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因自訴人所 居住房屋漏水,經訴訟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貴院執行處法官認執行債 務人已依法修繕,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認尚未完工,自訴人以貴院與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認定不一而訴請追究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 度他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中,適時自訴人另向財政部部長檢舉基隆市○ ○路二0五號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稅,被告竟於審理上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並將被檢舉人金隆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張文禮帶至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見面,並說會再查逃漏稅之事, 因依現行法令規定,政府對檢舉人有絕對保密及安全保障之義務,被告公然洩漏 國防以外之機密,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 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 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 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 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 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 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 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以被告 於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五號另案時,竟洩漏其為檢舉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 稅之檢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於上開洩 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字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政府一再以傳播媒體電視、報章等鼓勵民 眾檢舉逃漏稅,而保證對撿舉人之身分與安全絕對保密與保障,被告身為檢察官 又豈會不知?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名,屬保護國家法 益,換言之,國家乃直接被害人,自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