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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6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6號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
被告
張少威

      蔡鎮宇

      蕭如儀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列之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所為之記載,非謂本判決肯認陳淑芬律師即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158 條之立法體例係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下,其保護法益乃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和平。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並進行訴訟程序,且未經審判程序,即將調查所得資料作為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罪嫌。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之上開罪名,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