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12號108年度自字第40號108年度自字第41號108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陳達成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廖貞貴 廖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算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前已經股東會決議議決對董事長廖貞貴及監察人廖美智提起自訴,並選任蔡明哲或其他人為自訴人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該代表人願代表自訴人為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之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補正。 二、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13 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本件被告廖貞貴係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美智係自訴人之唯一監察人,此有自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自訴人欲對上開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提起自訴前即由自訴人之股東會另行推選代表公司之人為訴訟之行為,始為適法。易言之,股東會另選代表人為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訴訟時,該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應經股東會決議;反之,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狀,均列蔡明哲為自訴人代表人,然卷內並未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前(即民國106 年9 月4 日),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蔡明哲或其他第三人代表自訴人為本件自訴之紀錄,是本件自訴程序並不合法;然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裁定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