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宇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詹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 詹竣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竣宇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蕭柏生(另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洪志成(在逃)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於同年4 、5 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8 郡第16坊安陽王住宅區12號街79之3 設立詐欺機房,欲以電信詐欺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詹竣宇於該集團中擔任蕭柏生之助理,並實際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間,陸續招募陳培華、胡志成、陳建霖、楊蕙瑄、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孫忠鈺、王顥霖等人(除陳建霖另經本院發佈通緝外,其餘人等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詹竣宇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一線人員假冒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再由二線人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對方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欲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尚無證據可認有何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告未遂。嗣於108 年7 月20日,該詐欺機房於上址為越南警方所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洪志成趁亂逃逸,我國警方接獲越南當局通知後,前往越南並帶同陳培華等人返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竣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102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及其等共犯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區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係為遂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上開2 罪應予數罪併罰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未遂:被告及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無證據可認已實際詐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年少且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負責招募集團成員,於越南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欲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認其甚具悔意,復以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實際詐得財物;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蕭柏生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詐欺機房從事電信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復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亦記載為陳培華(偵20045 影卷㈡第71至76頁),而以被告於集團中係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其亦供稱對於集團成員具體而言係如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從事詐欺並不知情(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是於本案中尚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共犯蕭柏生之助理期間共獲得薪資4 萬750 元(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就上開4 萬75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伍、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並欲藉由跨國電信詐欺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於本案中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實際詐得財物,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以被告年紀尚輕,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 ├──┼────────────────────────────────────────┤ │1 │證人陳培華、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胡志成、陳建霖、孫忠鈺、王顥霖、楊蕙│ │ │瑄、李宜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045 影卷㈠第63至68頁、第75至85頁、第89至93頁│ │ │、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4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73 至178 頁、第185 至193 頁│ │ │、第195 至200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39 至247 頁、第249 至253 頁、第277 至282 頁│ │ │、第289 至298 頁、第299 至304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41 至349 頁、第351 至353 頁│ │ │、第355 至359 頁、第407 至412 頁、第419 至428 頁、第429 至431 頁、第433 至438 頁│ │ │、第483 至488 頁、第495 至504 頁、第505 至508 頁、第519 至521 頁、第557 至561 頁│ │ │、第567 至574 頁、第565 至576頁、第581 至585 頁、第629 至634 頁,偵20045 影卷㈡ │ │ │第3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75 至280 頁、第281 至286 頁、第289 至295 │ │ │頁、第297 至303 頁、第305至311 頁、第313 至318 頁、第319 至323 頁、第333 至339頁│ │ │第341 至351 頁、第325至330 頁,偵27512 卷第147 至149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73至│ │ │176 頁、第187 至191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9 至232 頁、第309 至│ │ │316 頁、第317至319 頁第325 至328 頁)。 │ ├──┼────────────────────────────────────────┤ │2 │證人楊君正、蔡仁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7512 卷第135 至139 頁、第405 至410 頁)。 │ ├──┼────────────────────────────────────────┤ │3 │被害人名冊、教戰手冊、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及資料交接單、班表及業績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340影卷第192 頁、第20│ │ │9 至213 頁、第412 頁,偵27512 卷第41至46頁、第47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 │ │第77至79頁、第87至95頁、第101 至107 頁、第109 頁、第307 頁,偵20045 影卷㈡第67至│ │ │79頁)。 │ ├──┼────────────────────────────────────────┤ │4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手機 │貳拾玖支 │ ├──┼───────────┼──────┤ │ 2 │筆記型電腦 │參台 │ ├──┼───────────┼──────┤ │ 3 │對講機 │肆支 │ ├──┼───────────┼──────┤ │ 4 │WIFI分享器 │拾壹台 │ ├──┼───────────┼──────┤ │ 5 │平板電腦 │貳台 │ ├──┼───────────┼──────┤ │ 6 │金融卡 │肆拾伍張 │ ├──┼───────────┼──────┤ │ 7 │劇本資料外國語(中文)│壹佰壹拾六張│ ├──┼───────────┼──────┤ │ 8 │硬碟 │貳個 │ └──┴───────────┴──────┘