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俊哲 代 理 人 王芷涵律師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王耀霆 蔡青樺 李皓 鐘建彬 胡翊 陳健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第1569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量公司),以被告張文豪、王耀霆、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第1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4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 年月30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5月9日屆滿10日),於同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允用之伺服器,向來均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洪俊哲全權架設,並公告伺服器列表在公司系統內,以明允用之伺服器為何。依聲請人公司伺服器列表可知,聲請人在臺北、上海等地設伺服器,向來遵循伺服器列表所示之不同用途,於不同伺服器下進行測試或備份;其中專門用以備份之伺服器為「baxter」,運行相關套裝軟體者為「gilmore」,「 virgil」則用於編譯及備份,絕無任何可能備份於被告張文豪私自架設之「yggdrasil」伺服器。被告等卻皆使用不明 「yggdrasil」伺服器,顯係刻意規避聲請人之代表人洪俊 哲之監督。 ㈡本案其他被告均係因被告張文豪向渠等謊稱前揭伺服器為聲請人公司之伺服器,始受其指示,使用前揭實為被告張文豪私設之伺服器而為其個人利益從事私自測試,本案其他被告對上開伺服器究否為聲請人公司之伺服器一節甚至毫無所悉。渠等所聽聞者,皆係來自被告張文豪之空言,是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均當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文豪、王耀霆顯於籌設雯豐公司後、員工尚未離職前,即串謀進行惡意挖角並備份聲請人公司全套檔案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斯時渠等均有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1、聲請人對前揭「文檔」及「程式」已採取「足以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做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之合理保密措施。然渠等卻帶頭進行非法重製、上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被告張文豪於105年11月19日(即與聲請人代表人洪俊哲發生爭執 之翌日)創建備份系統之任務,復於翌(20)日指示被告鐘建彬將聲請人公司「全套(「程式」、「文檔」)檔案」,非法重製至前揭「yggdrasil」伺服器。而由被告鐘 建彬受指派之工作內容為「在新伺服器上佈建confluen ce,jira,bitbucket以測試備份程序」可知,其目的係「 佈建」與聲請人公司電腦完全一樣之系統,而非測試。此由被告張文豪重複指示工程師上傳「程式」、「全套備份槽」,益徵渠等顯係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公司之全部資產。 2、渠等於105年11月25日為雯豐公司架設網頁,並由被告張 文豪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先後唆使被告李皓、蔡青樺、鐘建彬離職,並於105年12 月1日指示被告鐘建彬相約團隊成員與之會面以唆使渠等 離職並加入雯豐公司,顯然係為籌設雯豐公司,而惡意挖角並進行非法重製。 3、聲請人自提出告訴之始乃至偵查過程中,均檢附諸多事證,聲請原偵查機關對被告等人之住所及雯豐公司辦公室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伺服器等存取設備進行搜索、扣押,然證據保全之聲請均未獲准許,致聲請人未能藉此比對各 log檔之紀錄、數據資料之格式、模型之程式碼結構等, 用以證明雯豐公司使用之資訊係重製自聲請人公司,偵查行為實有不備。 ㈣原檢察官將「程式」、「文檔」二者混為一談,就「文檔」部分,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遭重製「文檔」之還原紀錄,而就被告等非法重製「文檔」部分之事實予以偵查起訴;就「程式」部分,亦未要求被告張文豪提出測試紀錄或證明其確係進行測試作業之證據以實其說。 ㈤被告張文豪雖辯稱:「BIFROST」程式為其與「Jay NI」所 共同開發之程式,重製程式之目的係供「Jay NI」測試之用云云,然其始終並未提出其與「Jay NI」之任何開發成果、溝通過程,乃至「Jay N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拒絕提出任何程式碼供比對以實其說。而由被告張文豪捨棄聲請人代表人與各員工間之工作交代所設之溝通群組,卻以另開群組通訊方式交代上開程式之上傳工作之舉,更可以得知其顯有掩蓋、逃避視聽之意欲甚明。 ㈥「SHM-ENGINE」與「BIFROST」程式,皆為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1、「SHM-ENGINE」部分: ⑴被告張文豪已自承「SHM- ENGINE」係由聲請人代表人洪 俊哲所提供,亦坦認上開程式並非其所撰寫。其後復又辯稱:為實現高頻交易之必要,已將「SHM-P」程式進行架 構性改造,並命名為「SHM-ENGINE」云云,其前揭後所辯顯屬不一。然上開「SHM-P」乃由證人游國正及被告蔡青 樺、李皓、鐘建彬、胡翊為聲請人公司利益所編譯者。 2、「BIFROST」部分: ⑴依被告蔡青樺、胡翊之供述可知,上開程式係由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所有工程師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而合力開發。 ⑵退萬步言,依證人游國正證述可知,上開程式亦為被告張文豪及證人游國正所共同開發,而上開二人既於斯時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益徵「BIFROST專案」之前身即COUCAR 專案」確係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05年2月15日為設立聲請人公司暨合作開發交易系統之目的、由聲請人代表人邀請被告張文豪、證人游國正所共同開發。 ⑶聲請人洪量公司於105年8月12日成立後,已藉由《機密及專有資訊之保密及使用》文件,與所有參與營運之人,明確重申聲請人內部資訊為聲請人之「唯一」且「獨享」之財產,且被告等對此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則上開程式及文檔之著作財產暨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歸屬,當已因雙方達成共識而屬於聲請人公司。 ㈦被告張文豪於105年12月26日無故侵入聲請人電腦系統之事 實,亦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然原偵查機關未就登入者所在之IP位址及登入時間進行調查,即認不構成上開犯罪,實有偵查不備之情形。㈧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張文豪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文豪辯稱:我與友人JAY NI都在芝加哥高頻交易公司工作6年,105年3月與JAY NI就共同寫出「BIFROST」(包含模組「Gungnir」、「Vanaheim」與整體系統的程式碼「 Thor」),我將軟體帶到洪量公司,當初口頭約定與JAY NI一起做「BIFROST」,洪量公司是平臺,程式設計與洪量公 司平分佣金,因為洪俊哲想做一個阻隔程式(wrapper)用 以阻擋交易員知道下單給中國哪個券商,所以需要將「BIFROST」系統、「WALNUT」(Wrapper阻隔程式)接起來才能正式下單,他提供1個資料庫「SHM-ENGINE」,不知道是誰寫 的,我與JAY NI合作開發「BIFROST」程式,需要編譯、執 行,而JAY NI在美國,所以就架設在美國以免延遲。我有告訴洪俊哲說「BIFROST」是我與JAY NI合作開發的,會由JAYNI在他的工作環境上負責微調,「BIFROST」則從「SHM-ENGINE」抓資料,我在洪量公司就指導工程師寫程式將「 BIFROST」系統、「WALNUT」接起來。我有指示工程師將「 BIFROST」連結「WALNUT」及「SHM-ENGINE」交易行情資料 複製到「yggdrasil」伺服器,是為了跑迴測開發測試,可 能回傳到洪量公司再修改,或是在「yggdrasil」伺服器上 修改後再回傳到洪量公司,我將「yggdrasil」伺服器寫入 「BIFROST」的程式碼內,表示「BIFROST」可以在上述伺服器進行測試,並未隱瞞「yggdrasil」伺服器之存在,所有 工程師都會看到。因為洪俊哲對軟體開發進度不開心,也不想繼續發薪水,我因此退股,將股份無償轉讓與洪俊哲,離開洪量公司時阻隔程式「WALNUT」尚未完成。我並未將前開「yggdrasil」伺服器之程式與資料複製到雯豐公司使用, 105年12月離開洪量公司後都沒有再進入洪量公司之伺服器 ,但於105年12月12日曾收到美國Digital Ocean公司通知「yggdrasil」伺服器於105年12月間被舉報遭駭客入侵當跳板。至於雯豐公司所擁有的程式,我認為是我所有,才不願意提出雯豐公司所擁有之程式供比對等語。 ㈡被告王耀霆辯以:電腦交易是由張文豪與洪俊哲負責,我不大了解。因為洪俊哲未繼續出資,所以決定退股,後來我找江禾豐出資另外成立雯豐公司,據我所知並沒有從洪量公司帶走程式,我不知道「BIFROST」、「SHM-ENGINE」等語。 ㈢被告蔡青樺辯稱:我於105年8月進入洪量公司,聽說「BIFROST」是張文豪帶進洪量公司,他會交代工程師的工作項目 ,曾指示我將「BIFROST」內程式碼放置至「yggdrasil」伺服器上測試是否能執行,我就在105年8月至11月間將「BIFROST」打包上傳到「yggdrasil」伺服器,目的是為了要測試,有問題的話要在洪量公司改,改完再上傳測試。後來因為王耀霆要跟洪俊哲拆夥,且考量洪量公司常延遲發薪水,所以王耀霆要離開洪量公司時,我也跟著想離職。我進雯豐公司時,「BIFROST」不是最新的版本,雯豐公司內有「SHM-ENGINE」,但不能保證與洪量公司一樣等語。 ㈣被告李皓辯稱:我於105年9月底至洪量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由張文豪與洪俊哲分別依據功能指派工程師撰寫程式碼。任職時,連線到「yggdrasil」伺服器上,主要是針對固定 排程做修改,帳號是張文豪給我的權限,「yggdrasil」伺 服器從我進洪量公司就一直存在。我要離職是因為張文豪離職,我覺得洪量公司無法繼續發展交易系統,所以決定離職,離職幾天後張文豪才約我見面洽談條件,直至雯豐公司成立後才進入雯豐公司任職。張文豪說因為他之前是洪量公司股東,最初版本是他做的,他只拿走最初帶進洪量公司的版本。我在雯豐公司看到的腳本策略,與我在洪量公司新加、改良的不同,我只知道張文豪帶來「BIFROST」,有沒有「 SHM-ENGINE」我不知道。我到雯豐公司後張文豪有給我一個隨身硬碟,裡面有「BIFROST」,要我把程式碼複製到雯豐 公司之伺服器上,但並不是我離職之最新版本等語。 ㈤被告鐘建彬辯稱:我在105年10月、11月到洪量公司擔任工 程師,就我所知「SHM-ENGINE」是張文豪帶入洪量公司,張文豪有要我優化「SHM-ENGINE」,並備份至「yggdrasil」 伺服器,於是我在105年10月至12月間有將「BIFROST」、「SHM-ENGINE」與阻隔程式打包上傳到「yggdrasil」伺服器 ,目的是為了測試之用,有問題的話要在洪量公司改,改完再上傳測試。105年12月底,張文豪問我是否要跟他去當軟 體工程師,研發軟體與之前完全不一樣,當時沒有馬上答應,後來考量張文豪離開對洪量公司工程師而言沒有前景所以決定離開,到雯豐公司時重寫全部之「SHM-ENGINE」,程式碼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 ㈥被告胡翊辯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到洪量公司擔任工程師 ,負責優化「SHM-ENGINE」,「SHM-ENGINE」原型是誰開發的我不知道,同年11月底或12月初,張文豪等合夥人拆夥,他問我是否要去新公司,我就去雯豐公司,在雯豐將「SHM-ENGINE」優化,幾乎是重寫了整個「SHM-ENGINE」等語。 ㈦被告陳健偉辯稱:我在105年12月5日進入洪量公司任職,因為任職時跟我想做的工作不同,且其他工程師都離職,所以我就在同年月12日離職,張文豪有找我,所以我在同年月16日到雯豐公司。我在洪量公司看到的程式碼在雯豐公司都沒有看到,不知道雯豐公司的高頻交易軟體與洪量公司是否相同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1、依證人游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洪俊哲雇用在俊一公司擔任工程師,張文豪加入後,因為想使用我加入俊一公司前、由遠端工作者Melvin撰寫的INFRACN程式的接收市場 功能,並讓該程式以API方式更好使用,而在105年6月間 將之開發成為SHM-ENGINE程式。105年2月張文豪加入洪量公司,我跟張文豪因為要開發BIFROST專案,所以我就從 BITBUCKET網站下載原始碼COUGAR程式進行開發,開發之 後再上傳到BITBUCKET網站上,後來105年4到7月間,因為要修改腳本,而發佈腳本是可以到任何一個伺服器上執行,所以才在yggdrasil伺服器上運行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250頁背面),足徵SHM-ENGINE程式之原始碼(即 INFRACN)及BIFROST程式之原始碼(即COUGAR),均係早於被告張文豪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初,即已下載並進行改良開發,並分別於105年6月間即開發完成成為SHM-ENGINE程式、105年4至7月間完成BIFROST程式,而將上開程式發佈至yggdrasil伺服器上運行。 2、參以證人游國正於偵查中證稱:發佈腳本無須特定要在哪些伺服器上運行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251頁),益徵將前揭程式之腳本發佈於yggdrasil伺服器上,並無悖 於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常規。 3、又聲請人公司配置之帳戶管理系統中,洪俊哲有配置帳戶之權限,而被告張文豪、王耀霆及洪俊哲均擁有幾乎全部權限,包括公司營運事務、高度機密及程式碼(含計算式)之打包下載一節,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字第5580號卷二第260頁背面),則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深具資科專 業知識之專業背景,併參以其擁有最高管理權限之客觀情事觀之,其就上開程式腳本發佈於yggdrasil伺服器上運 行乙事,當屬知悉。 4、此由證人游國正於偵查中證稱:在腳本寫上伺服器名稱的用途在於指定軟體執行的組態,我不確定當時是否留白,但張文豪並沒有要求我不能告訴洪俊哲有寫上yggdrasil 伺服器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251頁)。 5、承上,程式腳本之發佈無須特定在何伺服器上運行,既與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常規無違,且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擁有聲請人公司系統最高管理權限,被告張文豪復未指示、要求隱瞞發佈上開程式之伺服器,實難認被告等有刻意規避聲請人之代表人監督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1、依被告李皓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5年9月才進公司,任職期間有聽過yggdrasil伺服器,但不確定何時聽過,大部 分都是聽游國正說要用哪個伺服器,但並不知道公司程式有在外部的伺服器上測試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 卷第223頁),則本案被告中,不乏有就yggdrasil伺服器究否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一節毫不知情者。 2、依被告蔡青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以為yggdrasil是公 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80號卷三第33頁背面),亦僅係單純陳述其斯時之主觀認知,並未指摘其前揭認知係因被告張文豪之任何舉措所致。 3、承上,本案被告張文豪以外之其他被告,或就yggdrasil 伺服器歸屬何人完全不知情,或僅因自身片面臆測而認定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者,凡此均與聲請人指摘係因被告張文豪向其餘被告謊稱前揭伺服器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其餘被告始依其指示進行相關作業云云,並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 當之。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告張文豪、王耀霆就上開程式具打包下載之權限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洪量公司之工程師就程式碼(含計算式)均具閱覽權限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字第5580號卷二第260頁背面),則聲請人公司就上 開程式究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實非無疑。 3、又被告張文豪與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作為彼此合作、僱傭關係之依據一節,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65頁),則就前揭 程式究否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既乏具體權利義務之規範以為憑據,聲請人主張上開程式當然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云云,即屬可議。 4、再觀諸被告李皓、鐘建彬、陳健偉以電子郵件遞交之辭呈內容可知,渠等均就離職之原因、相關考量,乃至如何因聲請人公司合夥人有拆夥而影響其生涯規劃、聲請人公司未予適合之技術指導、選擇以加入其他團隊之方式而增益其程式交易之專業知識等節,有鉅細靡遺之逐一交代(見他字第5580號卷二第43至48頁),實難認被告張文豪有聲請人所指惡意挖角之行為。 5、至被告張文豪、王耀霆決意離職並另行成立雯豐公司,乃渠等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亦無悖於常情。 6、承上,實難認被告等有惡意挖角或非法重製之行為。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部分: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型軟體於開發過程中,因其結構複雜,程式碼眾多而難以閱讀,且如為委外開發情形,參與開發者往往非該企業員工,此時如有規格書、開發歷程及業務說明文件等資料,將有助於軟體開發者快速瞭解系統架構並融入其中,找出缺失所在並加以修正,難謂該等文檔與程式開發毫無關連,可認被告張文豪於離職前將『SHM-ENGINE』與『BIFROST』程式碼、 文件檔等上傳至『yggdrasil』伺服器,其目的在供合作開 發之JAY NI參考,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著作權法」之內容,足徵原偵查機關就聲請人前揭指摘之「文檔」,均已審酌其與上開「程式」具高度關連性,故將之與並非不法重製之程式一併予以上傳,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實無聲請人前揭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㈤部分: 1、觀諸總部位於美國紐約、從事雲基礎架設提供,向軟體開發人員提供虛擬專用伺服器之美國Digital Ocean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係以「JAY NI」 為收件人,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97 號卷第153頁),則聲請意旨指摘根本並無「JAY NI」此 人,而屬被告張文豪所空言杜撰者,實非無疑。 2、復依證人游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這個人,當時修改BIFROST之發佈腳本,就是為了讓JAY NI可以使用,他 是幫我們測試專業的,後來有把寫好的程式以被告張文豪的帳號加到程式庫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益徵聲請人前揭所指,實非有據。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部分: 1、上開程式究否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實非無疑,業經認定如前。 2、復依證人游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公司之前就有一位遠端工作者Melvin撰寫了INFRACN程式用來接收市場行情 及交易。張文豪加入我們公司之後,因為想使用INFRACN 程式的上開功能,並為了讓上開程式以API方式更好使用 ,所以上開程式就在105年6月間開發成為SHM-ENGINE。 105年2月張文豪加入洪量公司,我跟張文豪因為要開發 BIFROST專案,所以我就從BITBUCKET網站上下載原始碼 COUGAR程式進行開發,開發之後再上傳到BITBUCKET網站 上,後來105年4到7月間,因為要修改腳本,而發佈腳本 是可以到任何一個伺服器上執行,所以才在yggdrasil伺 服器上運行等語(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250頁至其背面),足徵上開程式之原始碼均係於被告張文豪任職聲請人公司之初即已下載,並由其與證人游國正共同進行改良開發。 3、又被告張文豪並未與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任何契約規範彼此間權利義務一節,並經認定如前,是前揭程式究否為聲請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亦非無疑。 4、承上,聲請人主張前揭程式皆為聲請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云云,洵非有據。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㈦部分:聲請意旨雖指摘:IP位址之查詢目的,係為查知登錄係由外部駭入抑或由聲請人公司內部發動云云。惟查,yggdrasil伺服器因遭駭客入侵,作為對外 發動「阻斷服務攻擊」(denial-of-service attack)跳板,而於105年12月12日由美國Digital Ocean公司終止提供客戶對yggdrasil伺服器之連線服務,此有前揭電子郵件附卷 為憑(見偵字第15697號卷第153頁),則被告張文豪自斯時起,當無從再行登錄、存取上開伺服器之可能,遑論透過該伺服器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之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張文豪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