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6號
- 自訴人
- 羅淑蕾
- 自訴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溫育禎律師
- 被告
- 郭新政
- 被告
- 盛竹如
- 被告
- 共 同 劉育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禁止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為英美法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我國刑事訴訟法於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明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均係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且因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公訴一事不再理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乃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質言之,犯罪事實同一,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固無論;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屬之,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另案自訴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莊秀珠曾於1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下稱另案),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14時22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下稱系爭影片),其內容除撥放上開對話錄音檔外,並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要求莊秀珠開立台支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使嚴嘉慧持漏蓋印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被告郭新政,嗣被告2人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4時22分,將系爭影片發布於『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本院自字25號卷第7-15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自訴人羅淑蕾於10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偽造自訴人與莊秀珠之對話錄音檔,並拍攝系爭影片,復將系爭影片刊登於『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有本院108年2月27日刑事追加自訴狀可憑(本院自字36號卷第7-23頁),經比對自訴人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所載之犯罪事實,2案之被告相同(均為被告2人),且均係被告2人涉嫌在不詳時地偽造自訴人與莊秀珠之對話錄音檔,並拍攝系爭影片,復將系爭影片刊登於網路之同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及另案自訴人莊秀珠之個人法益,縱另案108年2月25日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與本件即108年2月27日追加自訴所主張之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69條第2項)不盡相同,惟自形式上觀察,本案與另案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如皆成罪,2案各罪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另案繫屬於本院後,於108年2月27日始就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