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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因自訴人所居住房屋漏水,經訴訟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貴院執行處法官認執行債務人已依法修繕,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認尚未完工,自訴人以貴院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不一而訴請追究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中,適時自訴人另向財政部部長檢舉基隆市○○路二0五號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稅,被告竟於審理上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並將被檢舉人金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文禮帶至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見面,並說會再查逃漏稅之事,因依現行法令規定,政府對檢舉人有絕對保密及安全保障之義務,被告公然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以被告於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五號另案時,竟洩漏其為檢舉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稅之檢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於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字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政府一再以傳播媒體電視、報章等鼓勵民眾檢舉逃漏稅,而保證對撿舉人之身分與安全絕對保密與保障,被告身為檢察官又豈會不知?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名,屬保護國家法益,換言之,國家乃直接被害人,自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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