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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谷瑛蕭如儀許峻彬

自訴人
Trade Pacific Ltd.
自訴人
Best Source Ltd.
上二人代表人
楊敏霞
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代表人
曾定郎
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代表人
柯鴻棋
自訴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當岳
自訴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代表人
游淑燕
自訴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代表人
許玉瞞
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德
自訴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代表人
黃水新
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君順有限公司
上二人代表人
吳君健
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代表人
賴昇濱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顧立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62號),本院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立雄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此為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所明定。又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督之目的,要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包括人民幣TRF商品)必須遵從之規定。金管會復基於檢查職權辦理一般檢查,均會就銀行對先前檢查缺失改善之情形予以抽核覆查,並於檢查報告揭露歷次檢查未改善之事項,以促金融業者改善,並作為金融監理或處分之參考。惟國內各銀行陸續對消費者販售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因銀行未落實執行暸解客戶程序、未落實商品適合度制度及額度核給不夠嚴謹、業務人員未具銷售資格、行銷話術不當、未落實審核客戶財務資料與董事會議紀錄及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等方面缺失,導致爆發人民幣TRF銷售爭議,造成國內數千家中小企業之數千億元之損失。

(二)被告顧立雄前為金管會主任委員,竟完全無視上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及銷售銀行作法上之問題,於民國107年4月間再度核准開放此類商品,目前已有台新、中信、富邦、星展、玉山等銀行復賣此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被告身為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最高行政首長,竟刻意無視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缺失,在過往消費者權益尚未保全,又尚未健全控管機制配套之情形,圖利銀行以令其復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已造成過去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的大批金融受災戶,將確定無法得到銀行的補償,自訴人的財產權確定受到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亦受到重大戕害,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四)被告經多位立委質詢且詳閱相關報告,應已明知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任何避險功能,僅為銀行與客戶對賭之性質,卻仍對媒體表示「經金管會多波管制,銀行承作TRF的交易量到現在只有新臺幣4億元,已大幅萎縮,但考量市場對TRF這類避險工具仍有需求,4月初已重新開放銀行承作TRF業務」等語,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就證據之提出及調查有主導權,限於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爰予配合修正,刪除「或蒐集」等文字,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王瀚興律師,自訴被告顧立雄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並於108年5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自陳略以:被告前為金管會主委,於107年4月26日新聞報導中,陳稱TRF是避險工具,並復賣TRF,影響目前自訴人與各銀行協商和解的權利,且更將使廣大投資大眾受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固提出網路列印之107年4月26日工商時報新聞報導「TRF解禁5銀行可重新上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2號卷第217至219頁),並稱:若被告於前揭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所述內容有出現在金管會網站或金管會有交付新聞稿供媒體報導,該等金管會網站上文書或新聞稿即屬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自訴人會蒐集資料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自訴人復於109年3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前揭工商時報新聞報導之新聞稿有登載於金管會網站,會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1頁),嗣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訊問程序陳述略以:其等會於109年10月30日前具狀陳報前揭工商時報新聞報導之新聞稿有登載於金管會網站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前揭工商時報新聞報導為新聞記者所撰寫,顯非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自訴人已逾其所承諾之109年10月30日期限,迄今仍未提出前揭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所依據之金管會新聞稿,是應認自訴人就被告有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此,自訴人顯未就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負實質舉證責任,足認此部分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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