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辦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瀆職案件時,故意違法將自訴人與該案被檢舉人同庭偵訊,洩漏自訴人在該案中檢舉人之身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雖因此而間接受損害者,則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依法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依法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