發案,記載之決議內容文字係「決議通過」,然會議紀錄中仍有其他派下員之發言內容,及有關辦理信託登記部分,亦明載祭祀公業游光彩目前無法依主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完成信託程序而另訂有補充條款等情。益徵證人趙素堅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確有明確告知土地不能辦理信託是祭祀公業游光彩內部有意見要整合,所以才會有華拓公司和祭祀公業的補充條款等情,而聲請人應已知悉祭祀公業內部決議尚存有未完成本案土地合建開發信託程序,尚難認被告等人在簽約前有何隱瞞祭祀公業內部有否決開發土地議案之情。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故意未提出就祭祀公業游光彩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否決議案,然依照該會議紀錄所載:「…觀諸該議案之名稱為「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補正追認案說明及議決」,其說明欄則記載:「茲因 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議案一: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議決。…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因前開文字記錄內容有所省略,致衍生許多爭議,案經管理委員會重新查閱當天之現場錄影錄音紀錄,前開會議紀錄文字應如實記錄更正為:『…司儀:請大家翻開章程第二十七頁,第十九條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定要經過派下員大會;第二十二條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所以在這個業務計畫書上面我們應該依據章程辦理。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應出席派下員744 名,現場出席564 名,有關財產部份我們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本計劃書跟預算書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意見:監察人游炎川:「……因為我們去年三月初六我有說,我們如果要處理財產,一定要用單案,不是在業務計畫,剛才說明的很清楚,但是他要補正,要追認,我們今天很高興大家宗親長輩在對我的疼惜跟我的看法,現在開會前已經有382 簽名說不同意,針對第二案,剛才簽的,我影印交給你,在座有七成已經把你們報到的印章蓋在這裡,都不同意,…我們超過七成,這個案不同意」之意見。辦法:新北市政府指示,依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當時會議錄影追認。大會議決:…本案大會不通過,下次大會再議。」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17 頁及反面),監察人雖在表達處理財產要用單案獨立表決,不同意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將土地之開發案與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併同決議效力之意見,惟前開議案二僅在決議是否可以補正追認100 年3 月6 日上開議案一所為會議記錄之更正,而非否定該次決議之效力,故縱使最後該議案未經決議通過,其效力為僅係不得為上述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記錄之更正,亦即101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無議決「否決本案土地之開發案」。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簽約時已明知本案土地開發案已遭101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否決一節,已有誤解,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故意隱瞞上情之事實。 ㈣是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顏志峰、游明哲於101 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合作協議書,縱僅提供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提供上開101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退步言之,高檢署處分理由縱有誤認此節,亦無法反推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有否決決議存在,其等既無提供不實資訊或故意隱匿不告知重要訊息予聲請人,自不能遽認其等對聲請人有何詐欺行為存在。另被告宋玉如部分固係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本案土地開發、簽約事宜,業據證人顏志峰、朱英迪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0 頁反面,見偵查卷第19頁),遍閱全卷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宋玉如有何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游明哲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犯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至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